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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8:22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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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延伸,在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现结合具体调研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一、现状

  人民调解法上的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邻里通行排水采光通风关系、债务、轻微侵权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不涉及行政管理、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在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如果就遗产继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时,往往会出于就近原则的考虑而选择就近的法院或是出于便于诉讼的考虑选择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时候就可能会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上的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这种管辖。例如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都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调解主体做了不同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确认程序依据的混乱。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基层法院不经过立案庭审查立案,一般由办理诉前调解案件的法官直接审查予以办理,导致该类型案件管辖权审查不严格,因而往往会出现超出管辖范围的情况,同时又没能执行随机分案制度。《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对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没有规定,实践中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仍然沿用民调确字案号,导致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协议的范围狭窄,限制了该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发挥。作为调解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其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大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居多。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会咨询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审查判断,审查程序过滤违法调解协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在审查程序及审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是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关事实问题都已经比较清楚,因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限是较为合理的。   

  二、问题和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司法确认,而这一过程,实际上相当于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合意又重新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没有经过这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依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既是一种新的浪费,亦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更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而记录在案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如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由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使该调解书具有民事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如此衔接,既可以解决调解协议书存在的现实瓶颈问题,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多,进行部分审查的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哪些内容。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诱发信访,在司法确认案件中,法官均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诉累。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下列建议1、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虽将其他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但未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亦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办法。因此建议对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该列入允许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2、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即在有关组织进行居中调解时,明确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并将这一程序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书之后载明有关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以提醒当事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以制作便民服务指南等形式,公示司法确认有关规定和申办流程,提供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确保让群众对司法确认知情;3、明确宽严相济审查标准。一起纠纷的解决,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宽容程度、本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及对调解人员信赖程度,有时候也还会涉及到当地的民俗民风。因此,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遵循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放松法律标准,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对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项目,当事人提出来的,应在确认决定书上保留当事人必要的诉权;4、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仅仅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救济权。而在具体实践中,鉴于司法确认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法院只作书面审查的相似性,应当允许对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撤销。对于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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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新增投资、省调控资金、地方国债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是市级项目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是县区级扩大内需项目的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对所属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责任主体要细化责任,制定目标,规范投资行为,完善建设条件,落实配套资金,加快实施进度,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项目的申报、综合协调、调度和投资计划下达,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进行调度,参与项目检查监督,组织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的组织、协调、调度工作,建立问题台帐,督促和跟踪问题整改,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划拨,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及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的实施,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审计,对重大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项目竣工验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的审核上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部门分别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并监督执行。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扩大内需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扩大内需的投向重点;不符合规划和投向的项目,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不得上报。
  第五条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以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的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审核、上报项目。
  第六条 项目单位申报扩大内需项目,必须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提供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招投标、环评、土地、规划、配套资金落实等文件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不落实或不完备的,不得申报。
  第三章  计划下达和资金管理
  第七条 收到上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后,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在5日内转发。项目投资计划一经下达,未经批准部门同意,不得调整计划内容。
  第八条 收到上级下达我市扩大内需资金计划后,市财政部门要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
  第九条 市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市级项目的配套,县区财政负责需财政资金配套的县区项目的配套,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自有资金的落实。市、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承诺以及下达的计划,将各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广开融资渠道,确保配套资金全部落实。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任务目标,落实工作责任,科学安排实施进度,倒排工期,加快推进,确保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程序,落实用地、环评审批、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条件,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三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和工期等,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合同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核准的招标方案实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进行转包。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额的、合格的监理人员。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把安全生产关。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实行半月报表制度。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规定的格式,于每月5日、20日前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对口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各县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确保上报数据准确、真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台帐。台帐主要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等程序性审批情况,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招标投标、合同、监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五制”落实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等。台帐要及时更新,准确反映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从项目申报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报告。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质检报告等资料。由发展改革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必要时可进行后评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的总体协调和指导,监察部门负责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定期对项目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反馈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承诺不兑现、限期不整改、整改不到位,以及弄虚作假等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其所在县区、部门通报批评,并把问题项目纳入重点管理,直至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和省投资,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前期、申报、建设等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原则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管理办法,遵照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4年6月3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6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废止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经济特区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述法规自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较大市法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


  第十条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在厦门本岛和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动物园和因教学、科研等原因确需养殖的除外。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初步设计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同时又没有初步设计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十日、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工艺相同的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对已经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区,入区建设项目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并附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使用或经营。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条审批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明示公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实施。拒不实施的,可由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组织其他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施工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小电镀厂、小造纸厂、小制革厂、小冶炼厂、小水泥厂、小染整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


  (一)住宅楼;(二)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二条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三条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四条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海滨沙滩内进行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等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营餐饮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餐饮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者,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分别组织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是指养殖禽类数量在五十只以上的,或者养殖畜类数量在二十头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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