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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6:55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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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持城市生态平衡,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杏林区、集美区的园林绿地、山林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地系指:
1.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园、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以及小游园等。
2.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以及果园等。
4.防护绿地:指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
5.城市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绿地时,须征得市园林管理局的同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交纳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 一切新建工程的总平面设计,都必须有绿化设计,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个别单位确有困难,需在地区中平衡达到要求,并报市绿化办备案。市规划局在审批总设计方案时,应会同园林局共同审查绿化设计。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超过30%,如
确需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须经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局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绿化费用,应不低于土建工程投资的3%,并纳入基建工程总造价计划内。园林绿化工程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范围内山林、树木的修枝、间伐和更新,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划和管理(集美区、杏林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局负责),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处理,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时,应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因树木生长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处理,由管线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配合园林部门实施。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对风景游览有特殊价值的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砍伐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范围内的,由单位和私人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今后一切建设工程应保持与树冠边缘1米以
上的距离。
第十条 原已确定的国有林、集体林,其权属不变。1982年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以后,群众在国有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国家;在集体土地义务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集体单位所有;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单位;居民在私人庭
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林,所有权归个人。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必须做到三分种七分管。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毁林种植、放牧狩猎、射击演习、野炊烧烤、葬坟立碑以及在建筑物、竹木、碑石上刻书涂写,攀折树木花草等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在树干上倚靠重物、架设电线、借树搭盖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内采集树木种子、标本、挖掘药材、种条和野生植物,必须向园林部门申请,取得许可证,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检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凡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园林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同安县所属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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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原告撤诉以后又重新以原来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作为新案受理?还是按申诉案件处理,其主要法律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之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起诉案件对待,重新予以立案。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在此谈点不成熟看法。
  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一条重要诉讼原则,也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一般来说,处分实体权都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比如说,原告在诉讼中减少放弃诉讼请求,这表明原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处分此实体权利是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有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对诉讼权利作了处分,但是仍保留实体权利,比如债务人答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债务人为此而作了撤诉。显而易见,债权人所作的撤诉只是处分了诉讼权利并没有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诉权是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民事法律的存在,当事人就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法综上所述,第一种主张按申诉处理意见,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这样说是否就可以认为原告在一审撤诉后都应该允许其其次起诉,给予重新立案呢?我认为,能否给予重新立案,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撤诉时明确表示放弃了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不仅处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对此,可视为当事人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即原告不再享有诉权,也不能就原有法律事实再行起诉。如果原告在撤诉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只是因某种原因,比如对方答应履行义务,或者因客观造成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等而暂时撤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消灭,原告仍然享有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由此可见,第二种认为只要在一审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不论属于哪种情况,都应作为新案重新受理的意见显然不够准确,结论也过于绝对化了。
  笔者的认识是否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呢?回答也是出否定的。因为民事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指的“裁定范围,从立法原意来讲,并不是泛指所有的“裁定”。如果该条所指的“裁定”泛指所有裁定,也即包括了“先行给付”、“诉讼保全”等裁定。试想这些裁定还存在着申诉吗?显然这里的“裁定”范围只能是“驳回起诉”、“指定管辖”的裁定,即能引起上诉审理审程序的“裁定”。而“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不能引起上诉审程序,所以不应该是该条所指的“指定”范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是针对特定的案件而作的,只能供审判与此相类似的案件时参照。并不能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在一审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主要取决于撤诉时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民事出有因权利是否作了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重新提起的诉讼,应进行认真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金[2009]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现将《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数,依据指标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八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一);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

  第十三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简单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将每一段样本的财务指标实际值加总,再除以样本个数,得到该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

  (四)将五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四条 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五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两项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主营政策性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以及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超过行业资本利润率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

  (二)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4月15日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并分行业统一测算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同时公布上一年各行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的实际值。

  第十八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或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扣1-3分。

  第十九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获得必要证据后,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件二)。

  第二十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于每年4月15日前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行业的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果,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类)、良(B类)、中(C类)、低(D类)、差(E类)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类);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类)。

  第二十三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按要求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地方金融企业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分扣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下载:

附件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397411.doc

附件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因素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720414.doc

附件三:银行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896056.doc

附件四:保险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8039848.doc

附件五:证券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8174879.doc

附件六:金融控股公司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972320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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