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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4:20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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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9月9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89年3月18日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89)公发6号文件)中,规定对9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为了简化裁决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现决定除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和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外,其他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要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需进行多方查证即能认定违法事实,并且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均可适用当场处罚。执行当场处罚的其他问题仍按(89)公发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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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使《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更好地适应我市建筑规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暂行办法》做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定区域。”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五、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如涉及市政、公用、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
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或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设工程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半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半年。”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供水、排水、通讯、供电、供热、燃气、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证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其他证件,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等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十四、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预设电视、电话、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干道两侧的不小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3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1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六、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主要日照朝向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2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十七、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条:“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不少于2小时,在旧区不少于1小时。
“高层建筑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和旧区均不得少于2小时。
“第三十九条 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一边按长边计算建筑间距。”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对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要求”。
十九、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不变,第(一)项修改为:“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项修改为“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二十、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二十一、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二、原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六条:“第四十八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三)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变相转让、逾期不拆除清理临时建筑或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分二款表述:“规划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二十四、原第四十七条删去。
二十五、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规划管理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对其中第(八)项作如下修改:“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物室内地平至遮挡阳光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30度或大于30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1/2。小于30度的斜坡屋面和局
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12米以下的,不计高度。”
二十七、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暂行办法》中凡使用“建筑执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使用“发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发证”,原第四十条中的“临时建筑执照”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保护或鼓励”修改为“保护和鼓励”;原第二十五条中的“给水排水”修改为“供水、排水”;原第四十二条中的“不得任意改变”、“无条件自行拆除”分别修改为“不得改变”、“无条件拆除”;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施行前已经定点或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建筑工程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虽已定点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
,以及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但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修改后的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现阶段法律工作者全部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缺失合理性

近来,有关取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要求基层法律工作者立即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呼声很高,国家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行业立法冲突已经完全浮出水面,立法机关也正视并已着手对上下位法及规定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调整、规范,相信不会太久将有相应的规定出台,终结或者基本终结这一矛盾和冲突的继续。据有关较高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透露,今年会有新的法律工作者管理规定出台,即将部颁“二个办法”修改后予以发布实施。湖南省怀化市司法局长公开发表了题为《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势在必行》的文章,文中透出“法律工作者坚决退出诉讼领域”的鲜明主张。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时间已近在尺寸之间,充其量给个缓冲的执行期限。笔者无意褒贬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科学、严谨和统一;也不会为法律工作者面临生存危机而感到悲哀,更不会为国际社会普遍尊为贵族而又常贬多少赞的律师们感到高兴。我却是为真正打不起官司生活在困苦阶层的父老兄弟姐妹担忧,也为基层政府将累于处理纠纷烦恼而担忧。当然,我所谓的担忧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我是微不足道的小人物,不因为我的担忧而改变社会、改变生活。还不如对“春晚”的假唱、“本山”开刷残疾人或农民发表痛快而豪爽的激情评论?但我还是对此不吐不快,想到哪里就写到哪里,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共鸣。
一、大、中城市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条件成就
早些年司法部就做出了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在三、五年内淡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决策,并已经开始实施且没有因此出现负面的波动,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这一决策的正确性自是不必评说,只就这一新政策的实施,该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非常顺利过渡到只负责法律咨询、代书之类非诉工作中而心安理得的缘由所在?我想,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大、中城市雄厚的经济基础奠定了这一转势,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如果做好了非诉讼领域的法律服务工作,就足以傲视天天挽着裤管在法庭上慷慨陈词的小地方法律工作者了。大、中城市的律师虽多,但几乎没有与法律工作者发生冲突的情形,因为大城市优裕的城市功能带来了法律服务无限商机和市场,名大律师获得顶级市场,享受着令人叹为观止的奢侈待遇;中等名气的律师自然是稳居庞大市场的白领阶层,是城市法律服务的主力军,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规模化、专业化程度非常高,其律师无案源之忧、无减少收入之愁;中等律师不屑上手的法律服务案件,自然就归于才出道或低层次律师之手,因为市场多元化的缘故,这部分律师高枕无忧的获取无人办理的这部分案源了,所以他们收入稳定而乐在其中。大城市发生纠纷的复杂性及文化综合素质较高的委托人自我认知原因,哪怕是较小的案件也很少聘请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但毕竟也还有小部分的低收入社区居民,更主要的是庞大的外来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市场由法律工作者占据着。即使容许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诉讼,在大城市的法律工作者也更乐于做非诉事务。所以确定在大、中城市取消基层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诉讼的资格是非常可行的决策。
二、经济欠发达城市及县乡镇基层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决策欠缺合理性
真正与法律工作者发生冲突并高呼取消法律工作者、取消其代理诉讼资格的都不是大、中城市,而是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律师群体及其他法学工作者。我想,就高层决策取消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资格的利与弊和合理性展开阐述。
1、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后法律工作者几乎没有生存空间
司法部提出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以乡镇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社区、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赢利性法律服务。八十年代乃至九十年代初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一般也很少办理诉讼代理案件,一方面是业务水平受限;二方面老百姓发生纠纷习惯于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很少动不动法庭上见的情况。在这一阶段,法律服务所与司法办公室是二块牌子一班人马,乡镇政府一般按照招聘干部机制管理法律工作者,发给一定的工资补贴,所以无所谓办代理诉讼案件。随着司法行政对法律服务所管理的政策调整,法律服务所与乡镇政府、司法所脱钩改制,完全靠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获取劳动报酬。此间法律工作者在没有任何代价的情形下也同样为乡镇政府、司法所(办)办理公务事务,其无偿性的回报无非是维持在老百姓心目中法律工作者是政府工作人员的继续认同,而获得老百姓信任、便于处理法律事务。现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得服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就是参与诉讼,担任代理人获得代理费。随着国家普及宣传法律的不断深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及文化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老百姓对政府处理纠纷已从习惯于服从到据理力争、并追求依法办事、上法庭打官司,甚至把政府推上被告席。其时,法律工作者经过多年法律服务实践,已经具备了参与诉讼担任代理人的条件,法律工作者一直以勤奋、努力,微笑、较低的收费维持生存和求得缓慢的发展。在还没有取消诉讼代理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群体里,其收入除开与国家公务员实际拿到手的工资不相上下外,需要上缴司法行政每年固定的经济创收任务;要缴纳注册费、协会会费;要订阅司法行政部门任务性报刊等等,其收入仅仅能维持生存,并且还没有必要的社会保险保障,因为没有人会关心法律工作者是否要参加社会保险。
如果这里的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我可以断言,如无当地政府其他政策支持,法律工作者将会不留踪迹的退出历史舞台,正好达到了国家高层让法律工作者自然消失的目的,但解决了法律工作者后,比法律工作者更大的麻烦就接踵而来了。
2、律师的垄断性服务是否因取消了法律工作者而更趋完善?
我斗胆说一句,如果取消了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服务不会好过现在,更不会降低服务收费、提高服务质量。以湖南省为例,该省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超出了县、乡镇、村老百姓打官司的缴费承受能力,到时候与律师商讨委托代理事宜都将会被收取一定的咨询费,不论你是否委托,在不经意间就获得了轻松的报酬。只要你委托代理人,就只能在律师圈子里转,律师们的默契会让当事人找不到任何漏洞来指责他们。法律服务所从没有收取法律咨询费,即使有也应该是经济发达的城市和区域。有很多的纠纷并不能体现多少经济价值,体现的只是委托人的尊严和法律价值,委托人认为处理这样的没有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没有经济利益的案件,只能支付很微小的代理费用,多了付不起也拿不出,但律师会不会考虑委身接案?我认为不会,就现在来说都不做,何况以后;法律工作者因为自身的原因,多半不会计较其收取的费用是否与办理的事务价值相当,只要有事情做也就乐此不疲了。这么多年来,垄断性、独占性的行业到底给老百姓带来了多少满意的服务?这点连小学的校门旁卖瓜子的老太太都明白的道理,我还要在这里浪费口舌吗?
其实老百姓也想购买高水平的律师为其提供服务,但因为经济的缘故无法实现,律师的服务收费与老百姓收入差距是矛盾之症结,老百姓无法享受几乎靠金钱堆砌的法律服务,不说正常的按标准收取的代理费用,就说“其他费用”也不是一般人所能承受的,坐火车、轮船出差办案法律工作者几乎不知道卧铺车厢、头等舱在哪里?买站票上车与携带破烂行李的民工挤在一起是法律工作者家常便饭;一天只吃一、二碗米粉、面条的是法律工作者;律师一般在确认当事人带够差旅费用时才决定出发,不会享受法律工作者的那种“待遇“的。有些案件也不一定花了钱就能获得好效果,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我代理的原告是非常贫苦的农村妇女,出于良知和正义,我只收取了办案必要的很少费用。被告是镇卫生院,案件到法院立案后,卫生行政部门向县有关领导做专题汇报,县里相关的领导直接给法院打招呼,要求法院公正处理并尽可能的调解解决。该案在法院受理后一段时间,县政府法制办全员出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法院有意不定开庭时间,让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我在尊重法律、依法办案的代理过程中遭到有关领导的指责。被告方在放弃调解后就专程到地市级的城市聘请了该市最著名的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为此花去了一笔不菲的代理费,光出庭及调查取证四个来回,开支就是我的委托人全家一年的收入。但最终人民法院对我方诉求全部支持、比原来调解出价高出好多倍的公正判决证明,有些案件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参与办理支出费用悬殊很大,且并不与胜诉率成正比。
3、用行政手段让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非理性决策
目前,由哪个机关做出规定是法律工作者去留存废的关键所在。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才能使法律工作者立法不产生矛盾冲突;即使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界定法律工作者管理执业事项,也要与正在修改的《律师法》配套才能实现法律工作者有法可依;如果仅是司法部做出规定,很明显无法改变法律规定,且其规定绝对不得与法律相抵触。那么法律工作者到底还能不能有偿服务?退出诉讼代理领域是必然之路了?我想,用行政手段叫停已经存在二十多年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代理未必是明智、理性的决策。其一,基层法律服务风风雨雨这么多年来,从没有发生过不正常的严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事件;呼喊着取消法律工作者的不是广大的基层人民群众,更不是接受服务的群体,而是法学工作者对法律冲突的呼吁,律师因维护自身利益的本位主义呐喊。既然法律工作者尴尬地存在着并逐步发展至今,政府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财政资金供其生存,相反向政府职能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上缴了数目可观的经济创收任务,法律就容不下法律工作者存在着?其二,现在在册的法律工作者多数是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获得资格持证上岗的,要取消其诉讼代理资格,那考试的严肃性和价值何在?其三取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资格后,原来绝大部分由法律工作者代理的低报酬的案件,因为案件经济利益取向及律师因案源充足而择案办理必然会导致断层面的波动,全部靠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办理是根本行不通的。我想,法律工作者是否退出诉讼代理领域应取决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工作者才会因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自动退出历史舞台;如果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干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无异于用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驾驭市场经济的宏观市场。如果硬要为实现法制的统一,摈弃立法机关的制、立手段,为实现所谓净化法律服务市场支付高成本的代价岂不是法律做秀?一方面律师收费居高不下;另方面基层的部分群体因经济原因无法享受律师服务;再方面国家法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复杂的规定使进入诉讼的当事人不得不聘请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代为诉讼。试问让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除开遵循法律规定、谓之法律依据外,还有什么事实理由和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法律工作者应该或者必须退出诉讼代理领域?
我认为如果目前用行政手段取消全部基层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资格是不合理的,是缺乏理性的非明智决策。
(作者:湖南省靖州县司法局 陈平)(摘自:靖州司法行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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