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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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我省开始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在各级公、检、法机关的积极努力下,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由于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受到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了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
案件,一般都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结;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经过努力,确实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结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办案期限可按下述规定予以延长:
一、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期限届满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于需经县级检察院和地、州、市检察院两级审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期限届满不能侦查完毕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期限届满仍不能宣判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六、对于需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必须送外地进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的案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
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案期间,由于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而耽误期限的,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
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极少数案情特别复杂的刑事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应分别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指导思想上,必须认真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案,决不可随意延长办案期限;对于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公、检、
法机关依法及时办案。广大政法、公安干警要努力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提高办案质量,积极创造条件,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而努力。
198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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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
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
(七) 致畸试验;
(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
(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
三、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提交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 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 原料的名称、来源、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理化性质。
(1)名称:包括原料的化学名(IUPAC名和/或CAS名)、INCI名及其中文译名、商品名和CAS号等。原料名称中应同时注明该原料的使用规格。
天然原料还应提供拉丁学名。
(2)来源:原料不应是复配而成,在原料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除外。
天然原料应为单一来源,并提供使用部位等。全植物已经被允许用作化妆品原料的,该植物各部位不需要再按新原料申报。
(3)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应提供化学结构的确认依据(如核磁共振谱图、元素分析、质谱、红外谱图等)及其解析结果,聚合物还应提供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及其分布。
(4)理化性质:包括颜色、气味、状态、溶解度、熔点、沸点、比重、蒸汽压、pH值、pKa值、折光率、旋光度等。
3. 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基于安全的使用限量和依据、注意事项、警示语等。
4.原料在国外(地区)是否使用于化妆品的情况说明等。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应说明化妆品新原料生产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步骤、流程及参数,如应列出原料、反应条件(温度、压力等)、助剂(催化剂、稳定剂等)、中间产物及副产物和制备步骤等;若为天然提取物,应说明加工、提取方法、提取条件、使用溶剂、可能残留的杂质或溶剂等。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应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等内容。
1. 规格:包括纯度或含量、杂质种类及其各自含量(聚合物应说明残留单体及其含量)等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由于技术原因在原料中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的种类及其各自含量,其他理化参数,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等;若为天然植物提取物,应明确其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2. 检测方法:原料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杂质的检测方法等。
3. 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毒理学试验资料可以是申请人的试验资料、科学文献资料和国内外政府官方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发布的内容。
1.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一般应按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按以下规定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或减免相关试验资料。
(1) 凡不具有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和染发剂功能的原料以及从安全角度考虑不需要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限用物质表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6)亚慢性经口或经皮毒性试验。如果该原料在化妆品中使用,经口摄入可能性大时,应提供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2)符合情形(1),且被国外(地区)权威机构有关化妆品原料目录收载四年以上的,未见涉及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相关文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3) 凡有安全食用历史的,如国内外政府官方机构或权威机构发布的或经安全性评估认为安全的食品原料及其提取物、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等,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3)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4)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的聚合物作为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光毒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5)凡已有国外(地区)权威机构评价结论认为在化妆品中使用是安全的新原料,申报时不需提供毒理学试验资料,但应提交国外(地区)评估的结论、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国外(地区)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还应提交批准证明。
(六)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请人,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根据新原料特性按上述要求提交资料,相关要求不适用的除外。
另附送审样品1件。
四、化妆品新原料的审评原则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1.安全性评价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2.依据是否科学,关键数据是否合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正确;
3.重点审核化妆品新原料的来源、理化性质、使用目的、范围、使用限量及依据、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必要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等。
(二)经审评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三)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已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再评价。
五、特殊类型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要求另行制定。
六、缩略语
(一)IUPAC ,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的缩写。
(二)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的缩写。
(三)INCI,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Cosmetic Ingredient)的缩写。
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质监规〔2008〕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02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04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
一、登记内容
(一)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
(二)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注:登记备案范围不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消防产品、保健品、医疗器械(Ⅱ类和Ⅲ类)、医药产品、软件产品、食品添加剂、农药、卫生杀虫剂、液体肥料、特殊化妆品、饲料添加剂等产品。上述产品的企业标准备案由省质监局和省有关部门办理。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
(二)《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1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粤质监〔2008〕59号)第六条;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第五条;
(五)《深圳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深质监规〔2008〕5号)第五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一)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
(五)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符合准入要求;
(七)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原件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原件2份)及电子文本;
(四)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原件1份);
(五)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六)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原件1份);
(八)备案食品企业标准需提供该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不需提交第(一)、(四)、(七)项材料及标准电子文本,已有登记证书的请提交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六条,其中第(八)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zbqts.gov.cn或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
上述表格可在http://www.sist.gov.cn/bzba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受理(受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
受理地点:福田区华强南路无线电管理大厦10楼。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在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属我局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经办人员予以受理,并填写收件回执交给申请人;
(三)形式审查: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按前述审批登记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
(四)发证:予以备案登记的,对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并打印证书,颁发给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登记时限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2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已登记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登记备案超过3年有效期,或备案登记后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的,申请人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三条。
02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简称施工)告知。
二、设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三款。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特种设备施工告知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受理。
四、登记条件
(一)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三)施工设备应当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制造;
(四)施工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施工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施工单位聘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机电类特种设备施工告知:
1.安装: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施工项目合同及日常维修保养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国产设备: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需制造监检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制造监检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电动葫芦类起重机械还应提供电动葫芦类产品合格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使用单位与告知的实际使用单位不同,应提供由上述双方单位签署的产品委托订货证明或转让证明(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制造厂的设备初次来深或制造厂的制造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窗口受理人员可要求申报单位提供制造厂家加盖单位公章的制造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8)境外生产设备:电梯须提交检验检疫局的《进口设备同意安装通知书》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进口电梯/自动扶梯委托检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起重机械须提供进口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原件1份);大型游乐设施须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和《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原件各1份)。
注:需进行设计文件鉴定的大型游乐设施,见《大型游乐设施设计文件鉴定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321号)。
(9)如属设备移装的,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A.设备在本市内移装的,使用单位需提供移装申请(申请内容应注明其移装设备注册号、原因及移装前后设备安装地点)、设备出厂资料、首次验收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须先办理过户手续;
B.设备从市外移装到本市的,使用单位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设备在原注册地的注销证明。
2.改造、重大维修: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施工项目合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原件1份);
(7)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改造或大修信息说明(原件1份,内容应包括:被改造或大修设备注册代码,改造或大修后将变更的主要性能参数,被改变的主要受力结构、机构或控制系统);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改造项目,还应提供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设计审查报告(原件1份)。
(二)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告知:
1.《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原件1份);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使用单位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个人用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对施工单位的书面委托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质量证明书、制造监检证书、锅炉压力容器总图(盖有设计审核专用章)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以及出厂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页、制造监检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锅炉压力容器本体上的铭牌柘印或照片(原件1份);
6.外地施工单位在深圳施工以及无损检测工作外协的,应提交外协合同和外协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合同验原件)。
(三)若施工单位初次来深施工或单位许可、施工人员许可信息发生变更,须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录入或修改相应信息。单位信息更新应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质保体系文件(仅对承压类;原件1份)及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施工人员信息变更提交变更人员名单(原件1份)以及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表》(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网址:http://gtc.szbqts.gov.cn)。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受理地点: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九、登记程序
施工单位登陆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进行网上申报,打印告知表后带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到受理地点办理,具体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27590366;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现场打印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十、登记时限
现场办理。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不发证件(出具受理回执),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一、登记内容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含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设备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设备的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经定期校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制定了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作业人员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并经使用单位聘用;
(七)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八)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2.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3.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4.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5.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6.存在事故隐患的;
7.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注册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及出厂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锅炉压力容器总图(原件1份,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或设计审核印章);
(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仅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使用单位锅炉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锅炉水质指标化验报告(仅对锅炉,并且有机热载体炉不需提供;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运行维护记录目录(原件各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原件1份);
(1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聘用情况记载”栏目应签注盖章);
(14)锅炉压力容器有关附件(包括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表等)校验记录(原件1份);
(15)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仅对迁入深圳的设备;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以下类型的锅炉不需要提交带“*”号项目资料:1.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2.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lMPa的蒸汽锅炉;3.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1份);
(2)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操作、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适用于非强制性维修保养的设备;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只对于首次登记的单位或非首次登记但制度有重大变化的单位;原件1份);
(二)变更登记:
1.锅炉、压力容器:
(1)停用/启用: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有效的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参数变更:
同“注册登记锅炉压力容器”需要提交的材料;还需提交:
A.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C.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报废: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原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解体报废证明(如照片、单位证明等)(原件1份)。
(4)迁出:
A.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B.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原件1份);
C.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D.锅炉登记簿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过户/更名:
同“注册登记”和“迁出”需要提交的材料。
2.机电类特种设备:
(1)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2)特检院检验任务单和其他相关证明,能证明该设备没有经过移装、改造等(仅对参数修改);
(3)设备过户时,须提供变更后新使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公章)。如原使用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愿办理手续的,需补充证明:a.设备所在建筑物产权单位盖章证明,同意过户,并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b.设备所在建筑物业主无产权证明的,可由建筑物业主盖章说明,并由基层政府盖章证明;
(4)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5)办理使用登记的其他资料(仅对已办理使用登记的设备)。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锅炉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压力容器使用(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深圳市机电类特种设备注册信息变更申报表》。
办理使用登记业务实行网上申报,表格自动生成,办理信息变更业务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索取表格,也可在深圳市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http://gtc.szbqts.gov.cn)的“相关下载”栏目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受理地点:
(一)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15、17号窗口,电话:82105827、82105830;
(二)宝安分局:宝安区洪浪南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7590839;
(三)龙岗分局:龙岗中心城爱心路质监大楼1楼窗口,电话:28932629。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根据所办业务带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到窗口办理使用登记;
(二)资料齐全的,窗口人员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经办人对资料进行审查,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意见。予以登记的,发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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