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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40:33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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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将《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民政法制工作座谈会于1989年12月22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参加会议的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和民政部9个业务司的代表。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中国法学会等单位派人出席了会议。会议以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全会精
神为指针,回顾了民政法制建设的发展状况,总结交流了民政法制工作的经验,着重研究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和主要措施,并就民政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准备工作进行了研讨。崔乃夫部长到会作了讲话? S牖嵬疽恢氯衔獯位嵋槎杂诮徊郊忧棵裾ㄖ乒ぷ鳎毯蜕罨裾ぷ鞲母铮炔降胤⒄姑裾乱担凶胖匾庖濉<鸵缦拢? 一
会议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
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和规章。从1949年起,民政部(含原内务部)组织起草或制定了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37件、行政法规233件、部门规章2000多件。 各地民政部门起草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使目前民政工作的主要业务活动基本上有法可依
。近年还开展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和民政规章备案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绩。
进行了系统的法规清理和法规汇编工作。1984年以来,民政部进行了三次规模较大的法规清理,共清理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30件、行政法规196件,涉外规章17 件。已有17件法律、106件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被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 需要修改的法规,已列入立法规划;汇编出版
了现行有效的法规,为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提供了方便。地方性民政法规的清理,也做了大量工作。
普法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取得成效。近年来,各地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法制普及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民政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提高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同时,各地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建立健全执法制度,总结和推广执法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提高了执法
水平。
民政法制机构及其工作队伍得到加强。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民政部门加强了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正式建立了法制机构。1988年机构改革后,进一步加强了法制工作队伍。部分省、市民政厅局设立了法制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或配有专人负责法制工作。
但是,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民政法制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是:法规体系不完备,法规不配套,立法程序不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法制工作制度不够健全;法制理论研究和宣传有待加强;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所承担的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不相
适应。为适应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亟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加以解决。

会议认为,民政法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参与民政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基本准则,也是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保障和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法律依据。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政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民政部门是以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立法,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使各级民政部门自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更好地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的作用,从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作出贡献。
民政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依法有效地实施各项民政业务工作的管理,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有着重要作用。
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要求政府转变管理职能,由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直接管理转变为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来控制、调节经济和社会活动,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政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强化综合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改变过去
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的工作方法,使民政业务的各项政策和民政工作的各项制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国家社会行政事务管理中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政部门积极适应新形势,在各项民政业务中,从农村到城市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显著成绩。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可以把民政工作的改革成果和成熟经验固定下来,使之制度化、法律化;可以为改革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使改革顺利发展
,引导改革的深化;可以通过立法,使民政改革成果社会化,扩大改革成果。
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有利于形成统一、完整、严密的领导管理体制,建立良好的指挥系链,避免政出多门、多头指挥、推诿扯皮的现象,提高整体工作效益。民政工作业务项目多,涉及面广,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对于加强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整体效益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是:紧紧围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总要求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适应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民政立法,加强民政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逐步实现
民政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法制建设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政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政法规体系。
民政立法要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发、急用先立的原则进行。要注意在没有法规规范的业务工作领域制定法规,使这方面的工作有法可依;有些业务领域虽然已制定了骨干法规,但不配套,要根据骨干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使之更臻完善;在某项工作开展不久但急需规
范时,也可制定暂行规定或试行办法,待取得经验后逐步修改完善。民政部要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全国性法规、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也要制定地方的立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中央和省级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
(二)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使民政法规得以正确有效的实施。
行政执法工作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执法检查活动,调查研究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没有正确贯彻实施的,要监督其贯彻实施;对执行中出现偏差和错误的,要督促其纠正;对法规本身不完善
的,要通过立法工作予以修改或撤销。
(三)进一步加强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形势的变化,现行法规总有一部分不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要不断进行清理。法规清理原则上要每年进行一次。经过清理的法规应及时分类处理,做到该废止的及时废止,该修改的及时修改;现行有效和法规要汇编成册,公开发行。同时,要加强对部门规章的管
理,做好规章备案工作,及时将部门规章报送同级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认真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1990年10月1日起), 将使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在大范围内接受人民群众和司法监督。民政部门是以社会行政事务为主的管理部门,在收容遣送、殡葬、社团、区划、边调、婚姻、优抚、安置、救济、社会福利等工作中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因素较多。因此,必须认真地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1.抓紧抓好《行政诉讼法》的学习、研究和宣传工作,使各级领导和广大民政干部认识《行政诉讼法》的意义、作用、具体规范,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2.要研究确定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研究制定复议制度和复议规则,明确复议程序、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
3.结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做好民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4.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现状。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各类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有法律依据的多少、没有依据或依据不合法的多少、容易引起行政纠纷的多少,并提出应诉的对策和办法。
(五)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民政法制机构的作用。
1.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实民政法制工作机构。民政部门法制工作基础薄弱,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数量与素质都远远不能适应民政工作发展的需要。民政部门为了加强法制工作,1988年在机构改革中建立了政策法规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当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
法制工作,结合本单位法制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法制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法制工作。在配备法制工作人员时,要注意抽调政治素质好、熟悉民政业务、又熟悉法律知识的同志到民政法制机构中工作。
2.建立健全民政法制工作制度。要从制定立法计划、法规的起草、审核、上报、批准、发布、备案等方面,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法制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3.加强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和宣传。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是当前法制工作的薄弱环节,要鼓励和支持广大民政干部特别是从事民政法制工作的同志,进行民政法制的理论研究,进行专项法规的立法研究。同时,要加强各项现行民政法规的宣传,使广大民政工作对象和社会各方面知道民
政法规的具体规范,严格遵守和准确执行民政法规。



199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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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工作,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凡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遵循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省范围内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四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实施办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凡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有可能给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依法直接处理。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销售收入。对餐饮业的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销售金额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真实情况的,按照依法确认的真实情况查处,并以故意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从重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可从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公告收回、拒不销毁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或两次以上的其他处罚的;
(六)有《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人至3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4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人至10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所得在1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到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属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计罚,且一次性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该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异常感观性状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处要的规定,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依照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的;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
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或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未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配方或者主要成份、规格、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或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二)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其他必须审批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
(三)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特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上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的;
(四)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陶瓷食品容器及其他食品用产品的;
(五)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膳生产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前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取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自动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的,仍应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发布的《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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