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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2:12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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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维护铁路内部的生产、工作、科研、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施工的安全和铁路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原则是: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斗争;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良好秩序,保证安全。
第4条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是单位行政管理和企业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将其作为单位的行政管理、企业管理、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奖惩。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5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和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职工群众,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防火、防爆、防盗、防特、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6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建立帮教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对解除劳教人员和由原单位接收的刑满释放人员,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
第7条 及时调解处理职工群众中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8条 对铁路各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三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9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爆炸、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过程的安全制度。
第10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违法私藏、配制、买卖、转让、转运危险物品和制作爆炸装置。
第11条 定期检查危险物品的运输、储存、保管和使用情况,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要限期整改;发现被盗、丢失,要立即报告,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枪支弹药、刀具管理
第12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枪支弹药和刀具的管理规定,铁路系统各级公安保卫机关、检察院、法院的枪支弹药,民兵训练、值勤和野外勘测人员的枪支弹药,要专人负责,登记注册,加强管理,严防丢失、被盗。
第13条 严格枪支佩带范围和使用制度。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不准私自外借、转让、赠送。严禁个人私藏枪支弹药。
第14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用猎枪、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规定。
第15条 对生产所需的刀具、刃具要严格管理制度。不准非法制造、买卖、携带匕首、刮刀、土枪或其他管制刀具。

第五章 现金、贵重器材、机密文件管理
第16条 切实执行现金、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库存现金不准超过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要派人值班看护。提送巨额现金,须两人以上,专车取送。
第17条 物资库房、大型货场和贵重器材、设备,应有专人看守保管,应有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18条 机密档案、文件、图纸、资料,应有专人专柜保管,严格使用、借阅制度。外借、复制及销毁,须经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发现失密、窃密事件,应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重点部位、公共场所管理
第19条 单身宿舍、职工浴池、招待所、旅店、乘务员公寓、礼堂、文化宫、俱乐部、剧场、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均应固定专人管理,按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严格安全管理制度。
第20条 对机关、调度、通讯、动力、电子中心等重点单位和要害部门,应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漏洞和不安全因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21条 各单位应严格门卫、值班和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

第七章 消防管理
第22条 严格执行消防管理法规,经常向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教育,宣传用火、用电常识;组织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备勤制度。
第23条 严格火源、电源管理。对火源、电源和易燃物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制定应急措施,一旦发生险情能及时抢救、处置。
第24条 消防器材置放在指定地点,定期检查、更换,保持性能良好。
第25条 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扑救,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八章 案件、事故处理
第26条 发生火灾、爆炸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要积极抢救,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认真处理。
第27条 对内部发生的刊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一般案件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查处;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侦破。单位行政领导对侦破工作应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治安保卫组织
第28条 各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干部,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治安保卫业务器材。保卫组织既是所在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政组织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下,具体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督促、检查、考核。保卫干部的配备,按照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情况特殊的单位可高于这个比例。
第29条 为了加强各单位治安防范能力,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站、段、校、场)队,不足500人的单位设专职护厂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和守卫任务。护厂队是单位行政负责人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领导,护厂人员的配备,应根据单位职工人数多少、集散情况、规模大小确定。
第30条 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进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治保人员在生产、工作时间执行治安保卫任务时,不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对治保人员训练、表彰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31条 本规定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所属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必要时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造成危害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32条 各单位要制定安全保卫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制度,定期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至两次总结评比。

第十一章 奖惩办法
第33条 凡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酌情分别予以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
1、全年无刑事案件,职工犯罪少,无火灾、爆炸事故,治安秩序稳定的单位。
2、协助公安保卫部门侦破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3、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内部治安有显著成绩的。
4、预防重大案件、重大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5、在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中有显著功绩的。
6、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34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1、职工犯罪活动突出,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屡有发生,治安秩序混乱的单位。
2、单位管理制度不严,现金、票证、危险物品、枪支弹药、贵重器材、机密文件资料等管理松懈,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3、忽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有蓄意犯罪的征兆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管理不善,工作失职,以至发生重大案件的。
4、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35条 对个人的奖励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对单位的奖励和处罚,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审批。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责任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36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的,按法律程序,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37条 奖励经费,实行“万含”和“百含”的单位在工资增长基金项下列支,其他单位在奖励基金项下列支。行政收缴的罚款,一律交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收缴的治安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38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39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指挥部,直属工厂、院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40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九月(82)铁企办字2号文件发布的《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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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第二款修改为:“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第十条修改为:“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三、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如何确定?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及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每1马力,折合净吨位1/2)计算。
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拖拉机如何征税?税额如何确定?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六、关于客货两用汽车如何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八、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非自用的车船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自用的车船,依照规定是免征车船使用税的。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国营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可否给予减免车船使用税优待?
车船使用税是对使用车船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为照顾这种实际情况,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免征的税款,用于归还贷款。
十一、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目前票价偏低,可否暂给予减免税优待?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对出租汽车不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二、关于“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的解释
依照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而言的。至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在计征车船使用税时,可以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资查考。
十三、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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