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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1:32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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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卫生部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1981年4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医院药剂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强领导。
二、医院药剂科(药房)是负责本院药剂工作的部门,在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药政管理的有关法令、条例、规章和制度,并有权检查、监督本院各医疗科(室)合理使用药品,确保安全有效,严防浪费。
三、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根据医疗、科研的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剂;做好药品管理供应,搞好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结合临床积极开展临床药学科研工作,以提高业务水平。
四、医院药剂工作人员,要热爱本职专业,认真学习政治和业务,努力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
五、为协调全院计划用药和科学管理,医院可根据自己的条件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由一位业务院长、药剂科(药房)主任和各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六、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定、监督本院用药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本院医疗用药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检查医生合理用药,并把合理用药作为考核医生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药剂科(药房)的任务与组织
七、医院药剂科(药房)的基本任务是:科学地管理全院药品;为医疗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备各种制剂;供应质量合格的药物;配合医疗需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1.根据本院医疗和科研需要,编制药品采购计划,做好药品保管、供应及账卡登记,进销账目统计报表,收方、发药并审查核对等。
2.及时准确地调配本院处方,按临床需要制备制剂及加工炮制中草药等。
3.为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建立健全药品监督和检验制度,对药品要进行严格检查,不合格的药品不准使用。药品质量检查工作,受当地药检所业务指导。
4.积极宣传用药知识,监督合理用药,科学用药,并协助临床做好新药实验和药品的疗效评价工作;负责收集药品的毒副反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提出需要改进和淘汰品种的意见。
5.密切配合临床,积极研究中西药品的新制剂;努力进行技术革新,积极运用新技术成就,创造疗效高的新剂型。
6.担负医药院校学生实习,药剂人员进修和基层医疗单位药剂工作的技术指导。
八、医院药剂科(药房)应设中、西药调剂、制剂(包括灭菌制剂)、中、西药库、药品检验等室,有条件的可设药剂研究、情报资料室。
九、药剂科(药房)的人员编制,视医院实际工作需要而定(其中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药师)。中、西药剂人员必须经专业训练或具备专业知识,能胜任药剂科工作任务。医院要加强药品管理,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因实行药品管理改革所需的财会统计人员应另增编制。
十、药剂科(药房)应配有勤杂人员,负责清洗用具、药瓶,消毒、蒸馏,中药的粉碎、挑拣和其他勤杂工作。其编制由医院按照实际需要另增。

第四章 药剂人员的主要职责
十一、主任药师(主任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院长领导下,主持药剂科(药房)的日常科学技术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制订技术操作规程和自配药物制剂的质量要求,并组织实施。
2.组织领导本科业务、技术工作,参加调配复杂的方剂、制剂和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科学实验,并总结经验,审议成果,写出资料。收集国内外药学技术情报,介绍国内外有关药品动态。
3.安排布置并督促检查本科人员业务技术学习,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深入各科室检查药品质量和使用、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主持制订技术人员和进修生的培训规划,负责本科人员的技术考核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十二、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协助主任药师工作,在无主任药师的情况下,执行主任药师职责。
十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在主任药师领导下,履行药师(中药师)的职责,并对药师(中药师)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四、药师(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拟定技术操作规程,调配方剂,制备制剂和中草药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3.负责药品的检验、鉴定和药品毒副反应的报告工作。
4.对药剂士(中药士)、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五、药剂士(中药士)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药品的计划采购、收方、制备制剂、调剂、核对、发药和制剂检验、保管、统计、检查及中药的加工炮制等工作。
3.对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六、药剂员(中药剂员)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药剂士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一般的处方调配,药品分装,中药加工炮制和简单药剂的制备工作。
3.协助药剂士(中药士)进行药品的采购、分发、保管、消耗登记、统计工作等。

第五章 调剂和制剂
十七、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调剂和制剂及药品检验的必要设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制度,确保药品质量。凡不具备制剂条件和不进行质检者,不得配制药品制剂。
十八、医院不准办药厂,自配制剂,必须坚持为医疗和科研服务的方向,坚持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范围只限于医院临床,科研需要,市场无供应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要合理定价,国家有统一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执行。
十九、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进行生物制品的生产和制备,如医疗和科研特殊需要,必须具有严格的无菌条件和生物、生化的实验检验设备,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制备,以保证制品安全可靠。
二十、调剂和制剂所需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质量标准,中药必须按要求进行加工炮制,不合格的原料不得使用。
二十一、调剂要严格执行处方制度,认真审查处方,调配要遵守规程。称量要准确,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必须经过核对,调配者及核对者应在处方上签字,发药时应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剂量及注意事项。中药方剂需先煎、后下,冲服、另兑等特殊煎法的药物应单包注明。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等情况,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应报告院领导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六章 药品的保管
二十三、药剂科(药房)应按计划购药,药品入库时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对质量可疑的药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备用。
二十四、按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管理麻醉药品和毒、限剧药,并监督医疗上正确使用。
二十五、库存药品要建账立卡,做到出入有据,账物相符,定期盘点。
二十六、药品仓库应有必要的冷藏、避光、防潮、通风、防鼠的设备条件,按药品性质分类保管,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要注意安全,另设仓库,单独存放。
二十七、对药品要经常检查,防止变质失效,中草药要根据它的特点,采取妥善办法加强保管。
要加强进销药品的数量统计,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并报请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

第七章 药剂的科学研究
二十八、药剂科(药房)要结合临床,进行有关药剂的性质,剂型,调剂,制剂,药品质量,配伍禁忌等的研究,不断提高药剂工作水平。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临床药学研究,结合临床,协助医生制定合理给药方案,力求达到提高疗效,降低毒副反应,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二十九、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对药剂科的科学研究工作要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切实予以安排,给予保证。

第八章 药剂人员的培养与提高
三十、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开展学术讲座,文献介绍,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药剂人员业务技术水平。
三十一、医院对药剂人员的技术职称及行政职务晋升,应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三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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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简称收费单位)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领购、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奖金、附加)项目;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 收费票据应当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 中央驻省单位作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条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第终将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江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领购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领购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领购的收费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布领购收费票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为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娈更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顺序号装订存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办理收费票据领购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查明原因,书面报告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人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暂停供应其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传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抽底拆本使用、擅自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使用过期或者作废收费票据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收费票据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转让收费票据印刷业务或者到外省印制收费票据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封存、销毁擅自印制、伪造的收费票据,不再指定其为印刷票据的企业,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233号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包括在职、下岗、失业、退休等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经核实查证的;
(二)持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经核实查证的;
(三)参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街道和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培训的,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三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 第十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民政部门对辖市、区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第十五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 第十六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行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五)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由其法定义务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通知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向社会公示,经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的即予以批准,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走访、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核查,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
件的,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并落实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对租住市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家庭,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40%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的70%收取,具体标准按镇政发〔2002〕160号文件执行。居住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各级各类学校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保障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同时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五)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工商户管理费。
(七)税务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低保对象,参照有关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给予税
收减免。
(八)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镇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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