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5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于2011
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
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一)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
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三)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天津市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
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
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
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
船税。
对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可定
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
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船舶的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或
者船舶检验机构代收代缴。
没有代收代缴单位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代收代缴单位当月代收代缴的全部税款,应当于次
月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并同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
期足额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
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
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地方税
务机关及时提供车船登记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
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
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完税或者免税证
明。没有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7年7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1112/t20111231_150361.htm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