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56:21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3)7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8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监察部 中组部 国资委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 电信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产业重组、改制上市等措施有力地促进了电信业的发展。但一个时期以来,一些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人为设置障碍,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有的地方甚至发生砍电缆破坏通信设施、资费违规引起用户集体上访等事件,严重影响了电信网安全畅通,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用户的通信权益。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部分电信企业法制观念不强,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置若罔闻、阳奉阴违,甚至公开抵触;二是现行网间结算办法和标准不能形成对企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的有效激励;三是电信监管部门缺乏有效监管手段,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电信市场秩序,需要从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

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规,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擅自破坏通信设施、中断或阻碍电信网间通信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个人,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及有关法规的起草I作,建立、健全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努力形成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电信企业依法经营、广大用户依法维权的法治环境,推动建立公平、有效、有序的竞争秩序,保障电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二、完善技术、经济手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进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电信监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标准和测试办法,组织各电信企业对电信网间通信质量进行测试,监督电信企业按时上报测试结果,限期解决测试中发现的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并由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电信企业互联互通和网间通信质量情况。同时,尽快建设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控系统,对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情况和通信质量等进行实时监测,增强电信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调查取证能力。
要根据互联互通需要,综合考虑技术进步、市场发展、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积极推进电信网经济成本核算。抓紧制订科学、合理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调整电信网间结算标准,理顺结算关系,形成有利于各电信企业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有效激励机制,促进电信企业搞好互联互通。

三、加强对电信企业领导干部考核与管理,促进电信企业守法经营,建立良好的电信市场秩序

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电信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下同)领导班子的考核,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时,应听取信息产业部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把是否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作为综合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业绩的重要内容和任用依据。各电信集团公司在任免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时,也要把所在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党组反映的意见作为考核、调整干部的重要依据。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恶性竞争和破坏互联互通等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或采取推诿、扯皮等手段干扰、阻挠电信监管部门执法的电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电信监管部门要根据隶属关系,及时向中央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或电信集团公司反映情况。对因疏于管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恶性事件的电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各电信集团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领导班子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有纵容甚至参与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或毁坏电信设施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由电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电信企业依据建议进行严肃处理。对因上述原因被撤、免职人员,在三年内不得任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促进国有电信企业健康发展,今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电信集团公司及其省级公司间,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交流。

四、加强电信企业经营效益监督考核,促进电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监管。对电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评价时,除依据本企业效绩评价结果外,还要检查其是否存在因违规经营、恶性竞争等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应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考核评价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加强电信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电信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监管体系,加强电信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提高电信监管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各项措施,密切协调与配合,共同促进我国电信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已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大力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抓好新闻队伍建设,禁止“有偿新闻”是关系到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的一件大事。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肃执纪。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精神,为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新闻”,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工作中收取被采访和被报道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的报酬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以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决定新闻的取舍,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或以新闻报道为条件搞交易。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在采访、编辑、制作、播出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
(二)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三)利用发播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安装电话、配备BP机、旅游邀请以及占用交通工具;
(四)利用工作之便在外单位兼职取酬;
(五)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六)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七)向被采访单位、个人索取钱物;
(八)以单位的名义牟取私利。
第五条 对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有价证券、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及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申报上缴的,不视为违纪。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创收活动,由广告部门和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除追缴其钱物外,视所得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含物品折价相当数,以下同)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四)数额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行政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违反规定收受钱物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分。
凡接受对方给予安排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娱乐活动、住房、装修住房、旅游邀请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纪者是党员的,应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廉洁从业,模范遵守本规定,表现特别突出者,可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是评比先进、考核干部、评定专业职称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任务的完成,加强对外单位借用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一律由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个人不准私自联系外借事宜。
第四条 外借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准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持;不准从事歌厅、舞厅、酒吧和私人庆典活动的主持;不准做广告。
第五条 借用单位必须出具盖有该单位有效公章的借用函,与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联系。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必须填写《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借用单位的公函一起呈报主管台领导审批。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与借用单位签订《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借用合同书》。
第六条 外借人员的劳务费一律由其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借用单位统一结算。电台、电视台按台里有关规定付给外借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外借人员不准向借用单位索要其他费用及物品。外借人员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从事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的,一律视为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追缴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扣发津贴、奖金、停止播音、调离播音岗位或节目主持岗位和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