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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9:1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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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第三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须在编制定员或劳动计划指标内进行。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干部须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指标。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工人、社会青年(含自费走读大学毕业生、“五大”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中择优聘用所需干部。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业务能力,对边远地区的地质勘探、工程施工等单位可适应放宽,但应具有相当高中或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三章 手 续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增干计划内从社会上聘用干部,在征得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各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核。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审批,报主管局人事部门备案,无主管局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无主管局的事业单位,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在专业技术岗位
上的工人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56号文件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文件办理,并同时填报《聘用干部登记表》按上述规定报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人员应有的职责、权利和聘用期间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完成的任务;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和聘用期限,第一次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工作实绩、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聘用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困难,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第十四条 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从判决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1至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要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八条 聘用干部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同级干部的同等待遇(包括试用期)。
第十九条 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回工作岗位的,其工资按从事工作的岗位重新确定。
第二十条 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对聘用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可定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标
准工资;满十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各单位也可参照当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职聘用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不计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聘用干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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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政治面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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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成份 ┃ ┃ 文化程度 ┃ 工资级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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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前何单位做何工作 ┃ ┃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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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毕业何学校 ┃ ┃ 所学专业 ┃ ┃
┣━━━━━━━━╋━━━━━━━━━━━━━━━┻━━━━━━━┻━━━┫
┃ 拟聘单位及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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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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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过何种 ┃ ┃
┃ 奖励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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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现 ┃ ┃
┃ 时 , ┃ ┃
┃ 表 必 ┃ ┃
┃ 现 要 ┃ ┃
┃ ∧ 时 ┃ ┃
┃ 包 另 ┃ ┃
┃ 括 附 ┃ ┃
┃ 文 材 ┃ ┃
┃ 革 料 ┃ ┃
┃ 中 ∨ ┃ 单位领导签字: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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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 ┃ ┃
┃ 务 ┃ ┃
┃ 考 ┃ ┃
┃ 核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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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 ┃ ┃
┃ 用 ┃ ┃
┃ 单 ┃ ┃
┃ 位 ┃ ┃
┃ 意 ┃ 年 月 日 ┃
┃ 见 ┃ ┃
┣━━╋━━━━━━━━━━━━━━━━━━━━━━━━━━━━━━━━━┫
┃ 主 ┃ ┃
┃ 管 ┃ ┃
┃ 单 ┃ ┃
┃ 位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
┃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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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业务考核情况”栏目不足可另附材料。
附表二
聘用干部备案登记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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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政 治 ┃ 工 资┃ 参加工 ┃ 何时何校 ┃ 聘 用 情 况 ┃ ┃
┃姓 名┃性别┃ 出生年月 ┃ ┃ ┃ ┃ ┣━━━━━━┳━━━━━┳━━━━━┫备注┃
┃ ┃ ┃ ┃ 面 目 ┃ 级 别┃ 作时间 ┃ 何专业毕业 ┃ 单位及职务 ┃ 批准单位 ┃ 批准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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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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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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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9日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以下称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促进和保障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凡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从事技术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

(四)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技术交易需要订立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使用的示范文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网上技术信息发布或者交易等途径,采用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招标投标、技术拍卖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交易服务方应当将交易信息和双方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提供定约服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有与服务的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设立后二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设立登记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等。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和发布活动。定期发布技术创新、技术需求等信息。组织技术成果展览活动,培训技术交易服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要素的结合。

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时提供业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并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受委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认定登记制度,同一技术合同在本市不得重复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技术合同原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质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合同上签注;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发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税收等优惠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促进建立各类技术市场。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服务和技术交易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有关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信用体系,促进技术市场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构建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支持建立技术成果、技术需求等数据库和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接受技术成果登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供求信息,定期公布技术交易情况,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自主知识产权进入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转化,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物价部门核定的技术市场服务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示。监督检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答复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转送,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有关部门收到转送的举报或者投诉件后,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采用网上提交材料等便民方式,做好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服务和备案工作,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 7月 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第二款修改为:“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五)项;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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