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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5:51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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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第一类: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59件)


法律名称 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

一、宪法及相关法类(10件)

1、宪法修正案
2、紧急状态法 国务院
3、军事法院组织法 中央军委
4、军事检察院组织法 中央军委
5、选举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6、地方组织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7、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8、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
9、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国务院
10、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订)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民法商法类(10件)

1、民法——物权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民法——侵权责任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4、商事登记法 国务院
5、企业破产法 人大财经委
6、证券投资基金法 人大财经委 已通过
7、公司法(修订) 国务院
8、合伙企业法(修订) 人大财经委
9、商业银行法(修订) 国务院
10、证券法(修订) 人大财经委

三、行政法类(16件)

1、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 已通过
2、行政收费法 国务院
3、行政强制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4、国防动员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5、公务员法 国务院
6、居民身份证法 国务院 已通过
7、护照法 国务院
8、公证法 国务院
9、违法行为矫治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0、初级卫生保健法 国务院
1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 国务院
12、义务教育法(修订) 国务院
13、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 国务院
14、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国务院
1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人大环资委
16、建筑法(修订) 国务院

四、经济法类(14件)

1、国有资产法 人大财经委
2、外汇法 人大财经委
3、反垄断法 国务院
4、反倾销和反补贴法 国务院
5、保障措施法 国务院
6、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适用各类企业) 国务院
7、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国务院
8、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 国务院
9、预算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
10、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国务院
11、审计法(修订) 国务院
12、土地管理法(修订) 国务院
13、对外贸易法(修订) 国务院
1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 国务院

五、社会法类(6件)

1、社会保险法
 (或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分别立法) 国务院
2、社会救济法 国务院
3、劳动合同法 国务院
4、农民权益保护法 人大农委
5、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 国务院(全国妇联)
6、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人大内司委

六、刑法类

根据情况需要,适时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

七、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类(3件)

1、刑事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民事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仲裁法(修订) 国务院


第二类: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17件)


法律名称 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 人大农委
2、期货交易法 人大财经委
3、不动产登记法 国务院
4、融资租赁法 人大财经委
5、行政程序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6、政务信息公开法 国务院
7、禁毒法 国务院
8、税收基本法 人大财经委、预工委(国务院)
9、财政转移支付法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国务院)
10、国民经济动员法 国务院
11、西部开发促进法 国务院
12、反洗钱法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
13、自然保护区法 人大环资委
14、海岛保护法 人大环资委
15、国家赔偿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6、行政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7、监督法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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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法明传[2001]224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目前,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已经陆续展开,先期进
行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在全面推进。为了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全国
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统
一认识,明确方向,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现根据中央中发
[1999]11号文件精神和上述两会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坚定改革信心。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要求,人
民法院要改进执行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
协调”,这既是加强执行工作的依据,也是改革执行工作的依据,为
执行工作改革指明了方向。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抓住机遇、锐意
进取,大胆改革,在探索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即统一领导的执行
工作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已有20多个
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建立了新的执行工作体制并相应成
立或者已决定成立执行工作局。执行工作新体制的建立作为当前
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标志”之一,得到了最高人民
法院主要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推行
了这一改革经验并作过相关的工作部署;《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
议》明确要求要“全面落实去年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部署的各
项工作任务”;《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议》确定了高级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既可是执行庭,又可是执行局,这是一个历史性
的突破,而且,确定了执行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否高配“由各地根据
工作实际需要和工作条件,报同级党委审批”,这更为已成立的或
将成立的执行局局长的高配提供了依据。因此,各高级人民法院
在此次机构改革中,应当重温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改革精
神,特别是要全面理解正确领会并坚决贯彻落实前述三个会议精
神,坚定信心,消除疑虑,坚定不移地把执行工作改革特别是执行
机构的改革推向前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探索建立新的执
行工作管理体制,突破口是组建新的执行工作机构并确定相应的
职能。同时要积极探索并形成新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推行新的
执行方式方法。当前,重点是要抓住地方法院机构改革的机遇,加
快进行执行机构的调整、组建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
执行工作局的职责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调配、执行权监督制
约机制的操作程序等。在改革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
则,加强调查研宪,增强创新意识,鼓励在法律无禁止的前提下的
大胆创新,支持如有的中级人民法院策划在本辖区内成立一个执
行局、在所属各县、区法院设置执行分局等派出机构的探索精神。
三、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应特别
重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按照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要
求,注意抓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严把“进出口关”,“要继续认真
搞好执行队伍整顿,尽快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工作
岗位”,同时,坚决防止在机构改革中将其他部门的不合格人员分
流后塞进执行机构;二是在机构改革定编后,仍应“确保按不少于
全体干警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以适应执
行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工作需要;三是加强“高配”干部的管理,执行
机构领导干部高配,既是根据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关于“改
进管理体制”这一要求应具有的内容,也是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新
体制下开展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法院成立执行局时,应将
符合条件的执行庭长作为首任执行局长人选,具备条件的,应及时
报请同级党委予以“高配”任用。
要通过机构改革,为完成中央11号文件提出的“在全国建立
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训练有
素的执行队伍”这一艰巨任务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组织领导。执行工作改革是浩大的法院司法体制改
革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任务艰巨,难度很大,必须加强领导。
各高级人民法院一把手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开拓进取,务求实效。
当前要以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
构改革座谈会》精神为契机,迅速地将执行工作改革全面推向新阶
段,并努力取得成功。

2001年4月28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2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进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卫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区、规划局、园林局、工商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文物局、运管局、国土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发展的需要,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的增加、管理设施的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第七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都应当做好各自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应当加强对城市违法违规建筑及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产权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应整洁、完好、有效。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旧、污损、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上下水井、电缆井、检查井、窨井盖等,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维护工作,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建设局验收。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堆放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建设局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居民区、市场门口等人流密集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广告张贴栏,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卫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环卫局应当加强全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卫生死角和城乡结合部卫生的清理工作,并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更新。
三区应配合市环卫局做好各自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维修、清理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各类检查井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行道树沟内。
市园林局在道路两侧及行道树沟内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并做好街心花园、临街绿地和花坛(池)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应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管理,保持市场内部和周边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并根据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景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砂石、渣土、垃圾、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容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建设局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实施旧街区房屋拆迁改造时,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档或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景区、东湖景区、迎宾湖景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各景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园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局应加强对从事车辆维修经营者场地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的检查,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市政府之前发布的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的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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