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0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

为规范行业网络与信息系统建设和安全保障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将本通知转发至各会员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八日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经营机构。监管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经营机构包括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

第二章 安全职责划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期货行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

第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通信公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是各自信息系统安全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以下简称“主体单位”)。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证券交易、信息发布及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证券通信公司受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经营机构的委托,负责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保障交易、结算等业务数据的及时安全传送。期货交易所负责期货交易和结算处理、信息发布、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及通信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会员单位信息安全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证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总部及下属经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营。

第三章 安全目标与基本原则
第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信息和信息系统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切实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 保护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物理环境、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保证信息系统的环境安全;

(二) 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可审查性和可控性,保证信息的安全;

(三) 提高证券期货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安全专业素质以及安全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 提高信息系统的可用率和灾难恢复能力,为业务的可持续性运行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责任制原则:安全管理应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注重以法律手段明确与他方的责任关系,通过契约、协调等方式与他方进行责任划分,明确进行风险转移,通过责任主体制约他方。

(二) 规范化原则:遵循国内、国际的信息安全标准及行业规范,对信息系统实行等级保护。

(三) 全面统筹原则: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应贯穿于信息化全过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与发展并进,管理与技术并重,应急防御与长效机制相结合。

(四) 实用性原则:在确保信息系统性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讲究实效,避免重复和盲目投资,积极采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成熟的先进技术和专业安全服务,运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以安全组织体系为核心、安全管理体系为保障、安全技术体系为支撑的全面信息安全体系,保持三个体系稳定、均衡发展。

第十三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组织体系:

(一) 建立决策层、管理层和执行层三层工作关系,明确信息安全主管领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指定信息安全执行岗位;

(二) 设立专职的安全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岗位,分别负责信息安全工作的实施和审计;

(三) 通过多种安全培训方式加强信息安全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信息安全工作人员的技能水平,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全面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一) 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策略和全面、可操作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划与建设,确保策略和制度得到恰当的理解并得到有效的遵循和执行;

(二) 加强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保护信息系统设备、软件、数据和技术文档的安全,实行信息系统资产管理责任制,实现等级管理、密级管理,重点保护核心信息系统资产的安全;

(三) 强化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保护,执行严格的机房安全管理、环境安全管理和有效的物理控制措施;

(四) 建立信息系统网络、系统、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流程,实现对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各个阶段的安全管理,开发与运营独立管理,严格执行日常的实时管理和定期管理工作;

(五) 实现对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管理,对信息资产、威胁和脆弱性的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进行预防性的保护,选择适用、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主体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技术体系:

(一) 建立完善的安全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二) 强化现有的安全防护体系,实现对核心业务系统的重点保护;

(三) 建立有效的安全监控体系,监控核心业务系统,为进一步完善信息安全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四) 建立全面的应急响应体系,制定规范、完整的应急处理和响应流程,定期进行应急恢复的演练和测试,完善信息安全通报机制;

(五) 按照不同的安全保护等级建立相应的灾难恢复体系,定期进行灾难恢复的演练和测试,确保灾难发生后能够充分发挥备份的效能,降低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保障情况组织安全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自检查、委托检查等方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使用地下水源,防止地面沉降,严格控制深井用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井管深度从地面往下超过十公尺的水井,称为深井,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日常工作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承办)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积极采取重复使用、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限制污水排放。


 第五条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的单位,必须进行回灌。如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而不能回灌的,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不灌。


 第六条 为了合理平衡地下水取用量,深井管理部门有权对深井用户进行统一调度,规定使用季节和取用限度,组织有水单位之间互相支援;对于现有深井井位过密,取用量过多,使用不合理,浪费地下水源,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必要时有权停止其使用。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七条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向主管机关上报施工计划,经批准后再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凭证明文件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深井水泵。


 第八条 施工单位凭同意凿井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后,填具工程请照单,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发给凿井执照,领得执照后,在限期内施工,并按全部工程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执照费,在未领得执照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施工时,应每隔三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第十条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通知使用单位和深井管理部门到场验收,测量静水位、动水位及深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如不符合验收标准,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施工单位应填具竣工报告单和地层资料送深井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深井管理,凡新凿深井应装置计量仪表、测水位孔和设置必要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 深井的使用、修理及回灌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制订深井运行、维护和定期检修等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深井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深井管理部门,并接受指导,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深井管理部门报送深井汲水量。如水表发生故障等情况,使用单位可随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及时调换。有条件测定水位的深井,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


 第十四条 深井运转过程中如发现有出砂、震动、异声等失常情况,使用单位应立即停用进行检修。如情况严重,需要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时,施工单位应安排力量及时修理。修井完工后应做好检修报告,除交使用单位存查外,应抄送深井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因深井水泵损坏或型号过于陈旧等原因需要调换时,应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


 第十六条 市区和近郊区的深井,要实行计划用水。采用量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市地质部门提出并报经市有关领导部门核准的回灌和采用计划,一年一度分配至各主管局下达给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超用。


 第十七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以及郊县各工业生产单位使用深井,其采用量全部按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收费,每年在夏用结束后,结算一次。


 第十八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用自来水回灌,回灌单位不负担水费。


 第十九条 如发现超计划用水,使用单位的领导要作书面检查,超计划部分水量按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十倍收费。
第四章 深井的停用和报废




 第二十条 凡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使用单位在未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前,不得擅自修理或恢复使用。如擅自启用,使用单位除应作书面检查外,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地面深降,深井管理部门可动员停用深井的单位进行回灌,各单位应从全局出发积极协作;如需将停用的深井作为地下水动态长期观察孔或水准标志等用途时,各单位也应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损坏严重或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可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报废,经核准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按规定办法把井孔填实。
第五章 水质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水质,在凿井施工时,必须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同一深井只准在一个含水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凿井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取水样进行化验,深井管理部门应把化验结果通知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化验费。


 第二十五条 深井使用期间,如果水质发生问题,使用单位应报卫生防疫部门鉴定,也可报深井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六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防止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未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把其它水源灌入深井。


 第二十七条 深井水的回用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可以回灌,但必须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检验同意。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于一九六三年六月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批复





市公安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5月20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落实防盗、防劫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人以下(含7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
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运营到外省、市的,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以下,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