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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0:36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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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1979年9月21日,教育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是保证教学、科研、生产顺利进行和师生员工学习、生活的物质条件。学校要重视这项工作,各院校要有一位副校(院)长,各系要有一位副系主任分工负责这项工作,要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学校财产的教育。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工管理、层层负责、合理调配、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做到:机构健全,人员精干,购置要有计划,验收严肃认真,使用保管有责任制度,购进、发出、报废手续要完备清楚。保证账卡记录健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同时要加强、健全维修、校验等技术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经常保持完好。
第三条 要配备思想好和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的培训。要制订升级晋级和考核办法,管理和使用好的,要表扬奖励,属于责任事故的损失、丢失应责令赔偿和给予处分。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掌握本行业务。确需调动时,应事先与校财产管理部门商妥,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作价
第四条 属于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单价在10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科研设备。
2.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3.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和有的财产单价达不到划分标准,但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品种、规格、型号的。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列入固定资产的。
第五条 凡是自制、捐赠或调拨的财产,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都应计价列入固定资产。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一级和二级分类,学校不得变更,二级以下的分类,学校可根据管理的要求,自行规定,其分类见附件。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但原有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增减其原值:
1.因加工改制而增加其数量或提高质量时,按所开支的成本费增加其原值。
2.成套设备,因毁损或拆除其原有一部分时,应减少其原值。
3.房屋和建筑物的拆除、改建,应按增减固定资产分别处理有关账务。
大修理、修缮和维修所开支的费用,均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固定资产原值增减,由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保证账账相符。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添和验收
第八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按照学校发展规模、专业设置、科研方向进行全面规划。要根据勤俭办学的方针,从需要与可能出发,精打细算,合理布局,分别缓急,逐步解决。
第九条 增添固定资产,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在财务部门安排的年度经费预算范围内,由学校物资部门组织各使用部门参加编制增添计划。编计划时,要考虑到使用技术水平,存放、防护等条件。增添计划除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的以外,均由校(院)长批准。财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安排的经费预算办理付款、账务等手续。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按照计划办事,计划变更必须征得请购单位同意(请购单位计划变更也要与物资部门联系)。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单价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校(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增添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建立账卡并办完财务报销等手续后,方能交付使用。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验收。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务必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财产管理部门对全校的固定资产应有权进行合理调配,充分发挥它们的效用。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使用办法严格执行。凡属专业调整、科学研究方向的变更,其原有的专用固定资产由教育部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制定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制度,要有专门技术队伍负责经常的技术检查、校验、维修以及解决维护固定资产的必要条件和设施,经常保持固定资产完好可用。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精密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等,应建立管理档案,有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建立管理固定资产的账卡制度。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部门,都要有按品名登记的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记录全部固定资产,以便随时查对。财务部门应设置固定资产账,按一级分类记录各类固定资产的价值。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账相符。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经常保持账物相符。学校每年进行一次清仓查库工作。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率,除保证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外,学校还可以承担校外单位化验、校验、租用等各项任务,所收费用不上缴,可以跨年使用,可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添置和维修。
第十六条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固定资产负有全部责任,任何人员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准自行使用、移动或调换等。全校师生员工都必须尊重管理人员的职权。
各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在业务上应兼受校一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指导。同时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思想、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模范地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变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变动,系指固定资产的对外调拨、出借及报废、报损、丢失、变价等。这些变动都必须经过批准。其批准权限可按(79)教供字035号文件执行。房屋建筑物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对外调拨,其调拨手续统一由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财产管理部门对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填制调拨单,检同原管理卡片,经过财务部门销账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对外出借的固定资产,借用单位必须出具借据,经学校财产管理部门签证后,始得携出校外。学校财产管理部门应该经常检查借据,按商定归还的日期催促归还。出借的固定资产在借用期满收回时要与借用单位共同校验,保证完好无损。
第十九条 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应积极联系对外调拨,以发挥其作用。对外调拨固定资产,按教育部(79)教计字323号文的规定,实行有偿调拨,并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使用期满,确已丧失效能的,按报废处理;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按报损处理。报废和报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检查,确定无法修复使用,或者修复的费用超过接近于新购价值的始得报废、报损。
固定资产拆改必须根据管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报废、报损了的固定资产,其残值全部留各单位,专项用于补充、更新固定资产。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怠忽职务或保管不力,致发生被窃、遗失等,按丢失处理。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和责令赔偿。
经批准报废、报损、变价和丢失的固定资产,在办完手续以后,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检同管理卡片和批准文件,向财务部门办理销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高等教育部和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作废。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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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已经2005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一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参加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缴费标准)
  本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其缴费标准为:
  (一)每份保险为缴费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计算缴费的最小单位为元。
  (二)年满55周岁以上者,在本条第(一)项缴费标准的基础上,每超过1周岁增加10元。
  第四条(保险原则)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本补充医疗保险只限本人使用。
  第五条(办理机构)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报销条件及待遇)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报销30%:
  (一)办理本补充医疗保险手续之日起12个月以后住院的;
  (二)在本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属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不予报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异地安置人员以及因探亲、休假、因公出差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疗机构(指未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康复疗养、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补充医疗保险未生效时限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八条(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报销)
  实行单病种、单项治疗定额结算管理的住院医疗费报销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报销程序)
  参保人员应于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60日内凭本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则不予报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第十条(报销限制)
  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报销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时,一次只能使用一份,报销金额不超过50000元。
  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平均工资依据)
  本办法所涉及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第十二条(特别说明)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办法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一》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1号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具体负责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科技、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检测检验。
第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计划,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的品质和安全性。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九条 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大气环境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生产基地范围明确;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具有健全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或个人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规定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品种、责任人、批准机关、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等;确需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认证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应经法定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标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产品销售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农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统称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出具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等有效合格凭证,并进行查验、记录。
对无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农产品;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未建立进货查验、购销登记制度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经营市场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及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在本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经营市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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