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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3:34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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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申报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进料加工业务的宏观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加强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进口料、件加工食糖等20种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事先要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批准文件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为了简化手续,方便业务,
经商海关总署,现对这两类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申报、审批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按规定需要报批的进料加工业务,不论使用何种外汇,经营单位均需凭正式批件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凡属国家已批准下达的出口计划内列名20种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所列品种和数量进行审批,发给申请单位“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同时抄报经贸部。经营单位凭
核发的“一九××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和所签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领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凭当年出口计划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经贸部有关发证单位申领进料加工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司计划内自营部分由总公司按此办法审批)。

三、上述20种商品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以及国家禁止出口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经营单位报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审查平衡后由省(区)、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或主管总公司逐笔报经贸部审批,海关凭经贸部审批的计划外出口商品的批件和经营
单位签订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发证单位凭经贸部的批件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发出口许可证。
四、经营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进料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是承担国家出口收汇任务的并有该两类商品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其它企业不得经营。
五、除20种需加强宏观管理的商品和9种国家禁止出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进料加工业务,仍按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的现行规定办理,不需报经贸部审批。
六、本通知自6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一九 年出口计划内商品进口原材料审批表
××进出口公司:(申请单位)
---------------------------------------
| 进口料件 加工出口商品 出口计划 备 |
|-------------------------------------|
| |单| | 金额 | |单| | 金额 | | 金额 | |
|名称| |数量| |名称| |数量| |数量| | 注 |
| |位| |(美元)| |位| |(美元)| |(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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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只限于(89)
外经贸管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食糖等20种商品。
2.本表中申请进口料件加工的出口商品均凭出口计划
申领出口许可证。
3.本表由进出口公司申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各专业外贸、工贸总公
司审批。
年 月 日 _____审批单位(签章)
附件二:商品目录
一、进料加工计划外出口需报经贸部审批的20种商品目录。
食糖、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抽纱、地毯、阿拉伯袍裤、劳保手套、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锯材、钢材、硅铁、生铁、锡、卫生纸和瓦楞芯纸
二、国家禁止出口9种商品目录
麝香、天然牛黄、聚乙烯(原料)、铜及铜基合金、铝及铝基合金、白金、黄磷、镍及镍基合金、镍材。



199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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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北京市实施《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计委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放工资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军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按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实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通过《工资基金管理
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三、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市劳动局或市人事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由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到各区、县、局、总公司,再由区、县、局、总公司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不得突破。
中央在京单位、外省市驻京单位(包括成建制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外省市与本市联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四、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以参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预批月或季度工资总额控制数,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再正式核定所属单位本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五、各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其上级的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登入《手册》;市、区、县的党、政、群机关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会同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登入《手册》。
银行根据各单位《手册》上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监督支付工资基金。突破《手册》上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支取工资基金的,银行不得支付。
六、企业、事业单位因经济效益提高增发奖金,突破本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先缴纳奖金税,凭税单到主管区、县、局、总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年度工资总额调增手续。
七、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劳动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核定下达,并登入《手册》。因经济效益变化,需要调增或调减年度工资总额的,由市劳动局审核批准。上年度的工资基金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手册》。
八、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生产计划核定,逐级下达。年终根据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经济技术指标,由市劳动局调增或调减其年度工资总额。上年度的工资基金
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手册》。
九、各单位在劳动计划内接收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毕业生和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招工、招干,均由其上级的劳动人事部门按实际接收、招收人数,在《手册》上调增年度工资总额。
十、各区、县、局、总公司之间,因行政隶属关系变更而成批(或成建制)调动职工的,由市劳动局按调动职工的实际人数,调增或调减双方主管区、县、局、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本市所属单位从中央驻京单位和外省市成批(或成建制)调入职工,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调
增有关区、县、局、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各单位非成批(或成建制)调动职工,调出和调入单位之间不划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由各单位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内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内调剂解决。
十一、各单位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项支付,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列入《手册》,通过银行支取,不得从库存备用金中支付或从收入款中坐支。
各单位在银行支取工资总额组成范围以外的津贴、补贴,必须写明领款用途;支取工资总额组成范围以外的奖金,必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不符合上述手续的,银行不得支付。
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审查处)批准注册并实行包工不包料的外地非成建制进京施工队的生活费,由用工单位凭审查处开具的生活费核批单,到开户建设银行支取。
十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当年有效,本年度一月份支取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内的奖金,仍使用上年度《手册》,自二月份起,上年度的《手册》停止使用。
十三、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全民所在制单位中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参照本规定,自行编制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通过《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区、县、局、总公司按照《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规定发放的现金或实物。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监督实施。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到银行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1986年3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
(六)住房债券收入;
(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
(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
(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七条 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
(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
第八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租赁保证金;
(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
第九条 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
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
(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
(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
(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
(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
(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
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
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
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
(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
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
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
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
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

第六章 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
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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