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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7:06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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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29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与加强医疗卫生工作的宏观管理,调整与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体系,充分合理地利用卫生资源,提高医院科学管理水平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更好地为保障人民健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评审制度。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对医院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医院的设置与分级,应在保证城乡医疗卫生网的合理结构和整体功能的原则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区域卫生规划”统一规划确定。

第二章 医院分级与分等
第四条 医院按功能、任务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医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服务的基层医院、卫生院。
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
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个体举办的医院的级别,可比照划定。
第五条 各级医院经过评审,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确定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增设特等,共三级10等。
第六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

第三章 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是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独立从事医院评审的专业性组织。
第八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分为部级评审委员会、省级评审委员会、地(市)级评审委员会三级。
1.部级评审委员会,由卫生部组织,负责评审三级特等医院,制订与修订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实施方案,并对地方各级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2.省级评审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负责评审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包括计划单列市的二、三级医院)。
3.地(市)级评审委员会,由地(市)卫生局组织,负责评审一级甲、乙、丙等医院。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请有经验的医院管理、医学教育、临床、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方面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及有关廉政建设、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四章 评 审 程 序
第十一条 自查申报。各级医院应根据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先行自查,认为符合标准后,填写《医院评审申请书》一式数份,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资格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书对医院的申请及时进行初审,确认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十三条 考核检查。医院评审委员会对医院实行平时有重点的抽查和周期评审相结合的考核检查。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周期评审的一部分。周期性评审时应根据评审标准结合自报材料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全面检查、抽查、回顾性调查、接待院内外来访等方式,最后采取评分或数学模型办法对医院作出综合评价。评审过程中,医院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应对被评审医院作出级别和等次的结论,并提出正式报告呈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凡申报三级特等医院者,应先报省级评审委员会通过三级甲等医院的评审,然后由省级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推荐其到部级评审委员会参加三级特等医院的评审。
第十五条 审批。依据评审委员会的报告及评审结论,由相应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各级医院的审批权如下:
1.三级特等医院,由卫生部审批;
2.二、三级甲、乙、丙等医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3.一级甲、乙、丙等医院由地(市)卫生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复审。医院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七条 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医院,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报物价部门核定。
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医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条 评审周期。每1评审周期为3年。医院应在评审周期结束前18个月提出申请,呈报资料。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本评审周期结束前3个月完成评审。

第五章 评 审 结 果
第十九条 经过评审的医院,由审批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由发证机关按年度公布评审结果。
第二十条 实行医院分级管理后,医疗收费应按评审结果有所区别。各地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医院级别,在近一、两年内可先试行对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收费适当拉开档次。具体调整意见和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委员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存在较多问题的医院应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或对其重新评审,对连续3年不申报评审或不符合基本标准的医院,一律列为等外医院,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并根据情况,予以整顿乃至停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参加全国医院统一评审的贫困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地区性标准和实施办法,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医院,按总后卫生部部署实施分级管理与评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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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向国务院的请示


为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交流,国务院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特别是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公布,使这项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近年来,我
国在宣传和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废除市制、限制英制、改革米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要求到一九九0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目前,除一些特殊领域外,
已基本完成了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科学、统一、实用的法定计量单位的推广和采用,进一步统一了我国计量制度,对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对外贸易、科技交流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贯彻国务院的命令,在全国实施法定计量单位,各行各业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情况是好的。
(一)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增强了人民群众积极主动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识。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坚持不断地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活动,编印资料,举办各种学习班、讲座,培训骨干。通过这些活动,增强了全社会对采用法定计量单位重要意义的认识,为推行法定计
量单位奠定了基础。
(二)认真进行了市制改革。市制度量衡器具已基本被淘汰,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得到了广泛的使用。全国杆秤、竹木直尺、量提、台案秤绝大部分已得到更换。国营、集体商店普遍使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签,集贸市场也在逐步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标签。
(三)积极开展了计量基准、标准器和仪器、仪表的改制,其中测力机、活塞压力计、标准压力表改制业已完成。量大面广的一般仪器、仪表的改制进展也很迅速,如各类材料试验机已改制90%,血压计(表)已全部按双刻度生产;在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压力仪表大多更换了表盘
或作了标度换算,其他各类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基本都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标度。
(四)限制了英制单位的使用。市场销售的英制商品,从包装、商品说明书到标签,多采用了法定计量单位。新设计制造的仪器、仪表和设备,已废除了英制单位。出版、印刷的各种外文书刊资料的中文译本,均已加注了法定计量单位。对公英制双刻度计量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和
使用采取了较严格的措施。
(五)坚持了新闻、出版、教育先行的原则。报刊、广播、电视重视了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普及面甚广。大、中、小学教材就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组织了两次大规模的修订。出版物已普遍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统计报表已开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七)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部门新制定、修订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新撰写的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均已全面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二、计量单位的改革工作,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由于涉及面广,加之习惯、经费等原因,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发展还很不平衡,任务还很艰巨。
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公文中,还经常出现一些非法定计量单位,尤其是市制单位斤和担等。
由于“三资”企业的出现和成套设备(尤其是二手设备)的引进,公英制计量单位混用在相当长的期间内还将继续存在。
市制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刚刚起步,由于涉及到几亿农民的问题,工作相当复杂。
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是我国的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某些领域实际上也出现过一些反复。推行工作略有放松。则可能出现前功尽弃、半途而废的局面。
为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全国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必须继续深入地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改变人们的习惯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通过各种宣传机构,采用多种形式,普及法定计量单位的知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防止反复,要经常研究推行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问题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改革全国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通知》(技监局量发〔1990〕660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大力开展对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普及活动。在统计和对外签约中要采用我国土地面积的法
定计量单位,并在有条件的地方,进行改革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从国际的发展趋势看,英制正在缩小使用范围,各国都在逐步淘汰旧的英制设备。为避免造成我国的经济损失,对英制设备的引进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为此,国家技术监督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必要的规定。
(四)请有关部门对一九八六年以前制定的目前正在使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计量检定规程中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进行修订,并争取在“八五”期间完成。
对因特殊原因而沿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请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定出改制方案并抓紧组织,逐步实施。
(五)新印刷的粮票要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为尽量减少国家的经济损失,原来的市制单位粮票可同时流通,并使其随着自然的损耗而逐步淘汰。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1年10月5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0〕45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十三日

  宜昌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创新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创新资金,目的是通过引导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创新资金属引导科技创新投资的扶持性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条 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创新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创新资金面向市直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本市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二)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且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6%以上。已有主要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第六条 创新资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创新资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支持非技术的纯服务企业、纯贸易性质的企业,不支持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不支持资产财务状况不好或存在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等足以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企业。

  第七条 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情况,创新资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适用于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需要资金扶持其扩大再生产的创新项目。贷款贴息数额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80%的比例确定,但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创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和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市科技发展规划目标,定期发布创新资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资金优先支持领域,指导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资金管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企业申请使用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创新资金使用申请;

  (二)拟使用创新资金项目的批准文件;(三)使用创新资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推荐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经合法中介机构审验的上年度及上一个月的会计报告;(七)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推荐单位须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评估意见确定年度支持项目。

  第十三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确定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拟定创新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和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创新资金使用合同,并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以贷款贴息方式使用创新资金的,在办理用款手续时还应提交贷款合同、贷款转拨账凭证及利息支付证明。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后,拨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通报创新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评估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创新资金利息收入中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划、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创新资金支持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创新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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