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8:20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国家经委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7年10月7日,国家经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将其产品列入《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1、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需要给予扶持的;
2、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和质量相同,能满足国内用户的需要,售价不高于国外同类产品进口价(完税后价格)的;
3、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属于国内用户需要进口的;
4、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履行外销责任。
第三条 凡要求产品以产顶进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估。
第四条 企业投产后,其产品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由企业向产品归口部门提出申请,抄报国家经委、经贸部和当地经委。申请时,须附送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申请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市场需求预测的调查报告,由产品归口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国家经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并由国家经委公布实施。
第五条 需要目录内产品的用户可直接向企业订货,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组织招标,指导用户在国内选购,以代替进口。
第六条 企业销售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并要依据合同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国产化进度逐年递减。
第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需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机电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企业生产的同类机电产品如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也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委同时还公布了第一批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目录:一是SPECTRUM--集中分散型控制系统(含现场输入、输出装置,每站1024BIT数据采集装置,顺序控制、编程控制装置,CRT操作站,工业控制机),生产企业是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二是MICONIC--B 交调电梯(额定速度1.6M/S,载重1000KG),生产企业是中国迅达电梯公司上海电梯厂。

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OF THE SUBSTITUTION OF MACHINERY ANDELECTRICAL APPLIANCES MANUFACTURED BY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FOR SIMILAR IMPORTEDPRODUC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FOR THE CONTROL OF THE SUBSTITUTION OF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MANUFACTURED BY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
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FOR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Econo-
mic Commission on October 7, 1987)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in Procedures for the Substitution of Products Manufactured by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for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rticle 2
Enterprises which satisfy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the inclusion of their products in the Catalogue of the Substitution
of Home-made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for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atalogue"):
(1)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erprises"), which are
capable of providing advanced technology that satisfies domestic needs,
and are engaged in the development of new products, thereby realizing the
upgrading of products and the replacement of old products with new ones,
but which are at present confronted with the temporary difficulties of an
imbalance in foreign exchange and are badly in need of support;
(2) the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manufactured by the
enterprises are the same in performance and quality as similar products
produced in foreign countries, they can satisfy the needs of domestic
users, and their prices (the prices after taxation) are no higher than the
prices of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produced abroad;
(3) the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manufactured by the
enterprises are in the categories that the domestic users want to import;
(4) the enterprises execute their obligations to export produc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contracts.
Article 3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which apply for the substitution of their products for
similar imported foreign goods, shall prove by an ample demonstration and
appraise the feasibility of substituting their products for similar
imported ones at the time when they submit their feasibility studies
repor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4
After the enterprises have gone into production, if their products ar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 2 mentioned above and they
request to have their products included in the State catalogue of the
substitution of home-made products for similar imported ones, the
enterprises shall mak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and
submit duplicates of the application separately to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nd the
local economic commissio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accompanied with an
application form for the substitution of home-made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for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a certification
document testifying to 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s, and report on market
demand projection for the said products; and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examined and verified by the department concerned which shall, after
affixing its comments and seal to the application, transmit the
application to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Generally, the
period of time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hall not exceed two
months, and the approved items shall be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xecution.
Article 5
The users who need the products listed in the Catalogue may place an order
directly with the enterprises, or the China Bidding Center for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Equipment (or other bidding agencie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tinent
provision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organize bidding, thus providing
advice to users for purchasing home-made products to substitute for
similar imported ones.
Article 6
Enterprises which sell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listed in the
State catalogue of the substitution of home-made products for similar
imported goods may,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collect part of the payment for goods in foreign
exchange, and the amount shall decrease progressive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ate of progress for the replacement of imported products with home-
made ones, specified in the contract or feasibility studies report.
Article 7
The bulk parts, spare parts, components, fittings and raw materials, which
the enterprises need for the production of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listed in the State catalogue of the substitution of home-made
products for similar imported goods, may be considered as bonded goods and
be placed under the surveillance of the Customs. Where the users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redu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duties when
they import the aforesaid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directly
from abroad, the enterprises shall enjoy the sam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reduction of or exemption from duties when they import the said raw
materials, spare parts and components to produce similar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and sell them to the said users.
Article 8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Measures shall reside in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Article 9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Appendix
The catalogues of the first lot of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appliances
used in substituting for similar imported products and promulgated
simultaneously by the State Economic Commission: the first is SPECTRUM -
the control system of the centralized/decentralized type (including field
input/output installations, each station 1024 BIT data collecting set,
sequence control, programming control set, CRT operating station,
industrial controller), the enterprise that produces these products is the
Shanghai Fawkes-Polo Co. Ltd.; the second is MICONIC - B elevator (rated
speed 1.6 M/S, carrying capacity 1,000 KG), the enterprise that produces
this product is the Shanghai Elevators Factory of the China Schindler
Elevators Company.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人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面试是公务员录用考试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证面试的水平和质量,进而促进公务员制度的完善,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我部在总结近几年公务员录用面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 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 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三) 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四) 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一) 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二) 科学、合理地取材;
(三) 命题小组讨论;
(四) 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五) 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二)所在单位审核;
(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资格管理,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细则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面试考官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面试技法,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对改进面试工作提出有益建议。
第五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用人部门也可聘请部门内有关领导或部门外有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七条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非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批准,不被免除面试考官资格;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的评审和授予。
国务院各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人员面试考官资格申请的审核。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7人组成,包括负责录用考试工作的行政首长、业务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凡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录用管理部门推荐,填报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由所在部门审核;
(二)接受国务院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经审批合格者,国务院人事部门颁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人事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工作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定期组织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结束后,对培训效果进行考核评定, 合格者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是认定面试考官资格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