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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5:2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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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增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工作,接待代表来访,批办或亲自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和反映的批评、建议或要求,及时解决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责范围而又能解决的实际问题。不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代表意见,应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到省内各地调查工作时,要就近走访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或邀请他们进行座谈,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按工作性质,要经常联系有这一方面业务专长和工作经验的代表,邀请他们参与各委员会的一些重要的业务活动和会议,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可按实际情况,邀请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六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的主要议题,可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代表要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准备议案与批评、建议和意见,为开好大会作准备。
省人大代表工作单位(或驻地)与选举单位不在一地的,为了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也可以到原选举单位的地区进行视察。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联络处,同在当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加强联系,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工作经验,为他们履行代表职责提供方便。并可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对本地区
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目的地组织他们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
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的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当地人大常委会的一些重要会议。
第八条 要因地制宜地把省人大代表组织起来,以便开展活动和发挥作用。当地有省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协助他们单独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在征得他们同意后,就近同当地县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小组,并选出组长。不足三人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组织他们就近参
加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小组活动,每年要开展二至三次。
第九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以及人大工作的有关文件,并向人民群众作宣传;
(2)组织代表积极宣传和带头贯彻落实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决议、决定,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3)组织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所在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反映、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4)组织代表交流活动经验,提高代表工作效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计划,使代表活动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以及开展小组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误工补贴,由组织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销。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对代表参加上述活动,代表所在单位不能作缺勤对待,更不能影响这些代表的评比、评模和评奖。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具体办理同代表联系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大代表发送省人大常委会的《会刊》、《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及学习材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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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1号

 

公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在招投标质疑、投诉的处理工作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实行中标结果公示制度。

  第三条 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20天内,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在完成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中标单位名称、中标货物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货物制造厂商、预计合同价格。公示内容在公示期间如无质疑或投诉的,评标报告正式生效。

  第五条 在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就落标原因和公示结果进行2次质疑,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论情况。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提出质疑的投标人一方应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就投标、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违法违规问题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所有投诉文件必须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人书面投诉之后,应于2天内通知招标人并立即开展调查。在上述投诉未处理完毕之前,中标结果不能生效,招标人不得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招标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权威中介机构对投标人或利害人的投诉进行核实与调查。

  第九条 招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提出的核实调查结论,对投诉作出处理结论。并在3天内将处理结论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为实施处罚如何适用法规的请示》(重工商发[2000]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资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仰,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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