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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11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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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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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保证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保健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在研究内容上,坚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点突出老年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第三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的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申请、项目评审、实施与检查、结题与审查、经费管理。省保健办(含所属主管部门)、受资助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按照项目类别和特点,共同做好科研课题的管理。

⒈省保健办和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宏观管理,检查项目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审批有关重要事项。

⒉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所承担的项目列入本单位的科研计划,根据本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负责管理,以保证计划实施、条件落实、财务管理和结题审查。

⒊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计划实施、经费使用、结题总结和科研档案资料的收录、整理、立卷。

第四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主要面向省、市保健基地和保健行政部门从事干部保健工作的医护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申请的科研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⒈以严重危害保健对象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为重点,研究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在防病治病技术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集中多学科研究优势的跨学科研究。

⒉有先进可行的研究方案,学术思想新颖、立题依据充分、研究目的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望在理论、技术、方法和实用价值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的研究。

第六条 项目的申请者应按规定格式认真、实事求是地填写《山东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任务书》,按隶属关系上报。

⒈申请者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已承担省保健办、省卫生厅或上级计划课题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结题前一般不得申报新项目。

⒉申请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应对研究项目的科学意义、研究特色和创新点、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并签署具体意见。

⒊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项目严格审查,据实推荐,并对支持该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其计划的执行等做出保证。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省保健医学科研课题按照主管部门初审,学科组专家评审,省保健办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遴选。

⒈评审专家应以认真负责的科学态度对被评项目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创新性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注意发现和保护创新性强的项目,积极支持交叉学科的研究。

⒉评审专家和成员应回避本人及亲属申请或参加项目的评审活动,评审过程以审阅材料、学科组评议、无记名赋分的方式进行。省保健办根据学科组评议结果和量化的评分高低确定计划项目。

⒊参加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切实保护申请人和评审人的权益。

第九条 科研课题通过专家经审议后,项目负责人要在省级科研情报机构进行查新检索,并将检索结果报省保健办。



第四章 实施与检查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批准通知一个月内须与省保健办签订合同(协议),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项目。

第十一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鼓励项目组对研究工作进行创新;涉及降低预定目标、减少研究内容、中止计划实施、延长年限等变动事项,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变更,若因特殊情况(如调动、出国、病休等)不能继续组织完成项目时,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并报省保健办审批。如继续完成项目确有困难,按中止计划实施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取得研究结果的项目,项目所在单位可建议予以撤销或中止,报省保健办审批。

第十四条 研究计划执行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需写出研究课题进展情况报告,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在检查考核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于11月底前报省保健办一份。省保健办对科研课题执行情况要定期组织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章 结题与审查

第十五条 计划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要认真整理研究成果资料。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内容和目标进行认真审查后向任务下达部门汇报,并做好接受验收和项目鉴定的准备。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后,提出验收意见和处理建议,对需要鉴定的成果按《成果鉴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根据研究进度分年度拨到受资助单位,受资助单位应按项目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截留、挪用。

1.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的监督下,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有支配使用权。

2.科研经费的开支按项目计划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用于计划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用科研经费购置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在项目未完成之前,其所有权归计划下达部门,若有变更项目承担单位等特殊情况,计划下达部门有权收回所购置的仪器设备或调拨到变更后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奖惩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到项目资助经费后,可按资助经费提取5%以内的管理费,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可从项目经费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课题组成员的劳动奖酬。

第二十条 对不按第5、6条规定要求申报的项目,不纳入学科专家组评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省保健办有权冻结科研项目经费,停止拨款或从下一年度单位计划经费中追回已拨经费余额或全部经费。

1.在项目下达后,不按第12条规定执行的或第13条中没有被省保健办批准的项目。

2.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第14、15条中的问题,或违犯第16条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完成好的单位,在安排新上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对完成不好的单位,根据是否按期完成项目的数量和质量比例,控制新上项目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认真执行计划,不能如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五年内不允许申报新上项目。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在科技计划管理中弄虚作假、违犯规定的,必须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对有关项目的资助,并按第21、22或23条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各条款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违背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委托省保健办管理的中央保健专项基金科研课题按本办法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保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山东省保健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2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的规范管理,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五)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六)帕金森病;
(七)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
(九)血友病;
(十)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十一)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四)尿崩症;
(十五)糖尿病。
第四条 参保人患有特定病种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需由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作病情初审鉴定后,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具体鉴定办法及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保人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自鉴定符合条件当月起,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或者购药的;
(二)因异地定居或者常驻异地(连续一年以上),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已按规定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就医购药的;
(三)因患精神分裂症或者情感性精神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四)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五)因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在原药品生产厂家或者开展手术的医疗机构购药的。
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所需的资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支付。
第六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应当符合起付标准以及本办法附表关于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规定。
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6个月内累计不超过起付标准(500元)的,由参保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的部分,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
参保人同时患有多项门诊特定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及报销比例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七条 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负担比例等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从事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坚持标准,规范诊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医务人员、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经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停止该医务人员的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表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元)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 参保人自付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1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其中化疗限在门诊进行传统规范化疗方案的治疗

2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225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治疗) 术后两年内(含两年) 35000 在职80%、退休84% 在职20%、退休16%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术后两年以上 22500

5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5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帕金森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肝硬化(失代偿期)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系统性红斑狼疮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尿崩症 75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糖尿病 3000 在职60%、退休70% 在职40%、退休3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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