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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47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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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原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罚没收入应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罚款和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罚款和收费。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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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案情
A县的王某在2001年10月25日卖了一车大米给B县的胡某,货款为24575元,由于胡某没现金给付,就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一个月付清。事后胡某并未兑现,经王某多次向胡某催讨未果。王某经过向律师咨询,被告知要到B县去起诉才可以拿到那笔货款。2003年5月12日,王某和他的朋友罗某、周某在一起玩时又说起这件事,周某认为到B县去打官司不一定能拿到货款,还不如直接把姓胡的捉来,逼他拿钱。罗某也赞成周某的意见。 6月18日晚, 王某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王某、罗某和周某一起到B县,由王某将胡某约出来后,罗某和周某强行将胡某塞进轿车带回A县,并关押在王某家中。然后王某叫胡某打电话给他的家人,要其家人送24775元(其中包括200元租车费)钱来赎人,否则就不放人。胡某的家人接到电话后,第二天按要求送了24775元给王某。胡某回家后报了警,6月20日,王某、罗某和周某被捕。
分歧
本案在审理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将胡某绑架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绑架胡某的行为,但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现实生活中,也很难明显区分出那些是绑架罪的行为,那些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两者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个是暴力或胁迫阶段,将被害人先控制起来;一个是拘押、禁闭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往往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的时候, 这一阶段也是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绑架罪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通过绑架来达到其勒索财物的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被害人本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被害人的家人所有的财物。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比较杂,有涉及财物方面的,如索回债权;有涉及其他非财物方面的,如为了报复或为了惩戒的等等,这里涉及的财物,一般是指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只是索讨自己的债权(除其中200元租车费外),并非勒索胡某的其他财物。对这200元租车费也是情理当中的事,如果以这200元来认定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也是不对的,因为绑架罪不以勒索的财物来量罪定性的,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绑架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即为绑架罪的既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文化部 公安部


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984年2月28日,文化部、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予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予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 灭 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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