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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7:08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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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已经制定的有关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大中型工业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再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简政放权,逐步做到政企职责分开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认真履行政部门的八项职能,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水平和宏观控制调节能力,学会运用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企业。各级行政和半行政性公司,要按照国发〖1985〗10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
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精神,实行政企分开,抓紧转轨变型,把应该赋予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交给企业。各级行政领导机关都要做到,对企业应有的权力不设卡、不截留,以利于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大中型企业都要逐步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在任期内,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整体发展规划,在产品产量、质量、利润、资金效益、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福利事业诸方面制订出明确的目标和分年实施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厂长任期期满,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群众同意可以连选连任,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改革内部管理体制,全面加强企业管理
不同企业可以从不同情况出发,划小核算单位,给分厂或车间适当下放人事任免、职工奖惩、劳动调配、资金使用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分厂或车间可以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计盈亏,使企业内部做到层层有权力,层层负责任,层层包效益,层层不吃“大锅饭”。
企业内部要逐步完善以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种定额和计量、测试手段,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充分挖掘内部潜力。
四、切实保证企业干部管理权和劳动用工权
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即冀政〖1984〗59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即冀政〖1984〗61号文件),保证企业应有的干部管理权和劳动用工权,各级各部门不得随意干涉。大
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由上级任命,有的也可以经上级批准采用选举或招聘办法产生;副厂长由厂长提名,厂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上级批准。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厂长任命或民主选举。
企业招收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要逐步做到先培训后招工,优行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的学生和经过培训的待业青年。企业可以自行规定招工条件,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有权决定调配、奖惩职工。
五、挖掘资金潜力,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
继续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即冀政〖1985〗10号文件)和省政府批准的冀经综(1984)113号文件《河北省技术改造工作奖惩暂行办法》。银行要积极为企业筹集资金,千方百计解决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代款的重点是轻纺、能源
、交通、原材料和其它需要改造的企业,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优势产品和龙头产品项目,也要优先给予扶持。
对于市场需要,但因销售上受季节影响而使企业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的产品,除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企业解决维持正常生产问题外,银行要从资金上给予帮助。
六、管好用活企业自有资金企业留成的五项基金,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使用。企业对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可以统筹安排,互相调剂,使用于技术进步和发展生产上。这五项基金企业若暂时不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企业之间互相拆借
,或按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合营、联营、补偿贸易等形式,向企业外投资。
对新投产企业和由于扩大生产能力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其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积极统筹解决。
七、实行优质优价
对被评为国家、部和省级的优质产品,视市场供求情况,可以实行价格上浮。属省以上价格管理权限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优质加价办法执行。属省管和国务院各部授权省管价格的,经企业申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基价格上浮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加价具体办法按冀经经(
1985)132号文执行。属省以下价格管理权限的,按价权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优质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质价不符时,要及时作出处理。
八、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试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即国发〖1985〗111号文件中规定的二十种和我省增加的硫酸、电石两种,共二十二种。如另有一些能源、原材料对企业成本影响较大,企业可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经委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节约奖。
能源、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仍按省政府批准的冀经综(1984)113号文件规定执行。节约奖的奖金摊入成本,不交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九、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能源、资源
对企业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气、废水生产 回收的各种产品,以及用自筹资金综合开发利用能源、资源生产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外,企业可以自销。企业利用“三废”进行生产、回收和能源、资源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在贷款上可单独立项,实行低息或贴息贷款
,税前还贷。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材料和综合利用项目,可适当延长还贷期限。凡企业本身受益不大而社会效益显著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对实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集体的个人,视其取得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这部分奖金的列支,视同能源、原材料节约奖。
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产品的延伸和服务的延伸,也可以组织多余劳力发展第三产业。
企业的工具、机修车间及车队、仓库、医院、俱乐部等服务部门向社会开放,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银行在开户和贷款上给予支持。
管理基础好、各项定额健全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和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劳力承担依靠企业外部力量承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企业因此而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一定比例给有关职工提取奖金。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这部分奖金不交纳
奖金税。
十一、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企业之间发展横向联系,应坚持“平等互利,自愿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不得干涉。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可以统筹规划企业发展方向,制定同行业产品的统一规格和技术标准,并为企业提供市场、技术信息、培训人才等方面的服务。
逐步扩大增殖税的范围。联合企业向所在地市交纳产品税、营业税后的利润,仍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进行分配。
十二、关于指令性计划
省下达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百分之十的余地,即使是短线产品,也要留有余地。制订指令性计划指标,要与产、供、销计划综合平衡,配套下达,切实保证计划内的主要原材料、燃料和运输条件。对企业的计划内物资应逐步实行定点直供办法,任何单位不得克扣。企业为了完成国
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要议价购进一部分原材料、能源时,多支出的费用先由企业内部消化,仍有困难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这部分产品的价格可适当提高。除国家和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各地市、各厅局不得层层加码。不属于指令性计划的紧缺产品,不
得随意纳入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调拔。
十三、减免调节税
对于经济效益好、对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而又急需技术改造的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减免调节税。今年四月,省政府已对部分企业的调节税进行了调整。将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省经委和财政厅提出调整方案,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十四、坚决纠正和严格禁止向企业乱摊派
必须重申,向企业乱摊派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扩大计划外基建投资规模,助长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要认真贯彻执行冀发〖1985〗40号文件《关于坚决纠正和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精神,严格禁止和立即改正向企业
乱摊派的错误做法,减轻企业负担,以利于企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



198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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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
(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
(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
(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
(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
(二)针对流动人口的生育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督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做好有关部门涉及计划生育的协调工作。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州、市、县和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管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管机构。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寄)住证时,首先审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才能发给暂(寄)住证;
(二)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时,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二)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限制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配合计划生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民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雇工、施工合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劳动就业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担对暂(寄)住房客和雇工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躲避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都不得隐瞒和为其开具证明或者提供住宿。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生育政策进行生育。本省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省外流入本省的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必须服从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禁止早育、非婚生育、超生、抢生等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怀孕妇女,如果需要在暂住地分娩,必须主动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原籍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生育证,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在暂住地分娩。分娩后生育证由负责接生的医疗或者妇幼保健单位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注销。既不申请,又不出示
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不符合规定的,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属于临时工的由使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补助;属于农业人口或者城镇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支付或者给予补助,避孕药具由暂住地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积极向计划生育部门反映流动人口超怀超生情况,提供信息和配合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者,除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以给予吊销临时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注销暂(寄)住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和施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旅馆、招待所、私房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或由省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而以中央主管部门为主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代理院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撤换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撤换地区行署所属县、市人民法院院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县、市人民法院逐级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议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或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代理检察长职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
委会备案,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并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并由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换省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文通知报请单位。需要报请上级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自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历(免职的不附简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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