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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5:5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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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1.03.09]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日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调控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为实施土地储备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市规划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搬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储备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无主地、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定收购方案。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制订收购方案。?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地块的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土地、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收购方案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等部门征求意见,明确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查询意见结果,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将收购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原为企事业单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城市居民成片拆迁的,按《邯郸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产、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实施土地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证明;?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出让土地。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剩余年限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情况,经评估确认后,确定补偿标准;?
(二)划拨土地。按照经确认的评估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进行开发的,可委托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在规划许可条件下,可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储备土地能满足建设要求的,应当首先申请使用国有储备土地。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将储备土地投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除依法需要划拨的以外,其余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主要供地方式为招标或拍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不足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的出租、出让等收益缴入财政专户,由市政府依法决定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有关履行土地收购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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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9号关于印发《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 位: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标准后,委托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三条 排污费的缴库。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或县、市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不按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排污费的上解。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国库。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县、市国库。

2006年1月1日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市国库;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 缴入省国库,10%缴入市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五条 排污费的使用。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六条 排污费的减免权限。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县、市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 (含代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区代征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征情况予以拨付。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2001年6月26日修订)

  

  1. 总 则

  1.1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

  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注册资本是指被审验单位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出资者的出资额。

  验资截止日是指注册会计师所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的截止日期,是注册会计师审验结论成立的一个特定时点。

  验资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1.3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1.4 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本指南未指明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2.接受业务委托与编制验资计划

  2.1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被审验单位管理当局沟通,实地察看被审验单位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获取有关资料,填写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参考格式2-1、2-2和2-3)。

  2.2 对于设立验资中的非首期验资或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被审验单位的前期验资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其他与本次验资有关的资料,以了解被审验单位以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底稿。

  2.3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验资类型、委托目的、审验范围等,考虑自身能力和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2.4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目的、审验范围、双方的责任、时间要求、验资收费、验资报告的用途及使用责任、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参考格式2-4和2-5)。

  2.5 注册会计师应当编制总体验资计划和具体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2.6 总体验资计划(参考格式2-6)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验资类型、委托目的和审验范围;

  (2)以往的验资和审计情况;

  (3)重点审验领域;

  (4)验资风险评估;

  (5)对专家工作的利用;

  (6)验资工作进度及时间、费用预算;

  (7)验资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2.7 具体验资计划通常包括各审验项目的以下主要内容:

  (1)审验目标;

  (2)审验程序;

  (3)执行人及执行日期;

  (4)验资工作底稿的索引号。

  具体验资计划一般通过编制各审验项目的审验程序表(参考格式2-7)完成。

  2.8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对验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记录于验资工作底稿。

  

  3.设立验资的取证与审验

  3.1 设立验资的取证

  3.11 注册会计师执行设立验资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资料,形成审验证据:

  (1)被审验单位的设立申请报告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被审验单位出资者签署的与出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3)出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者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委托文件、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6)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被审验单位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询证函回函;

  (9)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

  (10)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证、土地红线图及有关允许出资的批准文件;

  (11)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审查认定文件;

  (12)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交接证明及作价依据;

  (13)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评估报告及出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14)出资者对其出资资产的权属说明及未设定担保等事项的书面声明;

  (15)拟设立企业及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项的承诺函;

  (16)拟设立企业关于依法建立会计账簿等事项的书面声明;

  (17)被审验单位确认的货币出资清单、实物出资清单、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与净资产出资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清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18)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3.12 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审验单位设立的文件;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审验单位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

  3.13 执行新设合并企业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合并各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新设合并的决议;

  (2)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

  (3)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合并的文件;

  (4)有关合并的公告;

  (5)合并各方的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6)合并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合并各方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合并各方对合并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8)合并前各方和合并后被审验单位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9)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3.14 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审批机关核发的批准证书;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汇登记证、资本金账户开户证明;

  (4)外方出资者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有关该外商投资企业已审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利润获取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以进口实物出资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其他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证书;

  (6)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3.2 设立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

  3.21 货币出资

  3.21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货币资金如期、足额存入被审验单位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的账户。

  3.212 审验程序

  以货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函证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货币出资清单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币种、出资日期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检查收款凭证的金额、币种、日期等内容是否与货币出资清单一致;

  (3)检查收款凭证是否加盖收讫章或转讫章;

  (4)检查收款凭证的收款人是否为被审验单位,付款人是否为出资者;

  (5)检查收款凭证中是否注明该款项为投资款;

  (6)检查截至验资报告日止的银行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的收款金额、币种、日期等是否与收款凭证一致并关注其间资金往来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7)向银行寄发询证函(参考格式3-1和3-2),检查出资者是否缴存货币资金,金额是否与收款凭证一致;

  (8)检查货币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2 实物出资

  3.22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实物资产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22 审验程序

  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实物出资清单填列的实物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其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检查投入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3)观察、监盘实物数量并关注其状况,验证其是否与实物出资清单一致;

  (4)检查房屋、建筑物的平面图、位置图,验证其名称、坐落地点、建筑结构、竣工时间、已使用年限及作价依据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验证出资前的产权是否归出资者所有;

  (5)检查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材料等实物的购货发票、货物运输单、提货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单证,验证其权属及作价依据;

  (6)检查实物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是否得到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确认,实物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7)对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了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过户手续的承诺函;

  (8)检查实物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3 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3.23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32 审验程序

  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其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检查投入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3)以专利权出资的,如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检查专利权转让是否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商标权出资须经商标主管部门审批的,检查是否经其审查同意;

  (4)检查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产权证明,验证出资前的产权是否归出资者所有;

  (5)检查各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以其整体作价出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须经国家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检查是否经其审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检查土地使用权证和平面位置图,并现场察看,以审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有关内容是否真实,土地使用权的作价依据是否合理;

  (8)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检查出资者是否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检查其是否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9)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是否得到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确认;

  (10)检查知识产权是否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非专利技术是否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是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允许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理完毕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了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的承诺函;

  (11)检查无形资产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4 净资产出资

  3.24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如期、足额转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42 审验程序

  以净资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净资产出资额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审计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负债,以验证净资产出资额是否真实;如果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3)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评估报告,了解其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对验资结论产生的影响;检查投入净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4)检查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负债交接清单;

  (5)检查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和负债转移方式、期限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6)检查产权证明文件;对国家允许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的承诺函;

  (7)尚未办妥银行存款户名、股权投资中投资主体和借款合同中借款主体等变更手续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在规定期限内办妥变更手续的承诺函;

  (8)检查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债务担保;

  (9)检查国有企业净资产折股数额是否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一致,未折股部分的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检查评估基准日至净资产转入日期间的净资产变动情况,并检查是否对其进行了适当的会计处理;

  (11)检查净资产出资额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验资的特殊审验程序

  3.31 以货币出资的,除实施3.21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检查外方出资者是否以从境外汇入的外币出资,并将出资款缴存于被审验单位的外币资本金账户;

  (2)外方出资者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检查该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已审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利润获取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当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4)出资者将出资款直接汇入被审验单位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检查被审验单位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2 以进口实物出资的,除实施3.22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按照国家规定须办理价值鉴定手续的,查阅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其他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证书;

  (2)检查财产价值鉴定证书所列的实物是否与购货发票、货物运输清单、货物提单、海关查验放行清单、保险单据、实物出资清单及验收清单一致;

  (3)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品名、规格、数量、价值等是否与财产价值鉴定证书的有关内容一致;

  (4)当实物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3.33 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除实施3.23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2)当无形资产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3.34 实物、无形资产出资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有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

  3.35 对非首期出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以关注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1) 查阅以前各期验资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2) 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有关前期出资已到位、出资者未抽回资本的书面声明;

  (3)关注被审验单位与其关联方的有关往来款项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4)检查前期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以前各期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3.36 检查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相关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37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出资期限、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

  3.4 注册会计师执行设立验资业务,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申请的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4.变更验资的取证与审验

  4.1 变更验资的取证

  4.11 注册会计师执行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资料,形成审验证据:

  (1)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

  (3)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变更等事宜的批准文件;

  (4)经批准的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前后的协议、合同、章程;

  (5)注册资本变更前的营业执照;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7)前期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资料;

  (8)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前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

  (9)被审验单位提供的有关前期出资已到位、出资者未抽回资本的书面声明;

  (10)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资料(同设立验资);

  (11)与合并、分立、注销股份有关的协议、方案、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12)与减资有关的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3)与合并或分立有关的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4)出资者以其债权转增资本的有关协议;

  (15)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证明股权转让的律师意见书或公证书等法定文件及办理股款交割的凭证;

  (16)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17)被审验单位确认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18)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4.12 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而变更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还应当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4.13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股款划转凭据、股票发行费用清单。如果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还应当取得委托承销协议、承销报告、募股清单、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4.14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4.2 变更验资的审验程序

  4.21 审验目标

  审验被审验单位变更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收资本(股本)的增减变动是否真实,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4.22 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

  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设立验资的审验程序进行审验;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注册资本以及因合并增加注册资本,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如下:

  (1)查阅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的决议,检查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中所列内容是否与有关决议及修改后的协议、合同、章程一致;

  (2)变更注册资本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检查是否获得批准;

  (3)国家规定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检查是否已办理完毕;

  (4)因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或因注销股份等其他原因减少注册资本的,检查被审验单位是否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债务担保,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5)检查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有关规定;

  (6)检查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是否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7)检查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相关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8)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如果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还应当查阅委托承销协议、承销报告、募股清单、股款划转凭据、股票发行费用清单;

  (9)查阅前期验资报告,关注前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

  (10)关注被审验单位与其关联方的有关往来款项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11)检查前期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12)查阅近期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关注被审验单位是否存在由于严重亏损而导致增资前的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况;

  (13)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增资后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4.23 变更验资的特殊审验程序

  4.231 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验证其金额是否真实;如果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检查被审验单位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检查转增注册资本前后各出资者的出资比例是否一致。

  4.232 出资者以其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签署的有关协议等;

  (2)检查被审验单位转作注册资本的负债发生的时间、原因及有关的原始凭证和会计记录,确定该项负债是否真实、合法;

  (3)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4.233 因吸收合并而变更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审计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验证被审验单位合并日的净资产数额;如果截止至合并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合并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

  4.234 因派生分立而减少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审计被审验单位分立前后的资产负债表,验证被审验单位分立日的净资产数额;如果截止至分立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财产分割及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分立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

  4.235 因注销股份而减少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以下审验程序:

  (1)检查与减资有关的会计凭证,以验证减资者、减资方式、减资金额是否真实;

  (2)审计减资后的资产负债表,以验证减资后的实收资本(股本)是否真实;如果截止至减资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4.236 企业整体改组、改制须进行变更登记的,除实施3.24、4.22、4.233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用于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净资产额的确认依据及净资产折股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检查其是否以变更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4.3 注册会计师执行变更验资业务,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5.验资报告

  5.1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5.2 验资报告的要素

  5.21 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5.22 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5.23 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1)审验范围是指注册会计师所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截至特定日期止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

  (2)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是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3)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

  (4)注册会计师的审验依据是《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5)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通常包括检查、观察、监盘、查询及函证、计算等。

  5.24 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1)对设立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说明被审验单位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期限等,并说明截至特定日期止,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全体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情况,包括各出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金额以及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仅对被审验单位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2)对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在意见段中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变更情况。

  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说明被审验单位原注册资本金额、申请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金额等,对出资者新缴纳出资的,应当说明截至特定日期止,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出资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情况,包括各出资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金额以及累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对被审验单位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注册资本的依据及实际用以转增的项目和金额,以及转增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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