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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1:22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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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挥棒并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各种车辆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左转弯和直行各种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各种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势信号: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指挥灯信号与手势信号同时使用不一致时,以手势信号为准。
第八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设置。
交通隔离护栏具有交通标线的作用,用以隔离各种车辆和行人。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或驶往外地,须到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规定使用;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试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规定的试车路线试验;
(2)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3)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和载货;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上列规定也适用于机动车试验制动器;
(六)公民个人所有和从集体承包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不准行驶;
(七)机动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转让、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具、喇叭、雨刷、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方准行驶;
(十)淘汰、报废和部队退役车辆及物资回收的车辆,不准重新复活上路行驶,严禁使用零部件拼装车辆;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十三)拖拉机不准改轮提速。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行车,必须开灯,雾天行车须开防雾灯,非雾天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时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牵引行车时,须开小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音响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夜晚零时至次日七时在市区行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鸣号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在禁止鸣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驶,不准鸣放喇叭;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六)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或小型电喇叭。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车一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具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车厢的放大车号必须清晰;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的顶端须设黄旗;
(五)小型汽车和后斗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挂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不准载人;
(二)拖带车辆须用硬连接装置,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手把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必须携带驾驶证和派车单;
(二)行车时必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符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
(十一)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日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期间,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准驾车辆规定驾驶车辆;
(五)进入市区街道教练,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市区教练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进;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车辆执照;
(二)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散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斗三轮摩托车、简易革新机动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出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八)自行车、两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时,须在每天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七时前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货物不准遮挡车牌号、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作为客车使用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安全行驶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并持有车辆监管部门签证,方可行驶,低车厢的货运汽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和自卸汽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等各种工程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防护装置后,经公安机关核准,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专门用来载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七)载运大件重物,货物与车厢前板之间不准乘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道线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四)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距分道线一米范围内行驶,不准曲线行驶;
(五)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种大型货车、单位交通车、拖拉机、畜力车和清运垃圾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需在非准行时间、路线行驶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左侧,非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右侧通过路口;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线车让干线车;支干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无停车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行人和赶、骑牲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街道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四十公里;载重汽车、大客车、三轮货车三十公里;轻便摩托车二十公里;各种拖拉机、简易革新机动车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繁华道路或设有交通信号灯、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巷道、厂区、居民区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坡时;
(五)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雨、雾、雪天气,能见度不足三十米时;
(九)喇叭中途损坏或雨、雪天气雨刷中途发生故障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路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越;
(五)在超车所需要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七)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低速行驶的车辆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果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巷道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暂停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开;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二)停放: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需要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街道和地点不准车辆暂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通行的街道;
(二)机动车和大型货车的单行线;
(三)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园、铁道路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五)公共汽车站点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以内;
(七)公共场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三十七条 夜间车辆不准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站或其他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路沿石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持物骑车;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车辆等障碍物时,须注意前后来往车辆;
(五)横过街道时,须推行,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转弯时,须伸手示意;
(六)骑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交谈;
(七)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赶车人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交叉路口、繁华街道、坡路、窄路、桥梁、弯路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选择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六)夜间行车须在左后侧悬挂灯光;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须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攀登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七)不准在道路上打闹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游戏。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不准吊扒在车门或车厢以外,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板上。车厢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一侧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挖掘道路或临街基建施工(包括维修),须先向市容、城建养护部门申请,核发施工执照,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证,并办理基建运输通行证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清运施工弃物和基建废土、垃圾等,须在夜间(晚九时后,早九时前)通行,按指定地点倾倒;
(四)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动工;如果当日不能完工,仍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时,须遵守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准占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沿道路的行道树、花木和跨路设施,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线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行政拘留;
(五)注销驾驶证;
(六)扣留违章车辆;
(七)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罚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违章占用道路可罚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毁坏交通设施,按价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以肇事现场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和本规则为准则。经调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对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其他人员违犯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加重处理。
发生肇事不报、逃跑、谎报情况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六种。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受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肇事双方不得私下处理;
(四)不准干扰、影响公安人员勘察现场;
(五)不准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影响公共秩序;
(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处、仲裁工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借故制造纠纷。
第五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处。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车发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部队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寻衅滋事、哄抢或者扣留公私财物的,扰乱事故处理机关和肇事单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碍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历次发布的与本规则有抵触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故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除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款继续执行外,其他条款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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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公安部


国家计生委、公安部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转发给你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和困难。近年来,许多地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对如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山东省济南市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探索了“政府领导,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各方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经验,有效地促进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和全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精神,提高对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各级计划生育和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和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大局出发,认真学习、借鉴济南市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经验,切实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把中央关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和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济南经验的显著特点是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挥暂住人口协管员和基层计生工作人员两支队伍的合力作用,在基层形成“两位一体”的管理机制。各地应借鉴济南的经验,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有针对性地采取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具体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计划生育、公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履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职责。公安部门要结合本职工作,在提供底数、通报信息、查验暂住证、依法查处妨碍计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等方面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具体支持,同时,借助计划生育系统的管理网络,了解治安线索,促进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要通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掌握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同时,要积极协助公安部门提高《暂住证》的办证率,及时向公安部门提供有关情况。认真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做到对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按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与规范,不断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部门要积极研究、协调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全面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上新水平。
二 ○ ○ 一年三月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
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报告
国务院:
2000年9月7日,国务委员王忠禹同志到山东省考察计划生育工作时,对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共同抓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做法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这一经验非常可贵,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创举,可以在全国公安、计生系统推广。据此,我们对济南市的具体做法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济南市是山东省的省会城市,也是全国沿海开放城市之一。辖5区5县(市),人口557万。改革开放以来,济南市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总量快速增长,居民生活明显改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口自然增长率自1991年起即下降到6‰以下,并一直保持稳定。与此同时,随着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大量流动人口涌入济南市区,流动人口年流量均在60万人以上。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在给济南市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生机与活力的同时,也给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是流动人口数量增长快。自1995年以来以年均15%左右的幅度剧增,流动主体由农业人口为主向多种成份变化的趋势更加明显。二是流动人口构成复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由以男性壮劳力为主向低龄、女性比重逐渐增加的方向发展。三是流动人口来自全国各地,流动区域由市内流动向跨地区、跨省份甚至跨国界流动。四是流动人口的情况难以掌握,从业由主要从事服务性行业向各行各业延伸。这种趋势,使原本就难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更加艰巨。1996年以前,济南市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占到全市的70%以上。五是部门职责不清,相互之间缺乏经常性的配合机制,形不成合力。面对流动人口量大面广、变化快及其管理的复杂性,济南市把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认识,从转变观念着眼,从完善管理体制入手,立足优质服务,综合治理,逐步建立起适应城市现代化进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近几年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计生、公安两部门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协作配合,互通情况,资源共享,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走出了一条综合治理的新路子。1998年5月,济南市公安局、计生委联合在天桥区新城派出所进行试点,随后,又在历下区、历城区扩大了试点范围,1999年在全市推广。2000年,全省城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在济南市召开,他们的这一做法在会上进行了交流。通过调查,济南市的经验可以概括为“政府领导,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各方共同参与综合治理”模式,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综合治理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有效措施。

二、主要做法
济南市依托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实行计生、公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实质是,借助公安部门牵头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能优势,依托暂住户口登记这个重要环节,发挥两支队伍(基层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的合力作用。他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健全组织,明确职责。公安部门主管的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与计生部门主管的村(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实行经常性联合办公和情况分析、通报制度。公安部门按照综合治理的要求,积极履行职责,每200名流动人口配备一名暂住人口协管员,计生部门按流动人口属地化管理的要求,每200名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配备一名计生专管员。所需人员从下岗职工或大中专毕业生中招聘,所需经费主要依靠区级财政拨款和暂住人口管理费解决。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民警和协管员在履行治安、户籍管理等主要职责的同时,从提供底数、通报信息、查验证件、依法保障四个方面支持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即通过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协助计生部门摸清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婚育底数,并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此证明的,及时通知计生部门催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在日常进行治安调查中,随时关注、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及时向计生专家员通报信息,不参与非警务活动。同时,对殴打、阻挠、报复、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危及计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治安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和追究。计生专管员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掌握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搞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同时,发挥其走门串户、细致入微的工作特点,及时发现未办理暂住证和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民警和协管员通报,协助提高《暂住证》的办证率,做好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二)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围绕规范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了“计生、公安情况分析、通报制度”,办理《暂住证》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程序、“暂住人口协管员、计生专管员工作纪律”等十多项管理制度,以规范其执法行为。在管理中围绕加强租房、用工这些关键环节,按照“抓房主,管房客,抓雇主,管雇工”的工作思路,对租赁房屋户进行预先登记,实行挂牌出租和房客登记制度。管理服务站定期对辖区内的企业法人、劳务团体负责人、出租房屋户和流动人口分别进行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知识培训,并签订治安、计划生育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对暂住人口治安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情况,管理服务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采取每周不定期抽查的方法,分别对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作为两部门分别对协管员和专管员进行奖惩的依据。

(三)以人为本,热情服务。济南市在城市流动人口管理中,既重视管理,更重视服务。济南市委、市政府强调,外来人员是城市建设发展的重要力量,对他们不仅要管理好,更要服务好,使他们能够安居乐业,视泉城为第二故乡。公安、计生部门始终把服务放在一个突出位置,在工作中主动为流动人口排忧解难,实行登门办证,流动办证,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就业指导,及时办理务工、经营等证件; 协调街道、居委会(村),帮助他们解决子女上学、入托等实际问题。对涉及流动人口的经济纠纷,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损害流动人口利益的治安案件,及时处理。通过多种形式向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宣传优生优育、妇幼保健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她们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党政重视,提供保障。济南市在建立这一管理协作模式的过程中,各级党政领导非常重视。济南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多次召开有公安、计生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统一思想,调度情况,并多次到现场检查指导; 区、街(镇)两级领导更是亲自靠上现场调度指挥,为建立完善这一管理协作模式提供了组织保证。为保障在基层的落实,济南市自上而下建起了“三三三”的组织机构,即市、区、街(镇)三级分别成立了由党政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公安局、区分局、派出所三级分别成立了暂住人口管理稽查机构,负责日常稽查工作。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各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工作的具体落实和日常管理。此外,济南市各级政府还从人、财、物等方面为基层落实这一管理模式提供了大量的支持。仅济南市天桥区1999年度就投资200多万元,为公安、计生配备车辆、微机等办公设备,保障了基层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初步成效

(一)把中央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落到实处。这一管理协作模式初步构筑起了适应经济市场化、加快城市化要求的管理机制,把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要求落实到位。不仅解决了长期困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多头管理,相互分割,形不成合力的矛盾,也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加强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执法力度。这种管理协作模式把流动人口基层治安协管和计划生育专管工作结合起来,有利于借助户政管理的优势,为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基础和保障,工作好做了,难度小了,使流动人口依法规范婚育行为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公安部门借助计生系统的管理网络,提供治安线索,多了一条依靠群众力量的渠道,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到位率明显提高。

(三)减少了工作环节,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程度。这种协作管理模式,使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持《婚育证明》到管理服务站办理审验手续和暂住证,可一次性审结,同时按规定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既方便了群众,又简化了工作程序。暂住人口协管员和计生专管员必要时可一起上门进行登记、验证、办证,极大地方便了群众,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提高了满意度。通过实施政务、警务公开,服务承诺、群众评议等制度,树立了计生干部和责任区民警、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良好形象。

(四)促进了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水平的提高。实行这种管理协作模式以来,济南市流动人口的就业、生活、居住环境不断改善,安全感明显增强。流动人口遍布商贸、城建、餐饮、环卫、家政、绿化等十几个领域,加强了城市的服务功能,特别是一批高科技人才的引进,对推动济南的科技创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严密、有效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大幅度下降,《婚育证明》的持证率、验证率、建档率始终保持在98%以上,连续三年位居全省的先进行列。

以上报告如有不当,请指正。
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规发〔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体系,加强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规定,结合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支出预算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中央部门预算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国家林业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类管理原则。国家林业局根据评价对象的单位类型、项目特点等进行分类管理。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三)国家林业局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预算批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六)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为纳入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国家林业局本级管理的资金(含局本级管理由相关单位承担的项目资金)和直属单位管理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随着绩效评价制度的完善和深入,逐步扩大绩效评价的范围。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决策、管理和绩效三个方面,具体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包括项目目标内容、项目决策依据与程序、项目资金分配办法与结果等。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到位率及到位的及时性、财务管理状况与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设置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情况,制定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采取的其他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包括产出数量与质量、产出与成本、项目产生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结果实施评价;对重要的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截止评价年度的项目支出完成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的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在申报预算时填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编制“一上”、“二上”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者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林业局职能及林业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中央部门预算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效率、效益和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针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论证,制定的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预算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者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国家林业局预算单位或者项目特点而设定,适用于国家林业局整体预算支出或者项目预算支出的绩效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部门预算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确认的标准。
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根据具体项目与对象的实际情况,参照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参考样表)”中的赋值,加以确定。
绩效评价结果的等级根据既定各项绩效评价指标的评分标准,对所评项目进行综合计分得出。考评等级标准分为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综合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 80-89分为良,70-79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预算与预算执行结果、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部门预算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拟定全国的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部门预算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者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按照财政部的要求与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管理的需要,负责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与项目;具体组织、指导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的绩效目标确定与申报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财政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整改意见;配合财政部进行再评价工作,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工作采取委托专家实施的方式(成立绩效评价专家组),专家组织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接受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
(一)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初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一上”组织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申报绩效目标,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财政部“一下”通知确定绩效评价试点项目。
(三)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申报试点项目的绩效目标。
(四)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对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上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和调整。
(五)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将审核确定的绩效目标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其绩效目标,向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批复下达试点项目绩效目标。
(七)成立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确定绩效评价工作人员。
(八)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确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方法。
(九)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收集资料、审查核实资料、进行实地调研和现场考核,开展绩效评价。
(十)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提交绩效报告。
(十一)绩效评价工作小组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撰写并向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二)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十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十四)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确定与绩效目标申报的周期与节点(与部门预算编制周期完全相同):
(一)“一上”、“一下”阶段。
6—7月:根据财政部相关要求布置绩效评价工作,国家林业局初步确定下一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通知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一上”申报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一上”汇总报财政部。
8—10月:财政部对“一上”绩效目标、试点项目进行审核、确认,“一下”通知试点项目。
(二)“二上”、“二下”阶段。
11—12月: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二上”调整编制试点项目绩效目标,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随“二上”报财政部。
下一年度3月:国家林业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绩效评价试点项目及绩效目标情况,批复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价试点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写提交绩效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各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形成汇总绩效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情况、项目服务对象满意度情况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制度、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绩效评价专家组设在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并根据绩效评价项目的不同抽调相关专业人员成立项目专家组。专家组负责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交国家林业局预算管理部门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国家林业局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绩效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国家林业局的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将绩效评价报告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核。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价对象和不同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和落实财政部的整改意见,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表扬或者继续支持;其中满足财政部表彰条件的报请财政部予以表彰。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者评价结果较差的,国家林业局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报请财政部通报批评。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调整项目内容或者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三条 在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实施细则》(林计发〔2007〕5号)同时废止。《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林规发〔2010〕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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