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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0:27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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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有计划地逐步合理调整价格,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等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遵循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按照商品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不同,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定价和集市贸易价。国家定价是主要形式。
第四条 国务院设国家物价局,管理和监督全国物价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物价部门,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物价工作。各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物价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物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和物价计划,由国务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重要的交通运输价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费和物资管理费,由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比较重要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工商企业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有定价权。
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或修订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分工管理目录,作为物价分工管理的具体依据。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物资管理费标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与调整商品价格,必须执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优质优价,低质低价,不同规格质量的商品,应当保持合理的差价。
地区之间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区差价,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和个体劳动者,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物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物价计划,在制订过程中,负责提出建议和方案。经过国务院批准颁布后,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
2.负责全国物价的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物价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物资管理费标准、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制定与调整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国务院批准。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调拨价、供应价的作价原则。
4.负责指导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5.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6.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地区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对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2.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草案,经同级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
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
1.对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物价法规,负责在本系统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负责安排实施。
2.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平衡协调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定价与调价文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属于上级和同级物价部门审批的,负责提出制订计划的建议
和定价、调价方案。
3.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价、供应价。
4.负责指导本系统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规定的执行,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负责纠正,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管理物价方面的职责是:执行物价方针和政策,遵守物价纪律;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与调价通知,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向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商品产销、盈亏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告价格执行
情况。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的定价权限是:
1.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制定商品的具体价格。
2.对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议定价格。
3.对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则,协商定价。
4.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5.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制定企业内部的协作价格。
6.制定国家不定价的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和工艺协作收费。
7.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8.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饮食业毛利率,制定没有统一定价的食品价格。

第三章 工农业品价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一、二类农副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
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管理办法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品种范围和哄抬议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接壤地区,农副产品收购价格高低不一致的,双方应进行协商,使收购价大体摆平。
接壤地区对同一种农副产品的等级规格,应当统一标准。等级规格标准不能统一的,双方应进行协商,根据比质比价的原则,合理规定规格质量差价。
毗邻地区的县和县以上物价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召开价格衔接会议,经过协商,平衡接壤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收购价格。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商业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凡国家定价的重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一些品种需要制定临时出厂价、地区出厂价和协作价的,个别品种需要实行超产加价的,均按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执行。(注解: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国务院
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计划外生产和超产的产品由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凡国家定价的轻纺工业品和手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计划外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协商定价的品种目录,工商企业按照规定的品种和作价原
则,协商定价。
第二十条 工业品实行浮动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允许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企业要按照规定执行。需要增减品种或变动浮动幅度,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的价格,要有利于新产品生产的发展和推广使用。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试
销期满,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正常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正式价格。
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门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以上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允许工业企业自销的商品,凡由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供应价和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对边远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可规定最低保护价;对某些工业品的销售价格,可规定最高限价。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企业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经营议价农副产品、三类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自行
定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商品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对工农业品价格实行归口管理。工业企业、商业企业跨行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价格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兼营单位应执行主管单位制定的价格。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应执行物资部门的物资供应价格和管理费收费
标准。
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统一领导,国营专业公司归口管理。

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服从当地物价部门和归口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管理,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商品价格管理,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供应的商品价格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和民航客货运价,管道运价,交通部直属企业的水运客货运价和港口费,以及邮电资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变动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成收费。
以上运价和邮电资费的对外价格,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参照国际价格变动情况,及时适当调整。
地方铁路和地方水运客货运价,汽车客货运价,市内公共电车和汽车票价,装卸搬运费,以及农村电话基本资费,必须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地区在制定或调整地方运价时,必须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及毗邻地区
的运价,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八条 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客房收费,医疗收费,中小学校学杂费,公园和电影票价,洗澡、理发、照相收费,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收费,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收费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规定的收费
标准,不得越权变动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经营的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收费标准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价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县以上(不含县)各级物价部门,设物价检查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物资供应、交通邮电、修理服务、文教卫生、旅游等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价检查作为一项主要任务。
对企业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教育和检查,负责纠正处理。
国营专业公司,按照价格归口管理的原则,对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农工商联合企业、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等单位和个体劳动者,有权进行物价检查和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案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物价检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员,对本单位执行物价政策和规定负责监督,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干部、工人、退休人员、街道积极分子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义务物价检查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执行政策规定的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
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物价检查和整顿工作,每年检查几次。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工会、妇联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物价检查工作,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台帐制度、明码标价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并要严格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认真执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2.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3.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其成绩、给予奖励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运价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滥收费用的;
3.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4.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5.违反规定,擅自削价处理商品,或低于零售价格给职工私分商品的;
6.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牟取非法利润的;
7.各级领导干部拒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的;
8.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包庇纵容的;
9.对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或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凡有上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劳动者,其非法收入应当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有的还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奖励和行政处分以及经济制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的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加重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泄露物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2.采取抬价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3.违反物价纪律,并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和事业单位现行的物价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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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
(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
(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
(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
(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
(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
(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建原则
第八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有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负责人;
(三)会员不少于30人;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或财产;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联络地址;
(六)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七)每年至少能组织一次集体性的业务活动。
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组建基金会还必须具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者与其等值外汇的注册资金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分类标准。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组建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限制组建校友会、同乡会、同学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
第十一条 不得组建以某一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准在其会址以外的地区设立办事处或联络处。特殊需要设置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机构,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
(一)全省性的,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二)市地内活动的,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三)县(市、区)内活动的及城市街道、乡镇以下区域活动的,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四)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天主教教区和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省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金会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向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证明;
(六)会员名册;
(七)资金信用证明。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还须提交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等资料。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活动地域;
(四)经费来源;
(五)组织机构;
(六)会员资格;
(七)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八)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十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开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的印章、印模和帐号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变更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四)业务主管部门变更;
(五)增减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由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施下列监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等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活动情况及社会效益估价;
(二)组织机构及其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经费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年会和进行涉外活动等,应事先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及时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四)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五)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六)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收费标准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教育、财税、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新闻单位应查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无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不予宣传报道。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遵守年检、重大活动报告、图书报刊报送等制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
1.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2.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3.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从事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
1.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盈利数额较大的;
2.违反本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从事活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
3.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处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
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或取缔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5日

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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