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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40:24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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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明确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原则,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不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条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第三条 企业经营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重大决策要经职工充分讨论,企业领导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四条 企业利润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
第五条 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增长幅度,不准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上缴利税的增长幅度,在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列支。厂长(经理)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与其他职工的报酬不能相差悬殊。职工个人投入的股金可按不超过其股额百分之十五分红。
第六条 党政干部不准参与企业经营承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凭借职权垄断承包、压低承包指标或转手承包,从中渔利。
第七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必须接受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经营承包前后,发包者要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签订承包合同和承包期满时,要与承包者做好确认和交接工作。
第十条 经营承包形式,可因企业制宜。对具有一定规模、生产比较稳定的企业,由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或企业领导班子集体承包。一般不准搞个人“死包干”。对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允许个人经营承包。
第十一条 承包负责人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并受群众信任的人担任。个人承包要有经济抵押或经济保人,也可交纳必要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权利:
(1)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2)向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会提出企业领导班子的人选名单;任免中层管理干部。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劳动组织形式、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4)经主管部门同意,有权购置或处理设备、库存物资和支配自有资金。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需要,可以同科研、教育部门和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进行技术引进、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新产品试制和开发资源。
(6)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正常渠道和采取各种形式,组织集资入股,发展合作经济。
(7)企业有权拒付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摊派。
第十三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义务:
(1)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2)按规定上缴税金、利润、管理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按期收回应收款项。按规定比例提留各项基金。
(3)管好用好企业的各项资金和设备,原有固定资产总值和流动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4)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使原有固定工人平均收入逐年有合理的增长。
(5)改善劳动条件,坚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
(6)保护资源,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并治理环境污染。
(7)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如实向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业务活动和盈利、完税情况,呈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者的过失使资源、厂房、设备等遭受毁损,应由承包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一般应包括:承包期限、产品数量、质量、产值、利润、上缴利润、管理费、依法纳税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以及设备完好程度、安全生产、新产品试制、食品卫生、节约能源、智力开发、治理污染、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期限一般以二至三年为宜,开发性企业可适当延长。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也可定为一年。承包指标、分成办法可根据企业的发展、市场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年一修订。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乡(镇)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留给企业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上缴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交给乡(镇)工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上交政府或乡(镇)企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改善投资环境。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的超收部分,留作企业积累的比例要大于分给职工消费部分,不准全部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实行经营承包的村办企业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上述原则由乡(镇)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者用企业盈利、银行贷款、企业借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属发包者所有;承包者以自己的资金购置的设施,可由发包者偿还或作为股金按股分红。
第十九条 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按政策规定减免的税金等新增的企业基金,不得视为利润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合同由乡(镇)企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监督。



198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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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的通知

安政〔2009〕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中小企〔2009〕1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指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在安阳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建立安阳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主管领导为召集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公安局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系会议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协调处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审查和年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工商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把关、年度检验。具体内容包括: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查处未经依法登记而冒用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监督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依法出资,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银监分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查处,必要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执行情况、营运资金来源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要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方面进行检查,督导其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九条市公安局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营业场所的安全检查、违规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违规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规范经营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贷款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管理。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坚持“只贷不存”原则,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高息贷款,不得从工商企业获取资金,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对外担保。小额贷款公司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不得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坚持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章监管制度

第十五条风险防范机制。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及时识别、预警风险,切实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试点进展情况。每月向各级主管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表、经营情况报告、股东及股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每年向财政部门提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三、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并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行及银监分局。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制度。
一、县(市、区)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工商巡察监督,对试点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巡察检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定期对试点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及时掌握试点工作情况,每半年对试点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市有关部门;每年对试点公司进行一次审计,认真分析年度审计报告及业务经营情况,对发现的公司运营风险问题,做到认真分析,及时处理并对口上报市有关部门。
二、市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重点防范和处置违规融资、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市要逐步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十八条行业年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每年3月中旬前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年审。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工商年度检验时,应提交省主管部门出具的行业年审意见。
第十九条考核处置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奖励评先的参考依据。
二、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终止;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定县(市、区)行政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六)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利率政策等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七)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本办法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风险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是针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或其股东出现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经营风险,导致的群众集聚上访等群体性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本预案应遵循的工作原则:及时反应,果断处置;统一指挥,协调配合;依法处置,稳妥缜密。
第二十二条发生重大金融突发事件时,成立安阳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工商局、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为成员单位,统一领导、指挥重大金融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检查、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做出综合分析判断,对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后及时上报市政府,重要信息应同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抄送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银监分局。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信息后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相关人员展开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构成犯罪的应予以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严防潜逃;人民银行要协调金融机构及时冻结资金账户;司法机关开辟强制执行专门通道,迅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逾期贷款等清欠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对群众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防事态扩大蔓延;财政、工商、银监等部门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对外宣传由宣传部门统一口径、统一安排、统一发布,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传播影响稳定团结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全体参与处置突发性事件的人员必须严守纪律,服从命令听指挥。对突发事件不作为、乱作为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态蔓延、恶化,对处置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主管部门要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同时上报处置工作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信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秘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年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现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大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
,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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