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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关于颁发《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2:16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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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关于颁发《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关于颁发《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通知

1987年8月27日,交通部

根据几年来遇险紧急通信的经验教训,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和通信处理程序,搞好遇险和紧急安全通信,特制定《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八四年交通部和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84)交海字2022号文件发布的《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
船舶遇险和紧急通信的处理,是关系到船舶航行安全和海上人命安危的重大问题,必须切实做好。交通部、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曾制定过《船舶遇险及安全通信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不够明确,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为确保遇险紧急通信的畅通,在处理问题中各尽其责,迅速准确地传递信息,特制定本细则。
一、海岸电台
1.海岸电台(以下简称岸台)报务人员应明确所担负的本职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通信业务水平,熟练地掌握各种通信设备的操作技能。在值班时,要认真注意守听。在国际遇险频率500kHz和2132kHz电路上值班的值机员,更要加强守听。值机员听到遇险信号(“SOS”;“MAYDA-Y”;“求救”)和遇险报告时,无论信号强弱,都要克服困难,认真抄收,详细记录。
2.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遇险报告,应立即给予收妥承认,并按本节4款处理。经岸台负责人或业务主管人员(领班)批准后,可予以转播。
3.岸台收到外国船舶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遇险报告,经当班负责人或领班批准后,可给予收妥承认,必要时可予以转播。但距离海事地点较远的岸台,应稍推迟收妥承认,继续守听,以便让距离较近的岸台予以收妥承认;如确信没有其他电台给予收妥承认,距离较远的岸台可给予收妥承认,必要时设法通知较近的岸台注意守听;当确知遇险船舶附近的船岸电台已给收妥承认,并足以提供援救时,距离较远的岸台不必给予收妥承认。
4.岸台收到国内、外船舶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无论抄收情况如何,应立即用电话向当地海上安全指挥部(以下简称海安指)和港务监督(含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统简称港监)报告,随后将所抄收的内容传送给海安指和港监。
5.岸台收到外国船岸电台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转播的发生在我国搜救水域内(见注)的遇险、紧急报告,亦应及时传送给当地海安指和港监。
6.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拍发的冠以“SOS”或“XXX”信号的电报以及“MAYDAY”“求救”或“PA-NPAN”的无线电话,应先将情况用电话通知当地海安指及港监,随即将电报或电话记录传送给海安指及港监。如指明发给收报(话)单位时,亦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通知收报(话)单位。
7.岸台收到外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拍发的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时,以及外轮在非遇险频率上将遇险、紧急报告发给我国某一岸台时,亦应按本节4、5款处理。
8.岸台听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冠以“SOS”或“XXX”信号呼叫某一岸台,确信被呼岸台没有听到,应设法通知被呼岸台注意守听,并立即将听到的情况向当地海安指及港监报告。
9.凡具备有、无线转接条件的岸台,在遇险通信中,如海安指和港监有要求,应立即接通海安指和港监与难船或救助船之间的通信联系。
10.岸台收到我国船舶在非遇险频率上冠以“SOS”或“XXX”信号呼叫后,应保持不间断守听。凡开放单边带(SSB)无线电话的岸台,应随时准备使用单边带无线电话通信,并采取一切措施,确保通信畅通。
11.凡承担遇险通信管制任务的岸台,应根据遇险船舶的情况,或应遇险船舶的请求,按有关规定播发有限制的通信和遇险通信终止通告。
12.凡处理遇险、紧急通信的岸台,在每次遇险、紧急通信结束后,应认真总结并书面报告通信主管部门,并转报交通部。
二、船舶电台
(一)对船舶报务员的要求
1.船舶报务员必须熟练地掌握电台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能,按GB6551-86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见附件)的要求,保证船舶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正常工作状态;必须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必须在遇险通信中严格遵守国际《无线电规则》和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有关规定。
2.船舶报务员发送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的命令和签署。
3.报务员在电台工作时间内必须认真守听无线电报国际遇险频率,在非工作时间内应按规定开启自动报警器(如2182kHz值班接收机安装在电台报房内,还需保证在航行期间始终开启)。收听到其他船岸电台发出或转发的遇险报告,应认真抄收详细记录,立即报告船长。收到的是我国船舶的遇险报告,应即给予收妥承认,并保持与其联络,在情况许可时,还应向国内主管部门汇报。收到的是外国船舶的遇险报告,经船长同意,可给予收妥承认。
4.船舶遇险时,报务员应沉着冷静,坚守岗位,迅速作好遇险通信准备工作。一俟船长有命令,即按规定拍发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船长签署的遇险报告。
5.船舶遇险后,除按规定发送遇险报警和遇险报告外,如有可能,报务员应采取有效的通信方式通过任一岸台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发送有船长签署的海事报告。
6.当船舶险情严重,难予等待营救,船长下令弃船时,报务员应在发出由船长签发的“弃船报告”后,立即按规定销毁机密文件,携带救生艇电台、电台日志和其他必要的用具离船。
7.当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尚未发出或虽已发出但尚未得到收妥承认而船长命令弃船时,如情况允许,报务员应将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拍发器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信号发生器接通发信机,并使之处于连续发射状态。当救生艇离开母船后,报务员应立即开启救生艇电台,继续进行遇险通信。
8.遇险、紧急通信结束后,报务员必须把处理遇险通信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通信主管部门。
(二)船舶电台执行遇险、紧急通信处理细则
1.船舶在航行中遇有重大危急事项,但还不致立即对船舶和人员生命安全构成急迫危险时,报务员应在船长签发电报之前,做好一切通信准备,并在公用呼叫频率或分组频率上叫通我国任一岸台,告其有紧急情况报告,并在双方商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以便船长签署的电报送到时能立即发出。
2.当船舶在航行中受到重大紧迫的危险威胁,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员安全,需要立即援助时,报务员应在船长指示下或主动请示船长批准后,即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以便争取迅速有效的援助。
3.凡为遇险、紧急情况专对某一岸台进行呼叫时,经船长批准,应冠以“SOS”“MAYDAY”或“XXX”“PANPAN”信号,以便引起岸台的注意。
4.如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遇险呼叫、遇险报告未获收妥承认,报务员应立即在足以引起注意的任何有效频率上重发遇险呼叫及其报告。必要时,可立即选用适当的高频公用呼叫频道呼叫我国任一岸台。但在呼叫前,应确信被呼岸台正在该频率上守听。当确信使用分组呼叫频道的频率能与我国某一岸台迅速建立可靠有效的通信时,可直接使用该频率进行呼叫。
5.船舶如使用无线电话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进行遇险呼叫未获回答时,亦可使用我国任一开放无线电话的岸台正在值守的无线电话频率进行呼叫。
6.当船舶出现危急情况时,报务员应视船舶通信设备条件,尽可能开启两套收、发信机,并置于预定的频率上待用,同时开启自动拍发器待用。
7.在国际遇险频率上业已与海岸电台或船舶电台建立可靠有效通信的遇险船台,在不影响遇险通信的情况下,可利用通信的间隙时间,通过该岸台或与其通信的船台,向国内主管部门汇报海事情况,必要时可重复遇险报告。

8.遇险船舶电台在非国际遇险频率上与我国任一岸台沟通联络后,一般应改用双方认可的工作频率拍发遇险报告,并要求岸台在该频率上保持不间断守听。
发送紧急电报的船舶电台,可酌情要求岸台保持不间断守听或约定会晤时间。
9.对只装无线电话设备的船舶。在发生重大急迫情况。危及船舶和人员生命安全时,经船长同意,值机员应即按规定在国际遇险频率上进行遇险呼叫。如长呼无效,可选用本船可能与之联系的岸台的船舶公众通信频率进行呼叫(但需注意确信该被呼台正在此频率上值守),迅速报告船舶状况。
10.参加遇险救助的船舶,尤其是救捞局的救助船舶,应在行动的全过程中,随时守听承担该遇险通信任务的海岸电台指定的船舶公众通信电路,以确保通信畅通。
11.参加遇险援助的所有船舶,在行动中都要按规定在甚高频(VHF)16频道和2182kHz频率上保持连续守听,以确保救助现场通信的畅通。
12.当在国际遇险频率公开呼救和专对某一岸台的遇险、紧急通信终止,可恢复有限制的工作和正常工作时,船台报务员应在船长签署电报后,以公电形式通知船岸电台,恢复正常工作或约定会晤时间和频率。
13.当遇险船舶电台认为自身能力不足时,报务员应将遇险通信管制权委托给某一岸台或前往救助的船舶电台承担,以确保遇险通信正常进行。
三、船长
1.船长必须熟悉和掌握遇险、紧急通信知识,当船舶发生遇险和紧急情况时,要按有关要求和遇险、紧急通信的规定办理。
2.船舶在航行中发生重大危急事项,但还不致立即对船舶和人命安全构成急迫危险,如只需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时,船长在签发无线电报或使用无线电话前,应命令报务员做好通信准备,并将危急情况立即报告岸台。当情况进一步恶化,严重威胁船舶和人命安全时,船长应亲自签发遇险、紧急报告,交报务员在国际遇险频率上拍发。
3.船舶在航行中,船长应指令值班驾驶员注意守听甚高频(VHF)无线电话16频道和2182kHz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如装在驾驶台)。当听到遇险呼叫和报警信号时,船长要亲自处理,并指令值班驾驶员做好详细记录。
4.船舶遇险时,如必要,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应在甚高频(VHF)无线电话16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附近船舶的援助。
5.遇险船舶在发出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后,如情况许可,船长应及时向国内主管部门报告船舶遇险情况。
6.船舶解除险情后,船长要亲自签署《遇险通信终止报告》交报务员拍发。当船舶已无法营救需要弃船时,船长应签署《弃船报告》交报务员拍发,并通知报务员离船。对只配一名报务员的船舶,在遇险通信中,船长应指定一名船员协助报务员工作。弃船时,应指定一名船员协助报务员携带救生艇电台。
7.如遇险船舶要求代发遇险报告,非遇险船舶的船长,应予接受并指示报务员立即为其代发遇险报告。
8.凡指定担任遇险救助、遇险通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主管机关救助任务解除的通知和遇险通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救助现场。
9.遇险事件结束后,船长应把遇险事故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船舶主管部门。
四、海安指和港监
1.海安指和港监接到船岸电台有关船舶拍发的遇险报告后,应就通信方面按具体情况,迅速作出反映:
(1)如即将派船前往援助时,应立即拟电报通知难船。
(2)如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援助,应立即拟写以搜救机构名义转播该遇险报告的电报,并给难船适当的答复。
(3)如确定国内救助部门不派船援助时,应拟写公告要求难船附近过往船舶向其报告情况,并给难船以救助。
(4)上述“援助电报”、“转播遇险报告”和“发布的公告”均应以书面形式传送到海岸电台,由岸台拍发。
2.岸台抄收到的船舶遇险信号和遇险报告,岸台只向当地海安指和港监报告,当地海安指和港监再向上级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
3.凡经我部专用长途电话电路处理关于“海事”的来往电话,发话人应向长途台说明“海事电话”,长途台即按一类电话接转,并可中断其他种类的电话。凡不说明“海事电话”的,长途台仍按一般电话处理。
4.为便于救助指挥,沿海港口港务监督,经部批准,可单独设立VHF电话台并昼夜值班,通信主管部门应为其指定专用工作频道。
注:我国搜救区范围:
渤海:全部
黄海:东经124°以西
东海:东经126°以西
南海:北纬14°以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
Technical requirements of safe setting
sail for ship communication and navigation
1 引言
1.1 本标准适用于航行在海、河各航区及远洋300总吨位(GT)以上的货船、油船、渔船、破冰船、科学考察船以及368kW(500马力)以上的拖船和水上工程作业船在开航前对通信与导航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的技术要求和规则。
1.2 本标准满足《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事组织《1979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海船无线电规范》、《海船航行设备规范》的有关要求。
1.3 对通信与导航设备在开航前的检查和填写作如下规定:
a. 由国内或国外启航(一个航次的开航港)以及在远程航线上航行的远洋船舶在每航次开航前48h由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作开机检查,按附表A填报。
b. 由国内或国外启航的短线远洋船舶(往返期不足二个月)和在国内Ⅱ类、Ⅲ类航区航行的船舶,每季度第一航次开航前由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作开机检查。
c. 长江及内河船舶,每季度头十天在开航前,主管船员对通信与导航设备开机检查并按附表B填报。
2 一般要求
2.1 凡出航船舶,在开航前一律对通信与导航设备进行通电开机检查,并满足本标准的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个别项目可以免检。
2.2 对通信与导航设备所用的船电和蓄电池的网络、负载、开关和熔丝的位置,必须了解清楚。
2.3 检查无线电室的应急照明灯和设在其门旁和工作台旁的开关应正常有效。
2.4 确认无线电室与驾驶室的双向呼唤或声话通信系统能正常使用。
2.5 开航前必需对装有同心秒针和静默时间标志的时钟进行校准,其误差不大于UTC±20秒/日。
2.6 对中、高频无线电接收设备的键控中断前端保护电路的结构特点必须熟悉,其功能应正常。
2.7 规定的仪表、工具、移动照明灯和通信与导航设备必要备件应齐备。
2.8 规定的通信与导航业务资料和设备的技术说明书应齐全。
3.应急通信设备
3.1 通信用蓄电池
3.1.1 船舶在开航前,必须确保蓄电池处于充足状态,能可靠地使用。
3.1.2 开航前检查每单个铅电池电解液的比重不低于1.250q/cm3电液面应高于极板10~15mm,电池组电压不低于24V。
碱性蓄电池的电液面应高于极板6~12mm,每个镉镍电池的工作电压应为1.2V。
3.1.3 开航前必须检查各组蓄电池组,它们必须牢固、可靠、互相靠紧,并能立即转换用于所有的负载。
3.1.4 开航前必须旋紧注液孔胶塞,胶塞透气孔应畅通,检查电极夹子或接线柱应接触良好。
3.1.5 露天电瓶箱必须可靠防水,箱盖与箱体、箱体与甲板之间必须牢固并能承受台风的袭击。
3.1.6 蓄电池室(箱)内应整齐清洁、空气畅通。室内照明灯及其开关应密闭良好。
3.1.7 应备有蒸馏水、比重计、漏斗和橡皮手套。
3.2 应急收、发信机
3.2.1 船舶开航前,必须对应急收、发信机作实际操作和检验。应急发射机用实际天线调配时,应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决不能引起违章和有害干扰。
3.2.2 应急发射机
3.2.2.1 应急发射机应能迅速地与主天线和备用天线完成调谐并能可靠地工作。面板上应有明显标志的有效调谐指示表,按照此表可不经重调能立即有效地发出信息。
3.2.2.2 应急发射机的发射频率在500kHz和2182kHz上,不论用主天线或备用天线均应有最佳输出(一般不低于2.2A)。
3.2.2.3 应急发射机的频率应准确。
3.2.2.4 本台监听在2182kHz上发射输出的语言信号应清晰可懂,无严重失真。
3.2.2.5 除人工键控外,应急发射机与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应能迅速可靠地键控连通或断开。
3.2.2.6 开航前,用主天线应调谐到最佳频率为500kHz。
3.2.3 应急接收机
3.2.3.1 应急接收机用蓄电池供电,电压上升10%或降低15%时应能正常工作迅速地连通主用或备用接收天线,经扬声器和耳机能正常接收信号。
3.2.3.2 应急接收机应至少能在400 ̄500kHz波段接收A1A,A2A和H2A波型信号,在2182kHz波段接收H3E、A3E波型信号。
3.2.3.3 应急接收机的频率应准确,有正常的灵敏度和信噪比。
3.3 无线电报信号自动报警器和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
3.3.1 无线电报信号自动报警器(以下简称电报自动报警器)

3.3.1.1 开航前对电报自动报警器应做全过程操作试验。
3.3.1.2 电报自动报警器应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和信号鉴别性能在机内500kHz振荡信号至接收输入端设计耦合量不变的情况下,电报自动报警器应能接收和选择3或4个长划(每划长4s,间隔为1s)的人工测试信号,并应能在无线电室、驾驶室和无线电员室同时报警。对报警的复位完成,只能用该报警器面板上的开关。
3.3.1.3 电报自动报警器主电源中断时应能正常报警。
3.3.2 无线电报报警信号自动拍发器(以下简称自动拍发器)
3.3.2.1 自动拍发器与应急发射机和主用发射机的键控应能可靠地接通和断开,面板开关功能正常。
3.3.2.2 开航前对自动拍发器应做实地操作和试验,并证明它产生出的无线电报报警信号格式正确,呼号无误。
3.3.2.3 对自动拍发器应做性能试验,并要求在单机无键控负载情况下进行。在与发射机连接做键控功能试验时,船舶无线电人员必须对发射机使用假无线负载,并以最小的输出功率,做尽可能短时间的功能性试验,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3.3.2.4 自动拍发器的拍发监视功能应正常。
3.4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
3.4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2182kHz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
3.4.1.1 开航前对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应做人工操作试验并要求证明选控和报警功能正常。
3.4.1.2 试验时,启动内部相应的测试电路在4 ̄6s后,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应进入静噪状态和对下列两种或三种信号发出报警:
a.1300Hz和2200Hz交替变换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b.2200Hz航行警告信号报警;
c.1300Hz的应急无线电示位标信号报警。
3.4.1.3 无线电话自动报警器的接收机前端的过压保护和键控中断功能应正常。
3.4.2 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
3.4.2.1 对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必须做在单机无键控负载的情况下的特性试验。与发射机连接做键控功能试验时,船舶无线电人员必须保证该发射机能使用假天线负载,并要求以最小的输出功率做尽可能短时间的操作,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3.4.2.2 开航前必须开机试验在周期间隔时间为30s至60s的时间内能连续交替地产生1300Hz和2200Hz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它们的持续时间各为250±10ms,两音频的报警间隔时间不大于4ms。
3.4.2.3 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的输出监听作用正常,输出电路能与主用发射机和应急发射机(已配2182kHz)可靠地转换接通或断开。
4 无线电通信救生设备
4.1 一般要求
4.1.1 救生艇手提电台必须单独明显地安放在能立即通向救生甲板的无线电室或驾驶室便于提走的地方。
4.1.2 对无线电通信救生设备做发射性能试验时,应用专用天线。并接近似实际使用的方式架设或升空,试验时不引起对其他台的有害干扰。
4.1.3 做遇险或报警的发射性能试验时,无线电人员必须保证在使用假天线负载下,绝不引起海上误报警。
4.2 救生艇手提电台
4.2.1 开航前应对救生艇手提电台进行试验。验证该设备在规定的频率上,用规定的发射类型和工作方式,能正常地发射和接收。
4.2.2 救生艇的手提电台应固定在一条直径不小于6mm、长度不少于18m的软质绳索上。其机盖须密闭防水,机内应备有下列备品:
a. 带有绝缘子的艇桅天线或可伸长的鞭状天线以及架设它们的附具,能随时立即架设使用。
b. 一条用铜纹线做成的地线长为5m,末端附有50g重物。
c. 应有一条能用气球或风筝升起使用的天线,其附具要求齐全。
d. 性能良好的耳机、送话器。
e. 电工刀、钳子各一把,扁头及十字头螺丝刀,大小各一把。绝缘胶布一卷,照明正常的防水手电筒一只。
f. 中文明码本及电报纸各一本,铅笔刀一只,铅笔三支。
g. 设备附有简明操作说明和国际通用电码符号。
4.2.3 救生艇手提电台中的自动拍发器应能发出正确的电报报警信号、遇险信号和船舶呼号(已配的设备),开关的转换功能必须可靠,接触良好,能随时启动或终止。
4.2.4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已配有的设备)应能正常地产生正确的双音信号。
4.2.5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发射频率应稳定可靠。
4.2.6 救生艇手提电台的接收机应能良好地接收信号,并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
4.3 机动艇固定电台
4.3.1 机动艇固定电台用蓄电池
4.3.1.1 开航前应将机动艇固定电台用蓄电池充足并能立即投入使用,保证救生电台收发信机能全负荷地持续工作6h。
4.3.1.2 开航前检查蓄电池,必须牢固可靠、确保水密,其注液口的胶塞须旋紧,胶塞透气孔应畅通,电极夹子或接线柱的接触应良好。

4.3.1.3 开航前须确认由机动艇发动机带动的直流充电电路正常。
4.3.2 机动艇固定电台发射机
4.3.2.1 开航前开机检测或确认为发射机使用所配备的主天线,按要求的发射类型在规定的频率上,能良好地匹配和正常地输出。
4.3.2.2 面板可调旋钮其锁定作用应良好。
4.3.2.3 发射机的频率稳定。
4.3.2.4 受键控转换天线与发射机的输出端或接收机的输入端均应动作可靠、接触良好。
4.3.2.5 发射机面板应明显地标有按主用天线(艇桅或鞭状天线)确定的调谐指示表,以便不必重新调谐能立即发出有效的信息。
4.3.2.6 开航前主用天线(艇桅或鞭状天线)应将发射机最佳地调谐在500kHz上,并锁紧各旋钮。
4.3.3 机动艇固定电台接收机
4.3.3.1 接收机在规定的频率上须能良好地接收信号,有正常的灵敏度。
4.3.3.2 接收机频率应稳定。
4.3.4 机动艇固定电台的自动拍发器所发出的无线电报报警及遇险信号和无线电话报警信号发生器(已配设备),所产生的双音信号,均应符合本章中第4.2.3条和4.2.4条的要求。
4.3.5 机动艇固定电台舱室的应急照明在任何情况下应正常。
4.3.6 机动艇固定电台内应有一定数量的下列备品:
a. 应急照明灯泡;
b. 各种保险丝(充、放电保险丝,各工作电压保险丝);
c. 收发信机的重要备件;
d. 电报纸、笔、刀;
e. 配备好的专用天线以及架设属具;
f. 配有电台的简明操作说明卡,通用国际电码表和接收电台呼号的有效耳机和送话器。
4.4 2182kHz无线电示位标
4.4.1 目前装有的无线电示位标应能在2182kHz上继续地按A2A或H2A发射1300Hz的报警信号,持续时间为1±0.2s。
4.4.2 在无线电示位标的工作电池上应明确标明换新的年、月、日。电池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开航前,无线电人员必须确认工作电池的有效性。
4.4.3 电池更新后,按下列方法作发射性能检验:
a. 尽可能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移入甲板下隔离室内;
b. 在接收机2182kHz频率上,用A2波型接收;收、发两处备妥联络工具;
c. 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立起,推动水银开关,作短暂几秒钟发射试验,接收机一收到正常信号,立即复位停发,严禁干扰和误报警。
4.4.4 开航前,清理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放置场所,确认其性能正常,保证施放顺利,发射正常。必要时,按4.4.3款操作检验。
5 无线电通信设备
5.1 发射机(主用和备用发射机)
5.1.1 在500kHz、2182kHz与其他高频波段上使用的主用或备用天线,按规定的发射类型能良好地匹配以有效地输出信号。
5.1.2 发射机面板各个单元的开关、指示和检测功能均应正常;对J3E型的上边带发射其线性良好,无严重失真。
5.1.3 按下列检验方法确定单边带调制和输出的线性状态。
a. 完成J3E型调配,对送话器发音,观察仪表,单边带调制器的输出电压应有大幅度摆动。
b. 发射机末级的线性工作点应准确,其偏压及静态板(集)流均应满足规定要求值。发射机多管并联运行时,各管偏压及静态板(集)流应严格一致。
c. 本台监听或与它台试验,语音信号应无严重失真。
5.1.4 发射机应有正常的30s预热延时功能、功放级电流过荷保护功能以及可能有的自动调谐及伺服功能均应正常。
5.1.5 发射机面板应有用主天线与备用天线正确匹配的调谐数据表。
5.1.6 发射机的附属天线开关箱的开关转换功能和指示位置均应正确无误并接触良好。
5.1.7 如采用变流机供电,则其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变流机的输出电压应稳定在额定值的±10%内。
b. 变流机的步进启动正常,汇流环及电刷状况良好,无严重火花。
c. 在无线电室内,变流机工作状况的视觉指示应正常有效。
5.2 主用和备用接收机(以下简称接收机)
5.2.1 在375~27500kHz范围内使用主用或备用接收天线的接收机能正常地收A1A、A2A、H2A、F1B、A3E和上、下边带的J3E波型信号。面板的开关、控制及显示功能和在100Hz内的微调性能均应正常。
5.2.2 接收机键控天线的中断和前端的过压保护作用均应良好。
5.3 甚高频无线电话
5.3.1 开航前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必须能正常地工作。对有两部VHF的船舶,如其中一部发生故障,又因客观条件来不及修复,一般情况下虽不应成为影响开航的理由,但必须在下一个停泊港优先修理。
5.3.2 VHF面板上的照明可控作用应正常并能使用低功率(1W)输出。
5.3.3 至少有一部VHF应能使用蓄电池。
5.4 气象传真机
5.4.1 开航前在适当的频率上收录有关电台的气象图,其在正常灵敏度下应有清晰完整的图象,所有开关、旋(按)钮及指示功能均应正常。
5.4.2 气象传真机的前端键控中断保护作用良好。
5.4.3 经常航行在某一航线上的船舶至少配有各主要气象图发布台的两个工作频率源,并将其微调到最佳一点。
5.4.4 气象传真机的三种扫描速度和两种协作系数的选控和同步功能应正常,几何图象不失真。
5.5 卫星通信船站(INMARSAT“A”型船站)
5.5.1 开航前卫星通信船站(以下简称船站)的天线系统应满足其维护保养的要求。
5.5.2 操作试验船站天线的定向和跟踪性能应正常。TDM载波信号指示最强,天线电缆旋绕极限告警作用良好。
5.5.3 船站能通过程序自检,与岸站试验或确认在电传和电话信道上能正常通信。试机时严禁按动SOS按钮,绝不引起误报警。
5.5.4 船站的发射输出指示功能正常。
5.5.5 船站的电传打字机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在“等待”状态和“工作”状态中的“本机”操作或“在线”操作均应正常。
b. 检查印字纸情况,必要时换新。
c. 收到“你是谁?”简语后162.5ms应能发出应答信号。
d. 电源指示、数据“保存”指示以及“在线”和“本机”指示应正常。
e. 数据存贮单元“将满”和“已满”的指示功能正常。
5.5.6 显示终端应能正常工作并字符不失真。
5.5.7 INMARSAT系统的业务文件及计费资料齐全。
5.6 印字电报终端机。
5.6.1 印字电报终端机的电传打字机应满足本标准中第5.5.5款的要求。
5.6.2 印字电报终端机应能通过规定的自检程序,试验或确认ARQ、FEC(通呼和选呼)方式工作正常,有正常的接收打印性能。
5.6.3 利用本机共用电表和开关,检测有关工作电压,应正常。
5.7 无线电对讲机(以下简称对讲机)
5.7.1 对讲机应有专人使用、保管和维修。
5.7.2 对讲机的电源应能随时正常使用、电流充足、接触良好、能可靠地工作。
5.7.3 开航前作实际检验、收发性能应正常。
5.8 航行警告接收机(以下简称NAVTEX)
5.8.1 NAVTEX应能通过程序自检。
5.8.2 测试接收机应输出正常。测试打印机,应有规定的字符输出。
5.8.3 接出机前端过压保护电路良好。
5.8.4 检查打印机供纸情况,必要时换新。
5.9 传令扩音机
开航前实地试验,应满足下列要求:
a. 驾驶室至船首、船尾、机舱和应急操舱室的双向通话应畅通,广播输出正常。
b. 装有强控制系统的设备,其强控指令功能应正常。
6 无路电导航设备
6.1 雷达
6.1.1 基本性能
6.1.1.1 开航前,船长和雷达操作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的扇形暗区范围,并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暗区说明。
6.1.1.2 开航前,船长和雷达操作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可能有的假回波状况,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规律的说明。
6.1.1.3 船长和雷达使用人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被用雷达的最小作用距离,在雷达日志的首页,应有这一距离说明。
6.1.1.4 船首线精度
a. 雷达船首线显示正常,聚焦良好。
b. 相对显示时,船首线必须精确地对准显示器的零度,最大误差不大于±1。
c. 控制船首线“显示”或“不显示”的开关,其功能应良好,并随时能关断船首线的显示。
6.1.1.5 方位测量精度
雷达测量方位的精度经实测应正常,一般为±1°。
6.1.1.6 距离测量精度
a. 各距标档的固定距标圈数目应与该雷达的设计一致。
b. 各距标档的扫描线性应良好,各固定距标圈之间的间距相等。
c. 可变距标圈的读数应与固定距标圈一致。
d. 固定和可变距标圈显示亮度的控制作用应正常。
6.1.1.7 收发性能
a. 雷达的本振频率准确,晶体检波电流和磁控管电流值应正常,有较好的探测性能。
b. 由性能监测器测得的收、发性能应正常。
6.1.2 雷达防海浪干扰的控制性能应良好。将控制器反时针旋转到底,反海浪干扰电路应不起作用,近距离增益正常。顺时针旋动时,近距离增益应逐渐下降,能良好地抑制海浪干扰。
6.1.3 天线与波导
6.1.3.1 天线整体应牢固可靠,天线运转正常,辐射面应清洁。
6.1.3.2 波导系统应牢固完好,无松动、破裂或焊接不良现象,接头处有水密胶封闭。
6.1.4 雷达电源电压和频率的偏差不应超出额定值。
6.1.5 装有两部雷达的船舶,开航前应使雷达都能正常工作。在特殊情况下,(一般航次任务)一部雷达因故障经修理暂不能排除,另一部雷达必须能正常工作并满足雷达基本性能要求。一部雷达有故障虽不影响按时开航,但在下一停泊港时,必须及时修复好。
6.2 自动雷达标绘仪(以下简称“ARPA”)
6.2.1 开航前,应对ARPA系统做实际操作模拟试验,证明系统的避碰功能正常,能正确地跟踪处理目标和不断更新目标信息及直接给出有关目标的方位、距离、航向、航速以及最近点距离和到达最近点的时间。
6.2.2 系统能通过自检程序。
6.2.3 系统应对下列情况能正常地视觉或听觉报警。
a. 立刻碰撞;
b. 目标丢失;
c. 目标进入安全警戒圈
d. 设备故障。
6.2.4 ARPA系统所显示出的物标方位和距离应与雷达显示出的相一致。
6.2.5 信息显示功能正常。
6.3 无线电测向仪(以下简称测向仪)
6.3.1 开航前,应确认测向仪有正常的接收灵敏度,整机工作正常,自差曲线有效。
6.3.2 测向仪与无线电室的操作指令信号系统应有正常的功能。
6.3.3 测向仪指示出的航向应与主罗经一致并同步。
6.3.4 测向仪的补偿和平衡作用应良好,经实测哑点宽度不超过±2°。
6.3.5 自动测向的伺服性能应稳定,经实测,在正常接收情况下指向波动不偏出平均值的±2°。
6.3.6 实测或确认:接收2182kHz信号,在船首±30°内应有明显最小指向点。
6.4 卫星导航接收机(子午仪导航卫星系统)
6.4.1 开船前检查卫星导航接收机,要求其能通过自检程序,整机工作正常无故障。
6.4.2 卫星导航接收机的前置放大器的密闭防潮性能应良好,其天线和天线杆应牢固可靠,能抗强风袭击。
6.4.3 开航前应有卫星定位数据,定位更新正常,定位误差不超出允许范围。各种输入和显示功能良好。
6.4.4 字符显示正确、不失真。
6.4.5 断电保护性能良好。人工中断船电时应有显示或报警,并能继续正常工作。
6.5 台卡导航仪
6.5.1 开航前备妥有效的台卡海图。台卡仪面板的各类开关、旋钮、巷值表应功能良好,台卡导航仪能正常地工作。
6.5.2 台卡巷值表能精确的调零,巷识别的控制功能正常。
6.5.3 台卡导航仪应能通过例行的性能测试。如常用的MK-21型其操作相位的校正和测试按钮各台卡表的分巷指各针应能反时针方向各转至下列位置:
红:约0.20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20%;
绿:约0.15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15%;
紫:约0.25巷,即反转一个巷值的25%。
6.5.4 可能时选定台链,完成巷识别和巷及区的设定,检查台卡表的指示数值与台卡海图的船位比较,在有效的接收范围内,应有正常的定位精度。
6.6 劳兰接收机
6.6.1 检查劳兰接收机本身的误差,不超出1us。
6.6.2 自动搜索、自动同步、自动跟踪和劳兰C的三周精测性能均应正常。
6.6.3 各分频和控制信号的波型均应正确。
6.6.4 有警告功能的设备,当劳兰C三周失配时,应能告警。
6.7 欧米加定位仪
6.7.1 欧米加定位仪面板开关按钮及显示功能均应正常。
6.7.2 人工或自动方式的段同步,均能清晰而连续地监听或显示同步状态。
6.7.3 备用电源应能正常使用。
6.7.4 对下列情况应能报警或显示。
a.不能正确接收所选台对的信号;
b.被测台对的修正信息在6min内不能更新;
c.船电中断或设备故障。
6.7.5 本标准中的要求也适用于与其他导航仪组合在一起的欧米加性能。
7 电子导航设备
7.1 陀螺罗经
7.1.1 开航前,陀螺罗经应能稳定地指北,随从灵敏度正常。其系统处在上次年度大修的有效期内。
7.1.2 对于双转子罗经,其支承液体的比重、温度和球高均应符合该罗经的要求。对于单转子或电控罗经,其温度和噪声均应正常。
7.1.3 主罗经随从系统在最大负载(接入全部分罗经)时,灵敏度应正常。
7.1.4 主罗经和所有分罗经之间的同步误差经实测应不超过±1°。
7.1.5 主罗经的故障、断电和过温时系统应能正确地报警和人工复位。
7.1.6 陀螺罗经电源的启动控制以及变流机和稳压装置应工作正常。
7.1.7 主罗经的航速及纬度误差校正功能应正常。
7.2 回声测深仪(以下简称测深仪)
7.2.1 测深仪经实际操作试验应工作正常、显示稳定、回波清晰。
7.2.2 显示零点应准确。
7.2.3 主管人员应了解激发器所在舱室的大概位置。
7.2.4 检查指示器记录组供纸情况,必要时应换新。
7.2.5 测深仪面板的照明应正常可控。
7.2.6 装有深度自动报警的设备,经检验其报警功能应正常。
7.3 计程仪
7.3.1 计程仪能正常提供每海里200次脉冲用于导航设备。
7.3.2 计程仪的主仪器和复示器之间的航速和航程偏差应不大于±1nmile。
7.3.3 传感器舱室应干燥清洁。
7.3.4 面板数字显示从0~9均应正常。
7.3.5 计程仪能通过内部自测试,性能应正常。
8 天线装置
8.1 开航前,必须对天线装置作认真地检查,确保它们的结构和悬挂均牢固可靠,绝缘良好。将天线拉紧,能抗强风袭击。收发天线均应能转换接地。
8.2 中、高频发射天线
8.2.1 中、高频发射天线(以下简称发射天线)包括主用和备用发射天线。
8.2.2 确认升降发射天线的桅顶滑车结构应牢固可靠,升降索具应良好。
8.2.3 发射天线的下引线应与天线的编结、夹子、套环、卸克均应牢固可靠。
8.2.1 设置在悬挂天线一端或二端的保护环,其结构性能应完好可靠,悬挂天线的吊索夹子、套环、卸克与绝缘子之间连接应牢固、无松动或断裂现象。
8.2.5 天线绝缘子应完整无损、表面清洁、绝缘良好。
8.2.6 天线末端与引入室内的铜管或电缆的连接处应接触良好,并有结构良好和固定可靠的保护环。
8.2.7 发射天线的塔型引入绝缘子应完整无损、表面清洁,绝缘电阻一般不低于10MΩ。
8.2.8 油轮船桅的钢索具绝缘子,伞型或直立型发射天线的支索绝缘子,均应完好无损、表面清洁、绝缘良好。
8.2.9 无线电室内天线转换箱开关的连接位置应有明显的标志和可靠的接地点,开关在天线开路点应与外线接触良好,转至此位时能正确地指示测向仪“发射天线已断开”。
8.3 接收天线
8.3.1 接收天线包括下列接收设备的天线:
中、高频接收机,气象传真机,劳兰接收机,台卡接收机,卫星导航接收机,欧米加接收机,测向仪辅助天线,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报警器接收机以及航行警告接收机等。
8.3.2 接收天线与天线馈线之间或馈线与接收设备之间的避雷装置均应有可靠的功能。
8.3.3 与接收设备输入端连接的高频电缆应与设备的输入阻抗相匹配。电缆两端接触应良好,屏蔽线应可靠地接地。
8.3.4 接收天线在接收频段或频率上应能有效地接收,无工业干扰。
9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核定表〔见附录A、附录B(补充件)〕
9.1 船舶通信、导航设备开航前,安全检查核定表(以下简称《安全核定表》)应按时填报及核审,是有关船长、船员和机关管理人员安全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海船与河船的不同特点把其分为A、B两种。
9.2 海船开航前安全核定表按《附录A》要求填报,经船长签阅后,送(寄)主管部门审核,并将送(寄)出的日期及地点记入无线电日志及航海日志。
9.3 长江及内河船舶开航前安全核定表按《附录B》要求填报,经船长签阅后,送(寄)主管部门审核,并将送(寄)出的日期及地点记入无线电日志和航海日志。
10 通信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10.1 各船舶主管机关应设立或健全能对船舶通信人员进行合理调配、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的统一职能部门,为人员素质的提高和通信导航工作的安全质量提供保证。
10.2 为满足IMO发布的《1979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要求,应由专门机关负责对通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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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资产情况报表。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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