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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52:48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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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0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股 票
第四节 债 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六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解 散
第二节 清 算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引进外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确认其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特区涉外公司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程序设立,有符合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特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
特区涉外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特区涉外公司在特区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特区涉外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必须提出申请报经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之日起对设立公司的应在九十天内,对变更或解散公司的应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凡同意的应发给批准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特区涉外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
(二)为国民经济发展所需要;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且首期投入现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先进;
(五)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有销路,能全部或大部分出口。
第八条 申请设立特区涉外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协议、合同或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一方权益的。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特区涉外公司须持市人民政府批准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向特区所在市税务局(以下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特区所在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四)在特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帐户;
(五)向特区所在地的海关办理进出口登记事宜;
(六)其他应办的事项。
第十条 特区涉外公司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该公司法定的专有名称。
特区涉外公司名称应标明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以其设在特区的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特区涉外公司的住所为该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和章程(外资公司不需提交合同);
(四)拟任董事名单;
(五)各方资信证明。
第十三条 设立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或服务项目、规模;
(二)公司性质;
(三)出资方式(或合作条件),投资总额和资金投入期限;
(四)公司拟办期限;
(五)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公司的经营能力;
(六)产品销售或服务方式,外汇平衡办法;
(七)技术、工艺规程研究及方案;
(八)经济效益研究;
(九)劳动生产组织、职工定员和职工培训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和卫生影响评价;
(十二)场地选择和土地使用面积的要求;
(十三)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所需资金、能源、水源、原材料、劳动力及其解决办法;
(十四)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第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以及外资公司的章程的订立和生效,按照国家法律和特区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修改时同。
合作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还应写明偿还客商投资的办法和合作期满后公司资产的归属。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资、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董事长由特区方委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由客商委派。经双方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特区方和客商轮流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
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的重大问题,负责检查、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增资、转让、合并、停业和解散;
(四)审查经营状况、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办法;
(六)聘请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十天送达开会通知,并说明会议议程和地点。
董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委托的职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须向董事会出具委托书。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设会议记录,记载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讨论或决议的事项等。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应在其住所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和领导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业务,对内聘请下属管理人员;
(四)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董事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总经理、副总经理必须是常驻公司住所的专职人员,并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竞争。
第二十二条 董事因营私舞弊或失职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确定。外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代表外资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三节 经营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各方可用现金,也可用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以建筑物、场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价格由合资、合作各方商定,也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共
同聘请专业咨询公司,或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核定。
第二十五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
(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
(三)作价不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
(四)经中国商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的。
凡以残旧落后的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客商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工业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和特区有关技术引进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各方的出资额应按合同规定分期验资。
每期出资额缴交后三十天内,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会计师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并将出资证明书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资、合作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交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合作条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逾期超过一年的,市工商局可吊销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按照市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或国外购买机器设备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并制订物资的采购和验收制度。其制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和验收人员的职责;
(二)物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包装的验收办法;
(三)物资报价的核定办法以及凭证的确认办法;
(四)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审批权限;
(五)奖惩办法。
数量较大、价值较高的物资应由各方共同选择购买,或共同委托代购,或招标选购。
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采购和验收人员,除按本公司的奖惩办法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在国际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由董事会根据一定时期内的市场行情,规定该时期的最低价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可共同确定高于最低价格的实际销售价格。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未经董事长或董事会同意,而在最低价格以下销售产品,董事会应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必须在本特区内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帐簿。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应向市税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合作公司可用下列办法偿还客商投资本金:
(一)在一定时期内提高客商的利润或产品分配比例;
(二)在一定时期内以公司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优先偿还。
合作公司合作期限届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客商未能回收投资本金的,可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四节 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合资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资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资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七条 合资公司一方向第三者抵押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或特区方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商转让其全部或部分权益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区方有优先购买权。
特区方转让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应转让给特区其他企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三十九条 合作公司的客商抵押其权益时,抵押价款不得超过其投资本金减除已收回部分的余额,并须经董事会同意。

第二章 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 第五节 资产处理
第四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内的资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商代理人行使前条规定的权利,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客商代理人申请处分客商在特区内的资产,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客商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证明书;
(二)客商破产宣告的有关文件;
(三)客商在特区投资所订立的合同、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
缺少上款所列文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客商代理人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客商资产所在的公司董事会应核定客商的全部资产金额。
第四十四条 客商代理人处分客商资产,应采用股权或权益转让形式,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下列费用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
(一)核算费用;
(二)国家税收;
(三)境内的其它债务。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设立程序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特区方应占半数以上。
发起人应签订设立股份公司合同,制作招股说明书,拟定股份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合同;
(五)招股说明书;
(六)发起人拟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八条 股份公司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二)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四)发行股票范围、对象、办法;
(五)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六)各发起人认缴首期股份的数额、形式和期限;
(七)各发起人预支设立公司费用的数额;
(八)发起人对创立公司的连带责任;
(九)发起人在发起期间的报酬;
(十)创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一)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二)签订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招股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规模等;
(二)发行股份总额及每股的金额;
(三)股票种类;
(四)各种货币面值股票的数额;
(五)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六)股票的发行和转让办法;
(七)各发起人认缴股份数额;
(八)法人发起人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九)个人发起人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住所;
(十)公告办法;
(十一)其他事项;
(十二)发起人签名盖章;
(十三)日期。
第五十条 股份公司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发行股份的总额、种类和每股金额;
(四)首期征集的股款、种类和缴纳期限;
(五)发起人对首期发行股份的认缴责任;
(六)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费用的预付责任及公司成立后的偿还办法;
(七)向公众招募股份的种类和数额;
(八)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办法;
(九)代理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和开户银行;
(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股东会议的职权及召开办法;
(十二)经营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方法;
(十三)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十四)公告办法;
(十五)解散和清算;
(十六)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八)设立公司的其他事宜;
(十九)全体发起人盖章。
第五十一条 股份公司依法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即为公司成立。
第五十二条 股份公司首期征集的股份,不得少于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发起人对首期征集股份的认购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余额可以公开招募。
发起人对首期公开招募而没有被公众认购的股份,应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起人在首期股份全部认购后三十天内,召开公司的创立大会,并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认股人。
第五十四条 创立大会的任务和权限:
(一)听取并审查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工作报告;
(二)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公司的董事。
创立大会的表决权比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是股份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议分为常会和临时会议。
股份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五十六条 股东常会每年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召开。
股东常会由董事会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可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一)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有占股份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临时会议,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查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并审查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和分配股息、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四)选举和罢免董事并确定其工资;
(五)对公司的增资、发行债券、合并、转让、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公司重整或公司自动清算时,任免重整人或清算人,确定清算人的报酬;
(八)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议进行表决时每股有一个表决权。
股东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条 股东会议作出普通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

须经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的事项如下:
(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聘请非股东人士担任董事长;
(三)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不足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时,股东会议延期十五天召开,并通知未出席的股东出席。
出席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股东所占股份总额,仍不足本条例规定数额时,视为达到规定数额。
第六十三条 股份公司应设股东会议记录薄,记载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的事项等。
每次会议的记录,均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字,并指定专人保管,在规定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销毁。
第六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
董事会董事由股东会议选举或协商产生。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议的决议;
(三)聘请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确定职工工资和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五)拟定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分配股息和红利、增资、合并、转让等方案;
(六)处理公司对外重大事务;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理。
第六十七条 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比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股份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失职行为,可以罢免、解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股 票
第六十九条 股票持有人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东对股份公司的责任,以其各自认缴的股份为限。
第七十条 股份公司首期发行股票的实收资本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
第七十一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每股金额均应一律。
股票的面值可以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股票为记名式股票,可分为普通股票和特别股票。
股票可以是单股股票,也可以是代表两股以上的复股股票。
第七十二条 股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发行特别股:
(一)普通股票发行有困难时;
(二)公司发生经济困难亟需资金时;
(三)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但缺乏资金时。
第七十三条 特别股可享受下列权利:
(一)股息高于普通股;
(二)分配股息和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先于普通股。
特别股享有的权利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股份公司有权在适当的时期,收回特别股。收回的条件和时间应在章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股份公司的认股程序:
(一)认股人领取并填写入股登记表;
(二)认股人将入股登记表及股款提交或邮寄给公司或公司委托发行股票的金融机构;
(三)公司交付或邮寄股票;
(四)公司办理股东登记。
第七十六条 股份公司应自市人民政府发给批准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制备股票、入股登记表、股东登记册和股票转移登记表。
第七十七条 股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编号;
(二)公司的名称;
(三)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四)所属种类、代表的股数、金额和币别;
(五)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六)发行日期。
第七十八条 入股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认股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认购股票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四)缴纳股款方式和日期;
(五)认股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第七十九条 股东登记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股东持有股票的种类、股数、金额和币别;
(三)股票的编号和取得股票的日期;
(四)股票的转移记录。
股东名册存于公司本部,其副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八十条 股票转移(含转让、赠与、继承)登记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转让人(赠与人、被继承人)和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三)转移股票的数额、金额和币别;
(四)股票号码;
(五)转移日期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股票转移应在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自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起至该会闭幕之日止,停止办理股票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股票可转让、赠与、继承或抵押,但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
股东不得退股。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股票,在公司建立后的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转让股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八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票,属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股人负连带交纳股款的义务。
股票共有人应推选一人为股东代表。未推选代表的,以股票所载姓名在前的共有人为股东代表。
共有股票转让,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股票共有人之一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五条 股东的股票毁失,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并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声明作废。
公司对股东的申请核实无误,应予补发,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六条 股份公司当年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和缴纳所得税后,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偿还到期债务;
(二)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
(三)分配股息和红利。
当年没有盈余的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但其储备基金已达到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用储备基金的二分之一分配股息和红利。
第八十七条 股份公司以发行新股增加资本,须由股东会议作出特别决议。
公司未收足已发行股票的全部股款之前,或连续两年亏损的,不得发行新股。但资金周转期较长,并有周密的经营计划和确有盈利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条 股份公司申请招募新股,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募新股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三)修改后的章程。
第八十九条 招募新股须在股款缴足后三十天内,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书和修改后的章程,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节 债 券
第九十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经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债券应为记名式,其面值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表示。
第九十一条 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第九十二条 股份公司已发行的债券未募足前,不得发行新债券。
公司为偿还旧债而发行债券所募集的款项,须用于清偿旧债。
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发行债券,须制作发行债券说明书。说明书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债券发行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和种类;
(三)币别;
(四)债券的利率,还本付息的办法和期限;
(五)发行债券的用途;
(六)发行债券代理金融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七)公司实收资本的总额;
(八)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扣除全部债务后的余额;
(九)发行债券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四条 股份公司申请发行债券,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股东会议发行债券决议;
(三)发行债券说明书。
市人民政府自接到前款报批文件后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九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股份公司应制作债券、认购债券登记表、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
债券、债权人登记册、债券转移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分别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债券认购人应按规定的办法和期限认购债券,其程序比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 债券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股份公司债券的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比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债券毁失后的补发,比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债权人可用该公司债券转换股票,但须放弃未到期的债券利息,并征得该公司同意。

第三章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节 财务会计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常会召开前三十天编制下列财务会计资料:
(一)年度决算和预算报告;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书;
(四)财产目录表;
(五)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的提取方案;
(六)分配股息和红利或弥补亏损方案。
前款所列的决算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须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将前条所列财务会计资料在股东常会召开前置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在股东常会召开时提交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的报送,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股份公司的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公司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股份公司储备基金除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外,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也可用于公司增加资本,并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新股份。

第四章 公司的重整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是指特区涉外公司因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使其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的整顿工作。
重整必须经公司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请重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备或技术比较先进的;
(二)产品为社会所亟需的;
(三)投资额大、资金周转期比较长的;
(四)破产后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可由股东会议、董事会或债权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财务现状;
(二)重整理由和计划;
(三)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书应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重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整申请经批准后十五天内,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应委派或聘请三至五名重整人组成重整小组,并指定正、副组长各一人。
重整人可由股东、董事或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债权人应分别委派一至二名代表为公司重整监督人。
债权人有两名以上的,其重整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协商委派,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债权金额较多的债权人委派。债权人会议由重整小组召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行董事会的职权;
(二)接管公司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
(三)按管公司的生产经营权;
(四)按管、行使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五)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六)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
(七)召集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重整小组行使上款第(四)、(五)、(六)项职权时,须经重整监督人同意。重整监督人意见不一致时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现状;
(二)重整前的债权人或股东权利的变更;
(三)财产的处分;
(四)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清偿;
(五)筹集资金办法;
(六)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的变更;
(七)修改章程;
(八)机构的调整和职工的增减;
(九)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应提交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重整工作应在重整计划审议通过后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完成后,重整小组应召开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报告重整工作,并由重整监督人作重整工作的监督报告。
重整工作经前款会议认可后,重整小组应将重整期间接管的工作及有关业务和财务的一切帐簿、凭证、文件等移交董事会。并将公司重整的完成情况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重整工作完成后,董事会重新行使职权,重整人和重整监督人即自动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公司重整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期限、变更和合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
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一般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五年至三十年。投资额大、技术先进、生产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经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从市工商局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条 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的,可申请延长。
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届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延长经营期的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变更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工商局、税务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二)在《南方日报》和《深圳特区报》或《珠海特区报》或《汕头特区报》上刊登公告;
(三)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合并形式分为:
(一)创建合并: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加入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作出合并的特别决议;
(二)签订合并合同;
(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合并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形式,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资产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并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并合同对前款第(五)项未作出规定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新设立或存续的公司。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并应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合同;
(三)合并各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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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领取清真证明。清真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2日)

深农〔2005〕127号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良种引进中心(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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