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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47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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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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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石家庄宝石电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石家庄宝石电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 证监发字[1996]17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石家庄宝石电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网定价”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6]17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169 号文的

有关要求,组织好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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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以磁盘报送我会。



浅议《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徐凤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遵循法理、适应国情,以人为本,尊重人权,有操作性、有创新性的行政基本法律。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广大干警认真学习,熟练掌握,规范执法,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和重要性,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
  在执法调查中,笔者感到具体执行这部法律时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对这部法律的宣传还有盲区,特别是在农民和流动人口中宣传 还不到位。
  二是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应进一步加强,派出所与司法所、综治办、治保会等调防组织配合不到位,大量民间纠纷集中在派出所,增大了派出所工作量。
  三是干警的整体素质还有待于提高,个别干警法律知识学习不够,存在着执法随意化的问题。
  四是法律执行中对具体问题探讨不够深入,衔接不畅,对拒交罚款者没有主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经认真研究,集思广益,提出如下工作对策:
  对策一,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力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和宣传,尤其是公安干警做为执法主体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学习,带头执行,确保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要采取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辅导培训和座谈讨论相结合,阶段学与经常学相结合,使每位干警学懂弄通,自觉遵照执行,同时还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把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五五”普法结合起来,作为法律“六进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与普法同步进行,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公安工作。
  对策二,强化机制,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 要把行政执法机制建设作为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重要保证,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要不断完善办案人、科所队长和局长三级检查把关和月测评考核等案件评查机制,使任务明确化、责任具体化、监督经常化、行为规范化,要通过健全和创新制度,强化监督,不断提高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处理要稳、准、严,杜绝以罚代拘,该罚不罚,该拘不拘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防止重大治案案件的发生,为创建平安县市发挥应有的作用。
  对策三,强化教育,进一步抓好素质建警。要把队伍建设纳入公安工作议事议程。通过开展“三基”工程建设活动,使干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守《五条禁令》,践行《中国公安廉政宣言》,增强公仆意识、道德意识、勤政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从思想上彻底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不断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觉悟,公平、公正、文明执法,树立人民公仆新形象。要开展经常性的大练兵大比武活动,一警多能,努力提高干警的法治水平和办案能力。要把那些热爱公安事业的优秀专业人才充实到公安一线,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战斗力,为创建平安县市提供法律保障。
  对策四,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广大干警中牢固树立起大局意识,处理好执法和服务的关系,增强全局观念,克服单纯执法,片面执法的弊端。用好用足这部基本法,使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思想上始终与市委、市政府保持一致,在执法上始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确保全市经济总量翻番保驾护航。市政府要协调公安、司法、综治和基层调解组织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明确职责,使民间纠纷及时得到分流,把矛盾解决 在萌芽状态,减轻派出所的工作压力,保持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总量再翻番作出积极贡献。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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