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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4:57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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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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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7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 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步伐,确实解决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城中村改造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及山西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郊区、高新区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适用本办法。
  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城区、郊区、高新区外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老龄人员年满75周岁以上的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75周岁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75周岁的年限,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清后,从次月起,按480元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养老待遇调整时,按照晋人社厅发〔2009〕83号文件规定的同类人员标准进行调整;年满70周岁以上老龄人员,再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中年人”每人按4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5年),缴费指数按1计算,并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未达到退休年龄前,可自愿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计入个人账户。
  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账户本息,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青年人”),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时上年度全省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缴纳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的缴纳3年;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的缴纳4年;男年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年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的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缴纳10年。
  “青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六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15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三)“青年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法一次性给予个人相应补偿。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及其资金支付比例,由城区、郊区、开发区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土、住建、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城中村改造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社区(村)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地区居住的,仍由原所在社区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办理参保手续等事宜。
  第十条 所有符合条件的农转非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中年人”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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