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4:02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26号文件和国家经委经企〔1980〕304号文件的要求,学习上海、四川、柳州等一些国营工业企业进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试点的经验,结合北京市的情况,提出本市国营工业企业试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办法。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通过试点,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打好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自觉地运用经济规律,打破行政框框和自然经济思想的束缚,发
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用经济办法和经济法规管理企业,充分挖掘企业的潜力,进一步把企业搞活,把经济搞活;用税收的形式把国家和企业利益分配的比例固定下来,使国家的财政收入更加及时、稳妥、可靠;企业的收入有了保障,又可以做到心中有数,便于企业自主地安排生产发展规划
,节约能源,治理三废污染,加强安全生产措施和劳动保护,并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福利,增加职工收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在改革经济体制的同时,要改革企业领导制度,实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广大职

工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搞好社会主义企业。
二、试行“四税两费”的办法。国家向企业征收工商税、调节税、城市建设税、所得税;企业向国家缴纳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1、工商税,按现行办法征收。
2、调节税,是为调节企业之间由于价格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苦乐不均而征收的一种税。税率,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每年核定一次,由税务局会同主管局提出意见,经市经委审定。
3、城市建设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征收。
4、所得税,按调整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征收。
5、流动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流动资金月率千分之四点二缴纳。
6、固定资金占用费,按企业占用国拨固定资金月率千分之二至五缴纳。其中:石化、纺织、轻工和国外引进盛大设备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五;冶金、化工、机械、电子、仪表、医药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三;农机、煤炭、矿山开采、建材等工业企业,月率为千分之二。
以上四税两费的税率(费率)测算和征收、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税务局另文下达。
企业按上述规定纳税缴费后,余下的利润由企业自行支配。企业留用的资金要更多地用在解决比例失调,还生活和生产的欠账方面,比如修建职工宿舍和必要的生活设施,以及治理三废污染、节约能源、安全生产等。用于奖金部分必须按照规定的政策执行,根据企业所得的多少不同,
一般应控制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
实行自负盈亏的企业,国家除基本建设和特定的新产品试制、科研项目拨款外,就不再拨给挖革改等资金,也不再增拨流动资金。企业支付的各种福利、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技术改进奖以外)以及各种罚金,均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三、试点企业的权力和责任。
试点企业的权力是:
(1)试点企业在计划上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需要,以及本企业的生产能力编制自己的生产计划,经过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综合平衡后,按隶属关系由一个主管部门统一下达,并保证相应的物质条件。在企业制订计划之前,国家计划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有责任向企业
提供指导性的方针原则和市场供需预测,以及年度控制数字。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发现计划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企业有权进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国家指令性计划要经过批准。除国家计划外,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燃料、动力、原材料等条件,制订补充计划,广开生
产门路,努力增产增收。
(2)企业所需设备、原材料、燃料,除国家分配外,可以通过市场自行采购;可以在企业之间开展经济协作,调剂余缺。对于协作单位,可以择优选点,比价定货。
(3)要进一步扩大试点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有权销售超产的产品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也应允许企业按一定的比例自销一部分,自销比例,除主管部门已做明确规定者外,由企业
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棉纺织品的销售,要严格按国务院〔1980〕170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有权本着择优、竞争、联合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的限制,销售自销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物资部门代销,或自设门市部销售。
(4)试点企业在物价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
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物价部门应当确定一批产品价格的浮动幅度,以便企业有所依据。为了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消费品的价格,一般不动。
企业自销的产品,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按照统一价格销售;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按照优质优价、薄利多销、有利竞争的原则实行浮动价格。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
对某些出厂价格突出不合理,造成工商利润悬殊的产品,国家物价部门可按照“工大于商”的原则,适当进行调整。
(5)要进一步落实企业出口产品和外汇分成的权利。
工贸双方要认真贯彻“四联合、两公开”的原则,密切协作,统一对外。
试点企业可以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权参与外贸部门同外商的谈判并附签合同。有条件的试点企业,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出口业务,在财务上负盈亏;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当地外贸部门不收购的出口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外贸价格政策
到其他口岸洽商出口事宜。
工贸利润分配要合理。有些出口产品,国内出厂价格偏低,出口越多企业盈利越少,甚至发生亏损,严重影响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积极性。对这部分产品,有关部门应该按照生产企业有适当利润的原则,给予价外补贴或者适当提高出厂价格。
有出口任务的试点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取得外汇分成。用外汇贷款所上项目,能够用国内材料、设备把所需进口的材料、设备顶替下来的,提供材料、设备的企业有权取得应得的外汇。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政策条令,使用自己的外汇,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材料、零件、测试仪器、技术专利和书刊资料,以及派人出国考察等。批准权限要适当下放,手续要力求简化。
(6)企业对留用资金的使用,有自主权。
企业在上缴各种税、费和归还贷款后,所得的收入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工资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自行安排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和过多干预。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企业用好自
有资金,避免乱花滥用、盲目生产。企业可以把生产发展基金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等结合一起使用,搞挖、革、改,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能力,搞“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五年内不上缴,留
给企业继续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企业暂时不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入银行,由银行付息。企业也可以把这部分资金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协商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起来有偿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合营、联营、“国内补偿贸易”等经济联合的形式,使这些资金充分发挥作用。
(7)企业挖、革、改所需资金,要力求自筹。企业使用自己的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挖革改和扩大再生产,其所增利润,可申请减免税,减免期暂定两年。这笔利润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继续用于挖、革、改,发展生产。新产品投产后,试销期为一个,试销期间免税,留给企业继续用于
这方面开支。
(8)企业能够自行解决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工程项目,地处三环路以内的,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可兴建;地处三环路以外,在厂区范围内,土建面积在五百平米以下,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局备案。
(9)企业有权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联合经营要本着平等、互利、兼顾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原则,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联合各方实行“三不变”原则,即不改变所有制,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财政上缴体制.联合体应由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作
为最高权力机构。
(10)第一批试点企业,可根据劳动总局的精神,进行工资改革及奖惩的试点。注意吸取国外在改革工资制度方面的经验。
(11)试点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配备,任免中层和中层以下的干部。有权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将招工改为招生,尽量就近招收,择优录取。企业与学徒工要订立培训合同,学徒期间,可以发一些生活费,学业期满,经考试合格
才能成为企业的工人,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学习期限以至淘汰。企业要严格定员定额,对多余的职工,要组织学习培训。企业今后有权拒绝本单位并不需要硬塞给的待业人员,有权对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职工给予奖励,有权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直至辞退。
(12)企业的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13)企业在增加盈利的基础上,设备折旧率可逐年提高百分之零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固定资产折旧费从一九八一年起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更新设备和挖、革、改。
企业的责任是:
(1)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维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不受侵犯。
(2)保证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和执行经济合同,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缴纳税费,逾期不缴,按规定罚收滞纳金。发生亏损由企业自负,国家不予补贴,并酌情减发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3)企业要逐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健全全面质量管理、全面经济核算、全员培训的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用户负责。
(4)企业要加强市场调查、分析和预测,逐步形成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做到按需定产,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5)企业要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切实加强科研工作,搞好技术储备。通过挖、革、改,不断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程度和适应市场的能力。
(6)切实保证安全生产,努力搞好劳动保护。
(7)大力节约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搞好文明生产,搞好厂区绿化。
(8)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断改进奖励制度。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9)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企业的制度,使广大职工真正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力。
(10)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培养高尚的道德品质,充分调动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教育职工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
企业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逐步改革企业领导制度,由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逐步过渡到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选择实行“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部分试点企业,同时试行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
首先,要扩大职工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决策权。它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措施,职工的重大奖惩,全厂性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等重大问题;选举厂长,审议通过厂长提名或群众推荐的副厂长一
级的人选,报上级任命。
二是要保证把坚持四项原则,有真才实学和组织领导能力的同志选拔到厂长的岗位上来。厂长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负全部责任,对生产经营行使指挥权。提出需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问题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是党委主要负责党的建设工作和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在政治思想方面起领导作用,对企业的决策者和指挥者进行全面监督,对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完成生产建设和各项工作任务起保证监督作用。并加强对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领导,充分发挥他
们的作用。
五、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有不少新课题需在实践中摸索解决,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和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市经委、计委、财政、税务、银行、物资、商业、外贸、劳动、物价等部门都
要大力协同,密切配合。要把试点工作当作自己的责任,改进工作,转变作风,并注意对本部门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进行改革,把工作转到“服务、协调、统筹、监督”方面来,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主管局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试点,并确定一名主管企业管理和经济改革的局长负责,指定一个处室主管这项工作。有试点任务的局和公司可以成立体制改革小组负责试点日常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加强指导。市经委和市财政、税务局要经
常了解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会同各主管局共同把试点工作搞好。



1980年1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下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
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冶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按其丧失机能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交通监理、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本条例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五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陕西省公路汽车、内河航运、民用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部分同时作废。




1985年9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