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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3:47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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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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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指导工作,提高
学生的就业竞争能力,我们在1999年颁布的技工学校《职业指导教学大纲》
的基础上,组织专家重新制定了《职业指导教学训练大纲(试行)》,现印
发执行,请以此规范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指导教学
工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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