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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概念与地位的法律分析/王艳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4:05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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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是近30年引起广泛争议的一个论题。文章从对企业概念的梳理入手,详细介绍了企业概念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为什么出现此种不同的认识的基本理论依据,即在经济学领域,仅仅把企业理解为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在民法学领域,企业已生成为权利客体;发展到商法视域,企业更是成长为权利主体,这就是商法是企业法之认识的基本来源。但是,目前,商法调整对象还无法实现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一、企业概念的经济学阐释

严格说来,企业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业这一概念原本是由会计人员发明的,但是,随着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首先对其进行科学而系统地研究的却是经济学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企业都是游离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由此,我们的考察将从经济学开始。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理论是近几十年来经济学界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以现代企业理论的观点看,新古典经济学是没有企业理论的,[2]因此,企业理论是现代的产物,企业理论亦即现代企业理论。不过我们要探讨的企业的概念问题,并不限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理论中的思想,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理论,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经济学理论。

1.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对企业的定义

新古典理论是在过去大约100年的时间里建立起来的。这种理论主要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待企业,按照美国学者曼斯菲尔德的说法是:“简单地说,企业就是生产商品和劳务以供销售的单位。与福特基金会那样不追求盈利的机构相反,企业是尽力创造利润的单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论看来,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4]

2.法律与经济学派对企业的定义

法律与经济学派作为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基础之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流派。在这一学派中,关于企业的定义,有两种影响较大的观点:一是科斯的定义;二是詹林和麦克林等人的定义。

科斯对企业的定义是以交易费用为其理论支柱、并运用市场与企业的比较方法来进行的。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场的运行是存在交易费用的,为了减少市场运行而存在的交易费用,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即企业便产生出来了,企业之所以替代市场,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内的交易费用小。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和产品的所有者组成一个单位参加交易,从而减少了交易者的数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市场交易的复杂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界指挥生产。[5]显然,科斯基本上把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

在科斯对企业的性质进行开创性的研究之后的半个世纪,人们对企业“性质”的兴趣日渐浓厚,并形成了解释企业性质的各种理论。在这些各式各样的企业理论中,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并具有影响的为企业的契约理论。首先提出企业的契约理论并对企业的契约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为阿曼艾尔奇安和德姆塞茨。他们首先从企业的投入要素入手,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包括劳动、土地、资本)投入者的联合。美国学者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认为,企业为了实现其生产功能,需要从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那里获取生产要素。据此他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和其他大多数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合约充当“连接点”。这一组合约是在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品的消费者之间建立的。[6]

二、企业概念的法学理解

在立法上,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

1.企业的法学概念

在德国法律中,企业的概念并没有被统一规定在哪一部具体的法典、法规之中,有关企业的法律问题,许多法律都涉及。德国著名学者海德曼指出:“近年来,企业已慢慢地占据了研究者头脑中原先企业主的位置。一个崭新的权利人顺时而生,也许会成为重新构造私法体系的主导概念。”[7]

德国学者里特纳认为,企业这个法学概念含义不明,因此有必要将它从广义和狭义上予以区别。广义上讲,企业是“一个人的单位”,即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单位、行为单位和生产单位,它为人们提供产品和服务,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下与其他企业竞争。[8]涉及经济学上的和经济法上的企业概念,须从整体上定义。当现代经济意义上的立法谈及“企业”时,指的是这个主观的、独立的单位。这些立法使用企业这个词,与“主观性的特殊形式”无关,与企业形式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无关,而仅仅涉及整体经济的功能和调整。与此相对应,狭义上讲,企业为“质的有体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义,即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商事企业可被继承、买卖和出租。里特纳认为企业是企业形式的权利对象(虽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业形式将企业的主观性具体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说的那样,企业形式是“企业全部权利、义务的归集主体”,而企业是“这种整体上归集的连接点”,“一个企业有必要被赋予一种企业形式,一个企业形式有必要归于一个企业”。[9]

20世纪20年代以来,法国社会法学者们已经采用了社会实体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就是一种社会实体,是一种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机构。在当时流行的企业政治理论中,有两种将企业视为法律的课题,也就是说将企业当做财产的一个因素来分析,另外两种则将企业看做法律的主体,使企业成为人格化的社会经济细胞。[10]

法国学者Durand认为企业是企业主、职员、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财物构成的类似于国家的协同体。这里所谓协同体,指在一定的职位阶级制度下工作的职员的组织体。所以Corniot的法律辞典中指出,法律上还没有对企业下定义,学者一般在企业系进行生产的经济单位这一点上看法一致,企业的本质是用于组成一个作业班而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活动,为了达成特定的经济目的的组织体。企业经常与经营作为同义进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业与法》中,详细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学说后认为,“企业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理解:构成企业的两个细胞,即经济的细胞和社会的细胞紧密地结合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经济的细胞是生产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结合,社会的细胞是将经济细胞的物的要素进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结合”。这是现今在法国学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学说。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认为所谓企业,“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之下的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经济单位,在带有持续性的、有计划的意图之下进行的资本的计算方法来实现营利行为”。大隅教授认为,“企业是遵从一定的计划,有着持续性的意图,实现营利行为的独立的经济单位”。[12]

企业,与消费经济的家计不同。以一定的金额(即资本)从事经济活动,以该金额作为基础进行收益的计算,在所谓资本的计算下以财产增值为目标的营利经济,这一点是企业的特点所在。

2.民法中企业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在俄罗斯法律中,企业也在作为交易客体的财产意义上被使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根据企业出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整体移转于买受人所有,但出卖人无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外。”[13]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在欧共体条约中,则出现了直接用企业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现象,表明了欧共体对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认同。

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这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文献中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14]

3.商法中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1808年《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有关商业交易的条款就列出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在企业业务范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业性。[15]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16]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

日本学者田中诚教授认为,商法中的企业是:为了获得不定量的利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还包括为达到收支平衡而进行的费用充足)有计划地持续地投入资本和劳力,为经济上给付的供给行为,具有这种特别的设施或者是组织的独立的经济单位体。[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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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月29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
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
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
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
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
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
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
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
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
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 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
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 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
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
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
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 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
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
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 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晋中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
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第二条 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1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第三条 缴费办法和资金渠道
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按照“低费率、保大病”的思路,不设立个人帐户,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补助
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率为4.5%,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暂按每人60元/年核定,由市财政逐年予以拨付。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率为4.5%,在核定的缴费中采取“企业自主筹资、政府适当补助”的办法,具体比例由单位缴纳2.5%,市财政补助2%。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财政负担(暂定为每人60元/年),逐年予以补助。
(三)对确实无力缴费的特困企业,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共同审核。企业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由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予以补助。享受财政补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时,不再实行财政补助的办法,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补助资金拨付与管理
市财政局每年6月底前将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的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市医疗保险中心。
享受财政补助的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的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列帐管理,每年年终根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医疗保险中心做出决算,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政府统一研究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参保程序
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办理参保手续。原企业主管部门撤消的,由市国资委办理。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医疗待遇
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的参保人员其就诊、住院、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标准按照我市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市属国有特困企业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企业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又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财政不予补助,不予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待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责与分工
市国资委牵头负责对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每年3月底前认定一次;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中心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审核和按时拨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支付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其他特殊人员的缴费办法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调整为4.5%,不建个人帐户;
(二)手续寄存就业指导中心和劳务市场的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三)非国有困难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5%,个人缴纳,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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