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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4:56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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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教委《湖南省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省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教育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系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自己或其直系亲属完成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学业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湖南省内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借款人系指在湖南省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第四条 助学贷款系商业性贷款,遵循“专款专用,适当优惠,诚实信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六条 湖南省籍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均可作为贷款对象向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人申请办理助学贷款。
第七条 本贷款只能用于学生就读非义务教育中全日制国内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以及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或已获批准在境外就读大学、攻读硕士、博士等学位所需的学杂费、生活费。
第八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
(三)有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接收函》或《学生证》;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的证明;在校学生还必须有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成绩、品德表现的证明;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必须有正当职业或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信用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担保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助学贷款最高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学生学杂费、生活费总额的80%。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为1至8年,具体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学生就读情况和贷款方式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商业银行执行基准利率,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适当优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
按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利率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要助学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
(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学生就读境外学校的,须出示学生的护照或通行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三)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应提供能证明其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借款人为学生直系亲属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能力证明;
(五)借款人以财产作贷款抵押或质押的,应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押、质押的承诺;
(六)借款人以第三方担保的,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贷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办理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的书面承诺。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人提供的质押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物主要为银行存单或可转让及变现的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股票;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申请助学贷款的,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归还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按本办法要求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等进行调查核实。贷款人最迟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是否给予贷款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确定每笔助学贷款的方式、金额、期限、利率。
第十七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确保专款专用。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并办理有关展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本行(社)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提前归还的,贷款人不得收取除正常利息之外的费用。

第七章 债权保护与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一经签订生效,贷款人、借款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助学贷款的特殊性,为确保贷款安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时,在确定借款主体的前提下,贷款人可要求学生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家长或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同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借款人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保证合同修正文本。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发生辍学、退学、被开除等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变更保证人和重新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宣告死亡以后无继承人和受馈遗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在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作出规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而借款人未按贷款人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五)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的;
(六)借款人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借款人、担保人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担保人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补足相应价值的抵押物、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可以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置抵押物、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保留其他形式的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担保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二)借款人、担保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担保人(非自然人)财务状况恶化或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代偿债务能力的;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履行其他债务,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八章 贷款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助学贷款的管理,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的基础上,搞好贷后检查和跟踪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检查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有无变化,检查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并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学生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对学生贷款及归还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学校通报。
第三十七条 学生就读学校应建立学生助学贷款的档案或备案制度,并定期了解和掌握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校或毕业时,学校应将学生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学生新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学生就业后,学生工作单位应积极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贷款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省教委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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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353号



关于印发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精神,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目标和任务,现将《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考核内容与计分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标准》共分为组织宣传、清理收费运价、运输经营行为、法规建设行政执行、运输安全、停止经营权有偿使用、检查验收7个方面,总分1000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699号)的要求,在10月底前对本地区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验收,验收成绩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清理整顿工作考核分数达到900分以上的为优秀、750—900为合格,75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对清理整顿工作考核为不合格的地(市)、县,要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11月中旬前,各省要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部。在此期间,部将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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