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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41:0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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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3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自行车车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2-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海关《核销手册》中相应的单耗标准同时予以废止。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2-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烟片胶、风干胶片、皱片胶、颗粒胶和标准胶等以顺式-1,4-聚异戊二烯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进口固体天然橡胶(商品编号:40012100、40012200、40012900)为主要原料之一制成的充气橡胶自行车车胎(外胎、商品编号:40115000;内胎、商品编号:4013200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自行车车胎生产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天然橡胶的加工贸易单耗备案、审批和核销管理。
2.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2.1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一条自行车车胎所耗用天然橡胶的质量。
2.2 工艺损耗率(%):
指在自行车胎正常制造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自行车车胎成品质量上的天然橡胶耗用量占车胎质量的百分比。
2.3 天然橡胶含胶率(%):
指自行车车胎成品中天然橡胶的质量占自行车外胎(内胎)质量的百分比。
3.单耗标准:
3.1 原材料品质要求:
原材料品质符合GB8081-1999、GB8089-87国家标准的要求。
3.2 成品品质要求:
成品品质符合GB/T1702、1703-1997《力车轮胎》、《力车内胎》国家标准的要求。
3.3 天然橡胶含胶率和天然橡胶工艺损耗率
--------------------------------------------------------
| | | | | | | |含胶率 |工艺损耗|
| 成品名称 |成品单位| 商品编号 |成品规格|原料单位| 商品编号 |原料规格| | |
| | | | | | | |(%)≤|率(%)|
|------|----|--------|----|----|--------|----|----|----|
|自行车车胎 | | | | |40012100| | | |
| | 千克 |40115000| 不限 | 千克 |40012200| 不限 | 52 | 8 |
| 外胎 | | | | |40012900| | | |
|------|----|--------|----|----|--------|----|----|----|
|自行车车胎 | | | | |40012100| | | |
| | 千克 |40132000| 不限 | 千克 |40012200| 不限 | 56 | 8 |
| 内胎 | | | | |40012900| | | |
--------------------------------------------------------
3.4 天然橡胶单耗
对于原料和成品质量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单耗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自行车车胎外胎(或内胎)耗用天然橡胶的质量(kg)=单位车胎质量(kg)×车胎含胶率(%)×〔1+工艺损耗率(%)〕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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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无证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收费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或不亮证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0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技术贸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含技术贸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经纪)、技术入股、技术联营、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以及开展科研、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技术贸易双方以及中介方、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鼓励有偿技术贸易活动,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推进、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
(三)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成果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等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员;
(五)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技术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经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变更或撤销,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经纪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贸易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律、法规。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从事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按照定期还本、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招标会、拍卖会、信息发布会或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等形式。科研、生产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七条 对有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国内外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进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具有应用价值。处于实验或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及智力劳动的强度、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工业化开发难易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
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贸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凡从自治区境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在六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到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从国外引进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合同,须经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凭认定登记或经备案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取得科技贷款;
(二)优先使用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或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在培育、开拓、管理技术市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或技术出口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让方应当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对该项技术成果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受让方应当从实施该项技术起三年内直接产生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酬金,奖励在实施该项技术中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部门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利用未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二)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三)在为他人订立技术合同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
(四)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款。罚没款统一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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