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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11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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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 航 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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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处理时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应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对属于自己管辖的,必须按规定及时处
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认真负责地移送主管单位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四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须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由上述单位移送或由公安司法机关直接受理。
第五条 保护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有下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索取财物、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因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侵害妇女的;
(三)丈夫因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本人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等原因虐待妻子,或以威胁、诱骗手段达到离婚目的的;
(四)侵犯妇女财产权益的。
第六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提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房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评、制止,并处罚款。
第八条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或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等,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的,或者利用职权以及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前款违法行为,告诉的才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监护人虐待、遗弃儿童,情节严重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十条 弃、溺婴儿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遗弃期间的抚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
父母有权停止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的抚养和经济资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
有下列侵犯老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别情节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和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或者以冻饿、凌辱、打骂、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的;
(四)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老人或者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十二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拒付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放任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予批评和纠正;对放任侵犯行为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农民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无职业居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由行为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
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行政处分与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可以结合适用。
第十五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赔偿和给付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可以免收,也可以由被执行人负担。
受罚款处分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三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不服罚款、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按规定的申诉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0日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教育部 卫生部


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2年1月18日,教育部、卫生部等十部委、单位


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各级各类学校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培养大量又红又专、体魄健全的人才和劳动后备军。
近年来,学生中近视眼发病率有明显增高,视力下降情况比较突出,严重影响着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落实和为四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这个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切实解决。
近视眼是学生中的一种常见病。虽然发病原因比较复杂,但是经验证明,只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卫生、体委、建委、文化、广播事业、共青团、妇联、保卫儿童委员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密切配合,宣传动员,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加强进行保护视力的教育,改善学习条件,积极开展体育活动,增强学生体质,学生近视眼的发生是可以得到控制或减少的。
为了有效地保护学生视力,预防近视,使青少年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级教育、卫生、体委等部门应有领导分管、专人负责保护学生视力工作。由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卫生、体委等部门协商研究,统一计划,统一布置,统一检查,统一总结。
二、学校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指定一名校长负责,做到期初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期末有总结;并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学校评先进集体、优秀教师条件之一。
班主任应把保护学生视力工作作为自己的工作职责之一,及时掌握学生视力情况,积极配合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做好保护视力工作。
各科教师应重视教学卫生,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按照教育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教学活动,不得用各种形式任意增加课时和在节假日补课。
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每学期应制订保护学生视力工作计划及措施,并与班主任及有关人员密切协作,认真做好保护学生视力工作。
三、学校的教学用房(教室、阅览室、实验室)要符合卫生标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用房要逐步进行改造。新建、改建教学用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设计标准规范中有关卫生要求。
教学用房应根据所处地区纬度和气候条件选择最好朝向。一般可朝南或东南。有条件的可争取双侧采光。单侧采光的教学用房,光线应从左方射入,进深不大于窗上缘至室内地面高度的二倍。
教学用房的自然采光要求光线均匀。采光系数(窗的透光面积与室内地面面积之比)应不低于1∶6。窗外不应有高大的遮挡物。自然采光条件较差的教学用房要采取增加侧窗或天窗、亮瓦等办法改善。确实无法改善的应增加人工照明。
教学用房人工照明的灯具要合理布置,使照度均匀。灯的悬挂高度距桌面不低于1.7米。每个桌面上的照度不低于100勒克斯。(按新的卫生标准要求,不低于150勒克斯--编者)
教学用房的墙面、天棚宜用浅淡颜色,并应定期粉刷。室内要经常打扫,保持墙面、门窗、玻璃、灯具的清洁。室内不要张贴过多的标语、图片。
黑板应经常保持乌黑或墨绿,避免直射和反射眩光。教师板书要工整,字体不要过小。
四、课桌椅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按学生身高配置,要定期调换学生的座位。
五、注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生学习负担,切实控制学生学习时间。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与课外活动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大学生不超过8小时。
学校应作出规定,适当控制学生课外作业的分量。
学校应保证学生课间休息,督促学生参加课间活动,教师不得任意延长上课时间或用各种方式变相占用学生课间休息。
六、认真上好体育课,坚持开展课外体育活动,积极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做好广播体操,保证每日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对体弱学生也要组织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要教育学生认真做好眼保健操。学生每日上下午各做眼保健操一次。
为了保证上述体育活动的开展,学校要有相应的体育场地和必要的体育设施。
七、保证学生睡眠时间,每日小学生不少于10小时,中学生不少于9小时,大学生不少于8小时。学生宿舍应规定晚间熄灯制度。
八、有计划地开展预防近视眼的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用眼卫生习惯,要做到:读写姿势端正、眼睛距书本一市尺;看书、写字半小时到一小时要休息片刻;不躺在床上看书,不在行进的车中看书,不在暗弱或强光下看书、写字。
小学生使用的铅笔要色泽饱和,浓淡适中,勿削过细过尖。学生书写字体不宜过小。
注意抓好保护学龄前儿童视力,培养幼儿用眼的卫生习惯。
九、学校要经常向学生家长宣传保护视力的重要性和方法,使家长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改进家庭的采光和照明,督促学生遵守合理的生活制度。
十、各校外教育机构及图书馆、阅览室等,也应按照要求为学生学习、阅读或从事实验等提供必要的照明条件。
十一、出版部门对供学生阅读的教科书、图书、期刊、画报、报纸等出版物要注意印刷清晰、字体图文不能过小。
十二、报刊、电影、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预防学生近视眼的重要意义和科学方法,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重视。
十三、学校要定期检查学生视力,详细记录,及时统计分析、研究近视原因。
对1.5~1.0正常视力的学生,要积极预防,控制新发病。
要认真总结、有计划地推广安全可靠、行之有效、简便易行的矫治方法,在治疗中,重点应是0.4~0.9(小学),0.6~0.9(大、中学)的学生。
十四、卫生防疫站要对学校做好经常性和预防性卫生监督、预防近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学生视力监测工作。卫生防疫站、有关专业防治科研机构、医学院校应把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列为重点科研课题之一,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工作;同时,有责任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预防近视学习班和进修班,提高各级学校卫生人员的业务水平。
眼科专业人员要参加和指导防治学生近视眼工作。
十五、本办法由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文化部、中央广播事业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保卫儿童全国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颁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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