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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1:37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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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我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服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的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学术交流等工作。
第五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协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科协或者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科协,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省及市、州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级科协由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办事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发挥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者撤销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会团体的成立,须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后,再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向同级科协报告后,由该科学技术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等,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科协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协助其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等事务。
第十六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七条 科协要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建设一支专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队伍,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捍卫科学尊严,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
第十八条 科协应当建立并巩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示范户,开展科学技术下乡和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学技术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并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二十条 科协应当协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向全社会做好宣传,促进形成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宣传优秀科学技术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举荐人才。注重发挥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代表参加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款;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有所增长,增长幅度不低于发展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省本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到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科协以及科学技术团体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进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者和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专职、兼职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造成后果的;
(二)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三)贪污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财产的;
(五)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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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审 议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并做到结构严谨,条文清楚,用语准确,符合规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制订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事关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尚无规定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工作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二章 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由负责人具体组织起草工作,并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调研、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
第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依据等有关资料,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宗旨、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以及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和协调结果;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提议案人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要负责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指定期限内告知有关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一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会议期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表决前向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后需要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在闭会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进一步调查研究、论证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交下次会议继续审议,并委托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在下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同意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五章 表决和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应当报告修改的有关条文,并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不交付表决,或者交付表决后没有通过的,提议案人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

第六章 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起20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法规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其作出的解释或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在新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原地方性法规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落实。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青法办字第3号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自留地是分给社员家庭长期使用的,生死嫁娶暂不变动。夫妻离婚时,自留地应归在原队安家生产的一方使用,离开原家庭的一方不应分带自留地。
二、如果离去的一方抚养子女较多时,可向居住地生产队提出申请,是否重新分给适当数量的自留地,应由生产队报请上级按照规定处理。法院无权决定。
三、离婚当年共同耕作的自留地的收益,应做为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协商后调解处理。
四、自留畜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问题的请示报告 (63)青法办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期以来,有些基层法院在调处离婚纠纷中,提出了有关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鉴于这类问题,不仅在当前比较普遍和突出,而且在今后长时期内仍会发生。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一、在离婚纠纷中关于自留地的争执,主要有三种情况:(1)离婚的一方离开了原家庭而成为另一家庭的成员,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2)离婚一方离开原家庭后仍在本生产队立户居住,要求调整原家庭的自留地;(3)离婚后一方在另一生产队建立新居,要求分配给自留地。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自留地社员家庭只有使用权的规定,我们意见可由公社、生产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法院对这类问题不宜直接进行处理,更不要以法律判决的手段予以裁定。至于离婚时当年双方共同经营自留地的收入,可以视为家庭财产合理调处或依法适当处理。
二、关于自留畜问题。根据青海省牧业区人民公社八十条(草案)规定,自留畜永远归社员所有的精神,应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份,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精神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6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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