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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1:10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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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设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活动。
宗教团体制作、出版宗教书刊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宗教职务并履行宗教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质的捐赠;
(六)处分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规模较大的、历史上有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和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产生,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认可,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应当由该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塑像;不得设置功德箱和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及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以及宗教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布道、传教。
第二十九条 举办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跨市(地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性宗教院校,应当由有关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招生,考生应当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征得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各类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或者使用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规划时,凡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在涉外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和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允许跨区域、跨教区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性建筑物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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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一)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三)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文件;
(六)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七)开工前审计意见;
(八)开工报告审批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人个应当报请原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国(境)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者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二)未报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格(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有关工程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省外、国(境)外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核准手续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有关工程的;
(四)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图签、资格(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严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未办理招标申请和其他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单位资格(资质)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
(六)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领取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
因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4日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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