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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3:0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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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

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鉴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鉴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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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xls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502681.xls

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110/P020111031605733637582.doc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七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

第九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

第十条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年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九条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及其他气体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包括规划建设的商住综合楼),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在市、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医疗废物焚烧炉。已建的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控网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加工、制造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生产、贮存、运输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饮食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对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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