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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戒严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15:43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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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戒严令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森林防火戒严令



当前,我市正处于干燥、高温、大风等森林防火的高火险天气时期,森林火警火灾不断发生,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了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发布如下森林防火戒严令

一、戒严期间和戒严区域:此令自发布之日起到2005年4月30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戒严期,在襄樊市境内的所有山林(含连片林木)实施防火戒严。

二、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严禁携带一切火种进入山林;严禁在林区内及林区边缘500米范围内烧荒、烧草、烧秸秆、上坟烧纸、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严格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补救。

五、发生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火场区域气象预报,交通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交通运输工具,公安部门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和交通畅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救治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执行火灾扑救的防火车辆,按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六、违反戒严令第二条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凡在戒严区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署:襄樊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德炳

20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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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理的请示》[鄂工商个字(1990)第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凭营业执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经营凭证是违法行为。对把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经营凭证的个体工商户,可比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私营企业(非法人的)的处罚幅度,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执行。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1990年7月2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
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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