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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9:06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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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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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间鉴定还是田间检验

——对一份《测产报告》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上述法律已将种子检验(包括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和田间现场鉴定(也称田间鉴定)明确规定为处理种子质量争议时判定种子质量状况的两种方式,但在司法或执法实践中,人们仍然常将种子检验中的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混为一谈;即使是专门从事种子检验的人员,有时也将两者相混淆。下面即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2006年春,河北省部分棉农,自种子代销商蔡某处购买了天津市某农科站经营的山东省某种业公司生产的棉花品种“龙泽1号”的种子220斤。某某市种子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块蔡某某种植的10亩棉田,进行了田间产量预测,制作了一份《测产报告》。测产结果报告如下:“该地块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通过采取对角线五点取样法对该地块棉花的产量因素进行逐项调查,各调查数据如下:株距0.74m,行距0.7m,密度19305株/hm2,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产量1167.90kg/ hm2。该地块棉花产量结构为:平均亩株数19305株/hm2,平均单株成铃数12.1个,单铃重5g,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测产报告》上有作为测产小组成员的五位高级农艺师和种子检验员的签名,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加盖了公章。法院据此判决天津市某农科站和山东省某种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等26户棉农损失共计198134.68元。

作者认为,本次测产活动混淆了田间检验和田间鉴定的本质属性、检验主体、检验范围、检验程序和判定依据、检验结论与鉴定结论以及检验报告与鉴定报告等的区别;其效力值得商榷。

一、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的法律分析。

本次测产活动是棉花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作物产量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其符合《鉴定办法》第二条关于田间现场鉴定的定义。在本质属性上,本次测产活动属于田间鉴定。

本次测产活动作为田间鉴定,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组织鉴定的主体违法。

依据《鉴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田间鉴定。在该《测产报告》上盖章的是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证明组织实施田间鉴定的不是种子管理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是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符合法定条件的种子检验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其不具有行政职能;非经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没有权力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组织田间鉴定和制作现场鉴定书;不是法律授权行使组织田间鉴定职权的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其组织田间鉴定活动,属于主体违法。

(二)实施鉴定的程序违法。

假设本次测产活动是由有关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也违反了《鉴定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1、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鉴定时,没有通知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等有关当事人到场。2、于2006年9月进行鉴定时,需鉴定地块的棉花已经进入收获期,已不具备鉴定棉花出苗率的条件,依法应当终止鉴定,而专家鉴定组仍然进行鉴定。3、《测产报告》中没有列举相应证据证明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履行了《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充分考虑的八种因素的义务。4、没有按照《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制作现场鉴定书。

(三)《测产报告》缺少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对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没有证明力。

《测产报告》是在棉花生产过程中鉴定人员对被检地块“棉花缺苗断垄”、“农民补种了玉米”和各调查数据以及产量结构等进行的调查记载,是对田间检验结果的记录。其既未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和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与文件记录进行比较,判定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是否相符的检验结论;又未对导致“棉花缺苗断垄”、“ 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等是受到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的影响,作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

《测产报告》未对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的原因作出结论。在未排除播种质量、田间管理、种子使用者故意(棉田套种玉米产生的边际效应致使棉苗死亡造成棉花缺苗断垄)等因素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确定事故的原因,没有证明力。

棉田“平均单产籽棉1167.90kg/ hm2”,并不能证明确有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测产报告》未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如果棉田套种的玉米单产15000kg/hm2以上,棉农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获得了大丰收。在没有对棉田套种的玉米进行测产的前提下,《测产报告》对被检地块遭受损失和损失的程度,没有证明力。

二、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的法律分析。

《测产报告》记载了种子检验员于棉花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棉花出苗、补种玉米、棉花产量结构进行调查的数据,并由种子检验员签字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盖章,文书名称为《测产报告》,其更接近于《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规定的检验报告的形式要件。

本次测产活动若为田间检验,其违法之处表现如下:

(一)检验范围违法。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种子进行检验,出具种子检验报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种子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确定给定农作物种子的一个或多个质量特性进行处理或提供服务,并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1]。田间检验,也仅是在种子生产过程中,在田间对品种真实性进行验证,对品种纯度进行评估,同时对作物的生长状况、异作物、杂草等进行调查,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符合性[2]。田间检验仅对种子本身现实状况是否符合文件记录予以判定,不对造成种子质量与文件记录不符的原因和后果予以分析判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棉农委托,于2006年9月14日对大田生产(非种子生产田)的棉花因出苗不全、缺苗断垄情况较重、在缺苗断垄处农民补种了玉米的情况下进行田间产量(出苗率和产量不属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特性)预测,超越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田间检验只能对种子生产过程中的种子质量特性进行检验和判定的权利范围。

(二)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违法。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O]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吕政发[2006]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鳅。下称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所属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吕梁市公布的对应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渠道执行财政拨款支持类别及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障缴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未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其统筹模式、帐户管理、票据管理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工伤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以及医疗管理、康复管理等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按下述规定办理:市属事业单位由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直接经办;县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业务管理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吕劳社字[2007]170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本办法下发前一年内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所在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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