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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52:43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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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5日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防止城市地面沉降,保护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泉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城区和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地质矿产等部门进行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合理开采城市地下水提供依据。

第二章 地下水开采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易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深井。现有的深井,应严格控制取水量;其中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深井,应停止使用,加以封闭。


  第七条 凡需新建深井开采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三)凿井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局收到凿井申请后,应根据地下水分布情况及水文、水质情况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凿井的批复。


  第九条 经批准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市政公用局报告,另行处理。


  第十条 凿井工程完成后,建井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局提供成井报告,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深井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领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林业水利局委托市节水办统一发放,并由市节水办核定取水量。

第三章 地下水取水管理





  第十一条 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按市节水办核定的取水量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取水计划。
  遇干旱等原因致使地下水水位下降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市节水办可对取水单位采取限制取水直至停止取水的措施。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深井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如实填报地下水开采月报,并于规定期限内报送市节水办。
  取水单位必须建立深井档案,制定深井运行、检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市节水办应建立全市深井档案,并进行统一编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停用深井在1年以上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报停手续。如需重新启用报停深井的,应重新办理相关取水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如淘汰、废弃深井的,应在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市节水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要求进行封填。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需大修深井的,应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深井使用状况、初始和目前的出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等,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划定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埋设有毒、有害物质,严禁随意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不得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制定相应的回灌计划,由取水单位按市节水办的要求组织回灌,回灌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有关标准。回灌经费可从收取的地下水资源费中予以补助。


  第十九条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各深井进行水质化验,掌握地下水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影响城市地下水源的,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隔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如发现有地下水水位大幅度下降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开采,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节水办报告。
第五章 地下水资源费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停止超计划取水,对已经超计划取水部分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地下水资源费外,可按以下规定加收地下水资源费:
  超计划取水量在10%以下(含10%,下同),加收1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下,加收2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加收3倍地下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加收5倍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六章的规定处罚外,市节水办另可按水泵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的取水量以及水资源费标准的5倍收取地下水资源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及回灌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责令停止凿井或强行封闭,并对建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四)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大修深井的,责令补办手续;因擅自大修深井而破坏地下水源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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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成本核算是场圃经济核算工作的主要内容。成本核算的主要任务是:综合反映和监督生产耗费,正确计算产品和作业的成本,分析成本、费用变动的原因,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增产节约的潜力,降低成本,节约费用,增加资金积累。
场圃成本核算分为营林生产、苗木生产、林产品生产和多种经营生产四大类。
场圃要严格遵守国家和上级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等各项基础工作,按受益产品和作业,以直接计入为主、分配计入为辅的原则计算产品和作业成本。不准扩大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不准乱挤成本,以保证成本计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管
理提供正确的核算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成本项目和会计报表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详细的核算办法。

一、成本项目
场圃各种生产所发生的生产费用,应按经济用途划分为以下九个成本项目:
1.种苗及材料费:指直接耗用于生产的种子、苗木、幼畜禽、鱼苗、自产或外购的原料及主要材料,以及肥料、药料、饲料和其它辅助材料等。于生产环节提取的育林费(或林价),也列入本项目。
2.机畜动力费:指生产中使用机械、畜力应分摊的费用以及生产中耗用的燃料和电力费等。委托外单位用机械畜力作业所支付的费用,应列入委托生产费项目,不在本项目反映。
3.工资及福利费:指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内部承包费:指按承包合同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承包费,其中工资含量应作备查记录。本项目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子目进行核算,作为本项目的补充资料。
5.委托生产费:指委托外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所支付的费用。
6.其他生产费:指除以上各项目外直接用于生产作业的费用。如专用工具的摊销费,专用工具及设备的修理费,车辆的养路费,生产前的准备作业费等。
7.分场经费:指实行两级核算的所属的分场、作业区、加工车间等基层生产单位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下费用项目(规模较大的分场,可参照“场圃管理费”增设必要的费用项目):
(1)工资:指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技术、检验、保管、服务等人员的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上述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工会经费:指按规定应提交的分场工会经费。由场圃统一提交的单位,不设此项目。
(4)折旧费:指分场生产用(不包括辅助生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5)修理费:指分场共同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费用和工具的修理费。不包括列入其他生产费的专用设备及工具的修理费,以及列入辅助生产的设备和工具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邮电费、书报费、文具用品费、管理用水费、电费、取暖费等。
(7)差旅费:指分场职工因公出差、探亲、工作调动等按规定支付的差旅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指除专用工具以外的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9)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夏季防暑降温费用,以及为劳动安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等。
(10)其它:指不属于以上各项但应列入分场、作业区、加工车间的管理费用。
8.场圃管理费:指场圃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工资:指场部管理、技术、服务等人员的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
(2)职工福利费: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上述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工会经费:指按规定提交的工会经费。
(4)折旧费:指场圃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
(5)修理费:指场圃用的固定资产大中小修理费用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邮电费、书报费、文具用品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7)差旅费:指场圃职工因公出差、探亲、工作调动等按规定支付的差旅费。
(8)会议费:指场圃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会议费。
(9)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各项财产物资所支付的保险费。
(10)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场圃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1)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夏季防暑降温等费用。
(12)警卫消防费:指警卫器械、消防器械、弹药、物资等的购置费及器械的修理费。
(13)科学研究费:指生产性的科学研究费用。
(14)利息支出:指向银行借款应支付的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15)职工教育经费:指对职工技术、业务培训所支付的费用。
(16)材料产品盘亏损失:指材料、产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定额损耗、盘亏减盘盈后的净额。超定额损失和非常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审批意见处理。
(17)呆帐损失:指经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处理呆帐发生的损失。
(18)削价损失:指经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削价损失。
(19)上级管理费。
(20)其他:指不属于上述各项的场圃管理费的支出。
9.更新改造费:指木竹产品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营林生产成本核算
营林生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实行资金统一使用,成本统一核算,期末将生产费用结转到各有关资金来源科目的办法。
1.核算对象
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用材林按下列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简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费。按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①整地(亩)——包括劈山、炼山、各种类形的整地,如带状整地、块(穴)状整地、全面整地等。按机械、畜力、人力分别核算。
②栽植(亩)——包括飞播、直播和定植。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③补植(折合亩)——包括补苗及必要时的整地费。
④新造林抚育(亩/次)——包括林木郁闭前的松土、割草和施肥等。
(2)抚育:指林木郁闭后的幼林、中龄林、成林和母树林的抚育。按下列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①中幼林抚育(亩):指林木郁闭后进入幼林、中龄林的抚育。
②成林抚育(亩)。
③母树林抚育(亩)。
以上核算对象中,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应单独设帐进行核算。直接生产费用部分,于费用发生时,按以上核算对象记入“营林生产”帐户,同时直接记入“林木资产”所属的“速生丰产林”、“经济林”(分树种)明细帐:年终根据“营林生产”科目,计算已完营林生产(作业)的实
际成本时,已记入的直接费用不再分配,其余费用按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分配。
(3)次生低产林改造(亩)。
(4)森林管护:按下列项目归集费用:
①护林人员经费。
②病虫害防治费。
③扑火费。
④防火设施维修费。
⑤林道维修费。
⑥通讯线路维修费。
⑦其他管护费。
⑧管理费用——指分配计入营林生产的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
(5)营林设施:按设施项目归集费用,计算工程成本。
①新建防火线(公里)。
②新建了望台(个/平方米)。
③新建林道(公里)。
④其他简易设施。
⑤良种建设。
⑥调查设计费。
2.核算方法和要求
(1)按照上述核算对象,归集生产费用,计算综合作业成本,是营林生产核算的最低要求。
(2)为加强成本管理,便于成本分析,并为林木资产的核算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对用材林的造林和抚育作业,用“定额比例法”(人工工日、牲畜头日、机械台班等定额)计算不同作业方式和不同树种的作业成本。
其计算公式如下:
某作业方式树种的成本=某作业方
式、树种的定额工日(头日、台班)数×分配率
分配率=该作业项目的总成本/Σ[各方式、树种定额
工日(头日、台班)×作业量
在按作业方式和树种分配造林成本时,对造林用苗木和种子成本,应采取直接记入的方法,以提高成本核算的正确性。对于作业方式相同,耗费水平相差不大的其他作业项目也可以按平均成本计算。

三、林木资产核算
1.林木资产的核算对象
林木资产成本是营林生产的累计实际成本,以及天然林按人工林成本水平计价入帐的成本。林木资产成本分直接成本和管护费用两个部分。其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1)直接成本以林班或小班为核算对象。包括造林阶段的整地、栽植、补植和新造林抚育;抚育阶段的中幼林抚育、成林抚育、母树林抚育和次生低产林改造等。
(2)管护费用以林种(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为核算对象。包括森林管护费(护林人员经费、病虫害防治费、防火设施维修费、扑火费、林道维修费、通讯线路维修费、其它管护费、管理费用)、营林设施费(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他简易设施
)、良种建设和调查设计费。
2.林木资产成本计算期
各林种的林木资产累计成本,用材林(包括薪炭林)计算到林木采伐时为止;经济林计算到经济林成熟正式采收时为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计算能发挥效益时的累计成本和以后发生的管护费用。
3.林木资产的核算方法
(1)直接费用计入林班或小班成本时,可以采取直接计入和分配计入相结合的方法。凡是原始记录比较健全,费用可以按其发生地点和用途区分的,如种子及苗木、肥料、专项技术措施等,应直接计入;凡是不能直接计入的费用,可按实际或定额的工日数、机械台班数、畜力头日数
等进行分配(参看营林生产的核算)。
(2)管护费用计入林种成本时,专项管护费用(如专项病虫害防治费、专项调查设计费等),应直接计入各林种成本。一般管护费用,可按各林种的面积(亩)平均分配。经分配后的各林种管护费用,属于各林种林木培育阶段的应计入各林种的林木资产成本;属于林木成熟已发挥森
林效益的防护管护费,仍计入防护林的林木资产成本;属于已采收的经济林的管护费,应列入经济林的产品成本。
4.林木资产的计价
天然林及未入帐的人工林可按林场近3年的实际平均成本水平计价。计价标准:以“亩”为计算单位,根据近3年的实际资料计算分树种、林龄、作业项目的每亩成本和每亩年平均管护费用。每亩作业项目成本应计算的内容包括:每亩用工数、工日工资标准、每亩工资和材料费等。林
木郁闭后的每年管护费用,按年平均支出数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计价方法。
5.林木资产的采伐利用回收
(1)用材林
用材林的采伐利用回收数是指提取的育林费和其他收入(如因滥砍盗伐按规定收入的林木赔偿费等)。
当年抚育作业所发生的抚育生产费用,如无抚育伐收入或抚育伐收入不足抵偿抚育费用的,其抚育费的全部(无收入时)或一部分(支大于收的差额),应作为当年抚育费用计入林木资产成本;如抚育伐收入大于抚育费用,当年抚育费用应视同抚育间伐材的采伐费用计入抚育材成本。
抚育材提取的育林费作为采伐利用的回收数。抚育材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育林费和销售税金后的余额,作为利润处理。抚育伐的出材量,应记入林班或小班的林木资产明细卡片,随林木成熟采伐的木材一起冲减林木资产成本。
林木成熟开始采伐时,按采伐量冲减林木资产成本的方法如下:
①根据林班或小班的累计成本和蓄积量(包括抚育间伐材数量),计算单位材积的林木直接成本。
②根据用材林的累计管护费用和用材林的亩年数(1亩管护1年为1个亩年)。计算管护费的亩年成本。
③根据采伐林班或小班采伐面积的亩年数(∑各林班或小班经营年限×各林班或小班亩数)计算应负担的管护费用,并根据采伐蓄积量(包括抚育间伐材数量),计算应负担的直接成本,据之计算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
④根据采伐林班或小班的采伐量和抚育间伐量以及每立方米采伐利用回收数,通过折算,计算采伐林木的回收数。
⑤根据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冲销“林木资产”,根据计算的回收数转销“采伐利用回收数”,实际成本与回收数的差额,调整“林木基金”。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是为社会提供生态效益的林种,一般不进行采伐,其营林生产费用全部记入“林木资产”。培育成熟发挥效益后,继续发生的管护费用,增列“林木资产”。

四、育苗生产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育苗核算对象按育苗方式和树种划分,以某一育苗方式下的某一树种为一核算对象。
育苗方式:分大田、温室、大棚、容器等。
树种:原则上按具体树种划分,也可作如下分类:
(1)大粒种子育苗:如山核桃、油茶、板栗等。
(2)中粒种子育苗:如红松、国外松、檫树等。
(3)小粒种子育苗:如落叶松、马尾松、杉木、桉树、雪松等。
(4)扦插埋根育苗:如杨树、泡桐等。
(5)花卉培育。
分类原则以耗用工料接近的归为一类,故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的分类方法。
2.核算方法(1)苗木成本
①以树种为对象,采取直接计入和分配计入相结合的方法,将生产费用记入各树种的生产费用明细帐。凡是能够区分核算对象的费用,应尽可能采取直接计入的方法(如种子、种子处理等)。凡是能够采取适当分配标准进行分配的费用,应尽可能采取正确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如整地
、作床、播种、起苗等费用按实际或定额的人工工日数、畜力头日数、机械台班数等作为分配标准;覆盖材料、肥料、药料等按消耗定额作为分配标准;灌溉费按新播、苗床、换床的不同受益系数作为分配标准等)。凡是受益程度接近的费用,则可按苗床的面积平均分配。
②按不同树种归集的生产费用,用苗龄系数分配不同苗龄的苗木成本。苗龄系数按不同树种年龄的实际耗费水平测定。假设3年生出圃苗的苗龄系数为“1”,2年生苗木为“0.75”,1年生苗木为“0.5”,则同树种不同苗龄的苗木均可折算为约当出圃苗木,据以计算不同苗
龄的苗木成本。苗木成本以“千株”为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如下:
某树种苗木单位(千株)成本=某树种苗木总
成本/[出圃数量+Σ苗床数量×苗龄系数]
出圃苗木总成本=出圃数量×苗木单位成本
在圃苗木总成本=在圃约当出圃数量×苗木单位成本
(2)花卉成本
花卉作为一个核算对象所汇集的生产费用,不再在各类花卉中进行分配。花卉以销售数量作为产品产量。花卉的销售成本,用“期末盘存定值法”计算,即先确定期末的在产品成本,再计算本期的销售成本。
本期花卉的销售成本=期初花卉的
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
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
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期末花卉
的各品种数量×各品种的单价
期末花卉各品种的单价,一般可按市场参考价格的50%计算。作价标准,可由各苗圃根据“稳健”的原则自行确定。花卉数量很小的单位,也可以不计算期末花卉的在产品成本,以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作为当年的销售成本。

五、木竹采运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1)木竹采运成本以产品品种为核算对象,一般可不分生产阶段核算。
(2)有条件的单位,如果采运生产和管理可以明确划分生产阶段的,则可按生产阶段,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计算木竹产品的采运成本。
生产阶段一般可以划分为伐区、运材两个生产阶段,或划分为采伐(含造材)、集材(含归堆)、运材(含装车)、贮木(含卸车、归楞)等四个生产阶段。具体生产阶段的划分,由各林场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确定。
2.核算方法
(1)木竹采运成本以产品为核算对象时,用“约当产量法”计算产成品成本和在产品成本。
约当产量=完工产品数量+在产品数量×约当比率
产品单位成本=生产费用总额/约当产量
产成品成本=完工产品数量×产品单位成本
在产品成本=在产品约当产量×产品单位成本
(2)木竹采运成本分阶段计算时,用“平行结转分步法”计算产成品成本和在产品成本。
①采运成本是分阶段(如“采伐”、“集材”、“运材”、“贮木”等)计算的。
②上阶段成本不转入下阶段成本。各阶段成本均按完成数量平行结转计入产品成本。
③平行结转产品成本时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计算。
④各生产阶段帐户期末在产品成本包括实物已转到下阶段的本阶段成本。如果要了解结存地在产品数量和成本,则本阶段在产品实物结存量应为本阶段帐户结存数量减下阶段帐户结存数量;其在产品单位成本应累计计算,即包括上阶段的成本。
(3)因费用不便划分而以同类产品(如规格材、小材、枝丫)作为一个核算对象的,可以确定适当的系数,将汇集的生产费用在同类产品间进行分配,据以计算各种产品的成本。

六、木竹加工产品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分锯材、木制品、竹制品等,也可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根据产品生产规模大小、品种复杂程度和产品生产是否按批进行,分别采用“简单法”、“分批法”和“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个别生产过程复杂、生产按步骤进行的,除必须采用“分步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以外,一般也可在正确估算期末在产品成本的前提下,采用“简单法”计算
成本。
(1)生产过程简单的生产,一般按下列公式计算产品成本:
某产品单位成本=原材料成本+加工成本-
副产品及废料收入/产量
生产过程中如有在产品,可采用“期末盘存估价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
(2)产品分批进行生产时,用“分批法”计算成本。一批产品完工,该批产品成本计算单所汇集的生产费用即为该批完工产品的总成本。
(3)产品品种复杂。可将性质相同的产品归为一类,按“分类法”计算类别产品成本。同类产品中不同规格的产品成本可确定适当的系数进行分配。
计算产品成本时,应将总成本分为原料成本和加工成本两部分。原料成本应包括原木供应费。原料成本尽量采取直接计入的方法。或采用正确的分配标准。副产品和废料按规定价格(可销售价减税金)从原料成本中扣除。加工费用凡能区分产品对象的应直接计入,不能区分产品对象的
,可采取适当的标准,在产品间进行分配。

七、经济林产品成本核算
经济林投产后所发生的管护费用,应作为当年收获产品的生产费用。经济林产品成本由林木管护费、林产品的采集和加工等费用所构成。
1.核算对象:分为林木种子、木本粮油和林副产品等。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采用“简单法”计算产品成本,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即为该产品的总成本。有些产品采集后需进行简单加工才能成为产品的,其加工费用应列入产品的总成本。期末已采集但未加工完成的产品(如油茶球果),可按采集成本进行估价计算在产品成本,在生产费用中扣除后,计算产成
品成本。

八、农产品成本核算
场圃的农业生产是指农田作物、林间套种作物等。应核算选种、育苗、耕种、管理、收割、贮藏过程中发生的生产费用。
1.核算对象:分粮食、棉花、油料、其他作物等,以产品品种作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农产品成本按年度计算。当年发生的生产费用,为当年收获产品的成本。冬播作物应作为在产品转入下年。农作物分播种面积和产量两个指标。应分别计算单位成本。
某农产品单位面积(亩)成本=某农产品生产
费用合计/某农产品播种面积(亩)
某农产品单位产品(公斤)成本=某农产品生产
费合计-副产品收入/某农产品产量(公斤)
林间套种作物,按直接发生的生产费用(种苗、播种、收割、贮藏等)计算产品成本。
多年培育、一次收获的产品,应按累计发生的生产费用计算产品成本。
多年培育、多年收获的作物,在未收获产品年度前的累计生产费用,应由有收获产品的各年平均分摊。分摊方法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九、畜禽及其他养殖业产品成本核算
1.核算对象
场圃专业畜禽及其他养殖的队、组,应以各养殖对象如猪、牛、羊、家禽、蜂、鱼等为核算对象。
2.核算方法
按饲养对象汇集生产费用。用“期末盘存定值法”计算产品成本。即期末盘存的存栏畜禽以及蜂箱等,按正常的养殖成本制定估价标准,进行估价,作为期末存栏价值。饲养期间畜禽繁殖、死亡、出售均不增减生产成本。期末按下式计算本期的产品(销售)成本。
本期畜禽的产品(销售)成本=期初存
栏价值+本期生产费用-
本期副产品收入-期末存栏价值
本期畜禽产品单位成本=本期畜禽产品成本/
本期畜禽产品产量(公斤)
养鱼一般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即为本期捕捞产品的成本。
家禽饲养如以食用禽为产品对象计算成本时,家禽所生的蛋可按禽和蛋的售价比例,折算为禽的约当产量(公斤),计算蛋的单位成本。
役畜使用应列入“辅助生产”科目核算。如役畜与畜群统一饲养,其饲养费用应单独核算或进行分配,月末转入畜力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包括为畜力作业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应计算畜力作业单位劳务成本,对受益对象进行分配。
畜力作业头日成本=畜力作业生产费用/畜力
作业的头日数
某作业应分配的畜力作业费=某作业
使用役畜的头日数×畜力作业
头日成本

十、运输、机耕成本核算
场圃的运货汽车和拖拉机应实行单车核算,运输计算百吨公里成本,机耕计算亩(或小时)成本。对油料消耗、轮胎行走公里、修理费用等实行定额管理。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为本期提供劳务的成本。
运输百吨公里成本=本期运输费用总额/本期
运输百吨公里
机耕亩(或工作小时)成本=本期机耕费用总
额/本期机耕面积(亩)或总工作小时

十一、其他辅助生产核算
其他辅助生产如修理、供应水、电、汽和自制材料及工具等,一般可采用“简单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也可采用“分批法”(如机械修理要求分台次核算时)和“分类法”(如多品种的自制材料和工具生产)计算。不具备计算产品和劳务成本条件的,也可以将辅助生产费用按适
当的标准在受益对象间进行分配。辅助生产对外服务的收入,除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处理,负担场圃管理费外,一般可将收入扣抵支出。辅助生产之间相互提供劳务,一般不交互分配费用。辅助生产对内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只计算本部门的成本,不负担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

十二、服务业成本核算
场圃附设的服务业(如招待所、饮食业、旅游业等),一般可按下列办法进行核算:
1.以当月的实际收入作为“营业收入”;以当月的实际支出作业“营业成本”,差额为实现的盈亏。
2.月末有物料结存的(如饮食业),按“实地盘存制”计算当月的物料消耗,然后计算盈亏。
(1)营业收入:当月的实际收入
(2)营业成本:
①营业费用:当月的实际发生数
②物料消耗:按下式计算:
本月物料消耗额=上月
结存额+本月购入额-月末
盘存额
3.采用以上办法核算时,应同时加强备品的实物管理,健全物资的验收和出入库手续,建立必要的备品帐、材料帐、物料帐,健全实物保管和使用的责任制度。同时,要健全收款手续和付款手续。

十三、经销门市部核算
场圃经销门市部主要是销售本场产品。门市部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营业支出,列入产品销售费用,核算产品销售利润。
门市部代销或经销外单位产品所实现的利润,作为其他销售利润处理。
独立经营的经销门市部,其核算办法,可参照供销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四、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的分配
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分配方法:
1.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分配法。
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是指成本项目的2至6项,即机畜动力费、工资及福利费、内部承包费、委托生产费和其他生产费之和。计算公式如下:分配率=分场经费(场圃管理费)总额/分场(场圃)直接费用总额(扣除种苗及材料费)分配额=某产品(作业)直接费]用(扣除种苗及? 牧戏眩练峙渎? 2.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计划分配率法。
计划分配率是指年度计划中分场经费及场圃管理费的计划数占扣除原材料的直接费用的计划数的百分比。每月计算成本时,只要在实际直接费的基础上,加上用计划分配率计算的分场经费和场圃管理费的分配额即可。按计划分配率计算的分配数与实际发生数的差额可暂列待摊费用或预
提费用,于年终一次调整。这种方法,计算简单,但必须有较好的计划工作基础。计算公式如下:
计划分配率=年度计划分场经费(场圃管理
费)总额/年度计划分场(场圃)直接费用总额(扣除种苗及材料费)
分配额=某产品(作业)直接费用(扣除种苗及
材料费)×计划分配率

附录:国营林场苗圃产品分类目录

----------------------------------------
名 称 |计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位|项目|| |单位|项目
------------|--|--||--------------|--|--
甲、林产品 | |△ ||三、商品苗木 |千株|△
| | || 1.针叶苗 |千株|
一、木竹产品 | |△ || 2.阔叶苗 |千株|
1.规格木材 |立米|△ ||其中:2年以上大苗 |千株|
2.小材及非规格材 |立米|△ || 3.经济林苗木 |千株|
(1)小规格材 |立米| || 4.常绿树苗 |千株|
(2)等外材 |立米| || 5.花卉 |千株|
(3)小杆 |立米| || 6.其它苗 |千株|
(4) | | || | |
3.竹材 |百根|△ ||四、加工综合利用产品 | |△
(1)毛(楠)竹|百根| || 1.锯材 |立米|△
(2) |百根| || (1)板方材 |立米|
4.薪材及其它 |吨 |△ || (2)箱板 |立米|
(1)薪材 |吨 | || (3)灰板条瓦角等 |立米|
(2)木棍(柄)|吨 | || 2.木材加工制品 |千件|△
(3)枝条 |吨 | || (1)车木制品 |千件|
(4)人造板原料|吨 | || (2)木制建筑预制件|千件|
(5)木片 |吨 | || (3)家具及日用木器|千件|
(6)竹类 |吨 | || (4)农具 |千件|
(7)竹梢 |吨 | || (5)其他木制品 |千件|
(8) | | || 3.竹木加工制品 |千件|△
| | || (1)竹跳板 |千件|
二、林木商品种子 |吨 |△ || (2)竹制家具 |千件|
1.油松 |吨 | || (3)竹编 |千件|
2.马尾松 |吨 | || 4.人造板及造纸 |吨 |△
3.华山松 |吨 | || (1)纤维板 |吨 |
4.落叶松 |吨 | || (2)刨花板 |吨 |
5.樟子松 |吨 | || (3)胶合板 |吨 |
6.杉木 |吨 | || (4)细木工板 |吨 |
7.湿地松 |吨 | || (5)竹胶板 |吨 |
8.火炬松 |吨 | || (6)异形板 |吨 |
9. | | || (7)纸浆 |吨 |
----------------------------------------
续表
----------------------------------------
名 称 |计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位|项目|| |单位|项目
-------------|--|--||-------------|--|--
(8)造纸 |吨 | || (13)木炭 |吨 |
(9) | | || (14)沙棘果 |吨 |
5.其他 | |△ || (15)杜仲 |吨 |
(1)松香 |吨 |△ || (16)其他中药材|吨 |
(2)松节油 |吨 | || (17) |吨 |
(3)松针粉(膏)|吨 |△ || | |
(4)桉油 |吨 | || 乙、多种经营 | |△
(5) | | || | |
| | ||六、种植业产品 | |△
五、木本粮油及林副产品 | |△ || 1.粮食作物 |吨 |△
1.木本粮油 |吨 |△ || (1)稻谷 |吨 |
(1)核桃 |吨 | || (2)小麦 |吨 |
(2)板栗 |吨 | || (3)玉米 |吨 |
(3)干枣 |吨 | || (4)谷子 |吨 |
(4)柿饼 |吨 | || (5)薯类 |吨 |
(5)油茶籽 |吨 | || 2.油料作物 |吨 |△
(6)油桐籽 |吨 | || (1)大豆 |吨 |
(7)乌柏籽 |吨 | || (2)油菜籽 |吨 |
(8)其它木本籽油|吨 | || (3)芝麻 |吨 |
2.林副产品 | |△ || (4)花生 |吨 |
(1)松脂 |吨 | || (5) | |
(2)棕片 |吨 | || 3.蔬菜 |吨 |△
(3)栓皮 |吨 | || 4.其它作物 |吨 |△
(4)生漆 |吨 | || (1)棉花 |吨 |
(5)紫胶 |吨 | || (2)麻类 |吨 |
(6)木耳 |吨 | || (3)烟草 |吨 |
(7)香菇 |吨 | || (4)人参 |吨 |
(8)其他食用菌 |吨 | || (5)啤酒花 |吨 |
(9)鲜笋 |吨 | || (6)黄花菜 |吨 |
(10)笋干 |吨 | || (7) | |
(11)银杏 |吨 | || | |
(12)八角 |吨 | ||七、畜禽及养殖水产品 | |△
----------------------------------------
续表
-----------------------------------------
名 称 |计 量|报部|| 名 称 |计量|报部
|单 位|项目|| |单位|项目
-------------|----|--||--------------|--|--
1.家畜及畜产品 | |△ || 2.建筑材料类 | |△
(1)牛 | 头 | || (包括砖、瓦、石灰、 | |
(2)羊 | 只 | || 沙、采石、预制件、 | |
(3)猪 | 头 | || 陶瓷等) | |
(4)皮张 | 张 | || 3.金属加工(包括修理)| |△
(5)其它 | | || 4.纺织业(包括缝纫) | |△
2.家禽及禽蛋 | |△ || 5.化工产品(包括医药)|吨 |△
(1)鸡 |只/公斤| || 6.食品业 |吨 |△
(2)鸭、鹅等 |只/公斤| || (1)粮食加工 |吨 |
(3)蛋类 |吨 | || (2)食品糕点 |吨 |
3.蜜蜂及蜂蜜 | |△ || (3)饮料 |吨 |
4.鹿茸 |公斤 | || (4)酒类 |吨 |
5.水产品(包括捕捞)| 吨 |△ || (5)糖类 |吨 |
(1)鱼类 | 吨 |△ || (6) | |
(2)虾、蟹 | 吨 | || 7.其它工副业 | |△
(3)贝类 | 吨 | || (1)外售水电 |千度|
(4)其他 | 吨 | || (2)工艺品 |件 |
6.其他养殖 | 吨 |△ || (3)盆景 |件 |
| | || (4) | |
八、水果 | 吨 |△ || | |
1.苹果 | 吨 | || 丙、其它销售 | |△
2.桃 | 吨 | || | |
3.梨 | 吨 | ||十一、运输业 | |△
4.柑桔 | 吨 | || | |
5.其它水果 | 吨 | ||十二、商业 | |△
| | || | |
九、茶叶 | 吨 |△ ||十三、服务业 | |△
1.绿茶 | 吨 | || | |
2.红茶 | 吨 | || 1.招待所、旅馆 | |
3.乌龙茶 | 吨 | || 2.饮食业 | |
4.花茶 | 吨 | || 3.照像业 | |
| | || 4.其它服务业 | |
十、工副业生产 | |△ || (包括公园收入) | |
1.矿产品(各种金属、| 吨 |△ || | |
非金属矿) | | ||十四、其它劳务收入 | |△
-------------------------------------------



1990年10月24日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53号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武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

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

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

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

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

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文化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

、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统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统计业务知识和计算机操作能力,对不称职、不合格的文化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各级文化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

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报上级文化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评比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

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建立文化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办法,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使用文化统计资料进行文化管理考核评比,考核评比工作须会同同级文化综合统计机构共同开展。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统计调查包括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经常性统计调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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