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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4:44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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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务院1991年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现对该规定中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的概念界定如下: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
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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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特制定《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的相关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将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系指联合国各机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等机构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配额机电产品的项目,不包括经贸往来赠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和其他团体、个人捐赠。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是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为:
  (一)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国人口基金会、儿童基金会、救灾协调员办事处以及外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中的赠款项目和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计划中的赠款项目;
  (二)教育部负责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三)科学技术部负责联合国有关科技组织和外国政府提供的科技合作项下无偿援助项目;
  (四)财政部负责世界银行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五)农业部负责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和世界粮食理事会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六)卫生部负责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及外国相关机构或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八)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际金融机构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九)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国际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其他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需在协议签订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的规定,经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部门机电办)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受援项目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清单的审定和计划上报工作。

  四、无偿援助项下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的安排
  (一)我方与外方商定无偿援助配额机电产品清单时,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品种、数量和档次,要严格限制援助非生产性的配额产品,如轿车等消费类产品。
  (二)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一日前,将下一年度受援项目进口配额机电产品计划报送外经贸部,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无偿援助项目的实施,必要时可对进口配额机电产品进行预安排。

  五、各受援单位接受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的规定,在受援产品到货之前办毕进口手续。

  六、接受境外紧急援助(如救灾援助)进口配额机电产品,可简化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到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进口手续。

  七、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提前列入计划并上报的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可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 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

  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 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第十七条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红十字会的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与市或者区红十字会约定其应当履行的人道主义救助等义务。

  医疗机构擅自冠名“红十字(会)”,或者冠名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红十字会有权按照程序取消其冠名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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