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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8:05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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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对《价格法》中的 “经营者”如何认定的复函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884号



河北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价格法〉中的“经营者”如何认定的请示》(冀价检字[2003]第23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一、在价格行为上依照《价格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者。

二、依照《价格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价格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论违法者是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都应依法处罚。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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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5] 第3号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菏泽市教育督导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并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的检查、评估、考核和验收,统一纳入教育综合督导评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避免过多过滥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教育督导工作,拟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二)对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行使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本级政府聘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凡不专门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不得占用督导人员的编制和职数。
  第十二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五)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六)向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教育督导机构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明确督导的目的、内容和要求;(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自查报告;(三)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进行复查;(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及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结论,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必要时可以将督导评估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政府提报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督导检查和随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督导结论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和被督导单位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4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工作,规范排污费征收核定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下一年度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年度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年度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后3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填表、网上申报等申报方式进行排污申报。

三、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依据排污者申报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进行排污收费年度审核;对排污者申报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应当及时进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对符合减免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减免并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报的,视为拒报。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五、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并结合当月或者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经核定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

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逾期未缴纳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7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

七、《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试行)》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

八、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的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

九、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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