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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杨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9:11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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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决定 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
  内容提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原则,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决定》列举的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确定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 11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于当天公布,立即生效施行。《决定》关于加强保护网络信息,特别是关于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解读和深入研究,以便更好地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好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一、确定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制裁侵权行为的原则
《决定》第 1 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即“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决定》确立这一原则是十分重要的。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制裁侵权行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决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同时也要强调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而对公民的表达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对此,最明确的界限是《宪法》第 51 条规定,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凡是没有侵害他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就在保护之列。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才是应当制裁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揭露“表哥”、“表叔”等腐败分子的罪行,并且最后通过司法程序将其绳之以法,不属于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而属于表达自由、促进廉政建设的正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在网络以及任何场合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揭露,或者以其他方法表达自己的意见,都不属于侵权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第二,应当加强对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制裁的力度。近年来,社会生活中之所以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十分猖獗,其主要原因就是对这些侵权行为制裁不力。虽说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方面都有针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制裁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不是特别明确和具体。同时,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刑事犯罪的起刑点过高,很难运用刑罚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在民法方面,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了保护隐私权、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司法机关可以依照这些规定制裁这类侵权行为,但普通群众无法看出这些规定与制裁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关联,况且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确定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过高,仍然是制裁不力。贯彻执行《决定》规定的上述原则,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特别重视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将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配合起来,三种法律责任三管齐下,就能够遏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严重势头,保护好网络安全,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三,要特别制裁那些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那些无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及那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而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对于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对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非法使用、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以及泄露、毁损、丢失,都构成侵权责任。即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未尽保密职责,非法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以及向他人非法提供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对于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管束,防止他们利用职权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网站、银行、电信、医院、邮政等,都是重点单位,都应当加强防范,防止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 一)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疑问的是,严肃制裁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是否就要提高确定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其改变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 笔者认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第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2 款的规定,任何侵权责任类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其含义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例如,该法第 88 条规定: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多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以及在网络或者通过网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数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网络侵权行为类似,有的就属于网络侵权行为。该条规定对网络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124[2]169[3]243
第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尽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是《决定》规定的,但并非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特殊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侵权行为一样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必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 加害行为及违法性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加害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作为,例如非法出售,非法获取等。也包括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例如负有保密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丢失;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上发现的泄露公民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以及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尽到及时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的违法性,是上述行为违反《决定》的规定,同时也是违反了隐私权义务人的不可侵义务,属于形式违法。
2. 损害后果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是自然人的电子信息被非法处分,主要表现是被非法搜集或者被非法使用,造成隐私权的损害。违法发送垃圾信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生活安宁的损害,也属于隐私权损害的后果,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而要求所必须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4]599受到侵害,也是侵害了隐私权。故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害客体是隐私权。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构成侵权责任,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是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目前我国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就是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达到相当的“门槛”,否则不认为侵权。很多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就不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 第一,存在对严重精神损害正确理解的问题,即达到何种程度方为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看到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是非常严重的责任方式,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00 元或者 1000 元,这样的损害应当是多严重呢? 很多法官审判这类案件,通常是按照刑事案件的标准掌握,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认为构成侵权责任。这种思路是不正确的,放纵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正是由于这种思路酿成的。第二,即使没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但还可以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因此,掌握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损害事实的标准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侵害,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
3. 因果关系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有两种类型: 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适当条件,而不是必然的条件。二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助成的共同因果关系,即他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发生了助成的作用,扩大了损害结果,同样也构成因果关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泄漏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的网络信息侵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继续存在,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都是该行为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结合起来,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这样的行为也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4. 行为人的过错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主观要件主要是故意,是明知自己负有对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可侵义务而故意为之。当然也有过失的行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凡是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就构成侵权责任。
( 三) 构成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责任的特别要件
1. 侵权行为主体
按照《决定》的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
( 1) 网络服务提供者
《决定》规定的侵权行为主体,首当其冲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主要是网络信息,或者是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侵权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规定,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5]189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收集的,或者对于他人在网络上传播的,以及自己发布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都应当遵守《决定》的规定,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违反规定,造成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决定》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主体,主要是指有权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个行为主体是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凡是有权收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企事业单位,都可以成为这种行为主体,其中前者主要是指电信、医院、邮政、银行以及类似的企业事业单位。
( 3)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决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善尽保密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实施了泄露、篡改、毁损以及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构成侵权行为主体。
(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决定》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作为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非法获取以及非法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既然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能是侵权行为主体。
2.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
《决定》第 1 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这也是《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概念的界定。
依照这一界定,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特点是:
第一,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内容有两种,一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二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是基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人格要素发生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特点、住所、通信、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皆是。凡是基于某个具体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的身份,就是个人身份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是有关自然人隐私的信息。按照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区别,凡属于私人资讯的信息,就是个人身份信息;除此之外的隐私内容,例如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的信息,都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属性是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按照《决定》规定,受到特别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电子信息。这里突出的是“电子”信息。如何理解,应当认为是上述两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电子化,成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存在疑问的是,是不是只有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才予以保护,非电子化的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就不予保护呢? 其实不是,之所以特别强调公民的电子信息,是因为电子化的个人信息更容易被侵害,且在网络中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第三,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包含在隐私权之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与个人空间。无论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还是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都在隐私权的保护之中。因此,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 四)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由于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担。这种规则对被侵权人当然不利,但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必须遵守。法院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适当运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适当放宽原告证明的标准,在原告已经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继续举证,应当转换举证责任,让被告举证证明; 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的,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二,适当运用法官职权调查,在原告无法举证,符合法院调查的情形,应当主动调查证明。
三、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
《决定》与众不同的是,采用一项一项逐一规定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侵权行为的类型,以便于司法机关依照《决定》的规定,确认侵权行为,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好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我仔细归纳,认为《决定》规定了九种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再加上其他行为方式,共有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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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优化劳动市场资源合理配置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任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我国劳动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现实的复杂情况下。《劳动合同法》还是有其不足的地方,不能很好的平衡劳动双方权利义务。本文通过实例分析用人单位预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和经济性裁员制度存在的不足,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完善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的协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企业得以发展、社会得以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增速,一些企业为单纯追求经济效益非法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屡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由此引发的劳资矛盾和冲突加剧,严重地影响了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本文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作了初步分析,并结合实践的需要,提出若干立法建议。这对有效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社会都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现行规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①。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由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及限制、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经济补偿及解除手续和后果等内容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解雇)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一般称为辞职)两种情况。我国现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也称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的过错,而是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②。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也称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而不必事先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③。

  (三)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所谓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 ④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员。用人单位自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的,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及程序。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一) 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1、预告通知期的规定过于单一

  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年龄和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等的不同。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青春期现象普遍存在,40岁以上的失业人员重新就业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律规定一律提前30日通知,未免一刀切。对于年龄偏大,工作时间较长又缺少一定就业能力的家庭负担较重的职工来说,30天的通知期显然太短。通知期限没有和职工的工作时间长短、年龄大小结合起来。

  2、解除程序缺少规范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的条件限制很严格,但仍缺少程序上的规范,如书面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应包括解除合同的明确表示以及应有解除合同的理由等均未明确规定。如蚌埠市某企业工作,改制为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规定:新公司全部接受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解除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公司在报纸上通知原企业员工于登报十五日内来公司办理安置手续。但是有些员工没有看到报纸通知而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如何界定企业在报纸刊登通知的效力?

  (二) 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法律规定,是采取列举式,将劳动者的过失行为列举出来,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可以依法即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包括立法技术方面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实体方面的还有程序方面的,这些问题的根源是劳动合同制度的不完善。

  1、立法技术采用完全列举式规定,不能满足非常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

  如果劳动者出现了法律列举之外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用人单位是否能解除合同,立法未作规定。又比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至于何谓“严重违反”?何谓“一般违反”?立法上也未作界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利益驱动下,对实际上犯小错误的劳动者也可按严重违纪来解除劳动合同。如某单位的机器操作员,在一次不当操作中给企业带来了2000多元的损失,企业就对其给予辞退,秦某不服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此,秦某对企业造成的2000多元损失是属于“严重违反”还是“一般违反”,如何认定?

  2、试用期的录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录用条件”是否符合都是用人单位决定的,劳动者没有任何权利可言。立法将录用条件的制定权、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决定权授予了用人单位,劳动者没有任何救济权利。由于立法存在这一漏洞,致使在实践中,一些不诚信的企业利用这一法律规定,廉价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试用届满,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即被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以同样的办法再录用,再解除,使用人单位廉价使用劳动者。如曹凌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公司以其不符合工作条件为由给予辞退。曹凌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曹凌认为,其充其量是不胜任工作,工作表现不佳,但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当给予调整岗位,给一次机会,而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则称曹凌应聘成本会计岗位的条件是财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制造型企业成本会计经验及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但曹凌实际仅符合学历的要求,其他条件均不符合,即曹凌未有在制造型企业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也没有良好的英语沟通能力。通过试用期的考察,认为曹凌不符合岗位期望目标,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曹凌则对公司对其工作描述不予认可,认为工作描述是部门主管、部经理等的个人主观意见,其中夸大了本人的小错误,不是客观评价。曹凌认为,招聘条件不是录用条件,其书面英语是很好的,听和说有点欠缺。本案中,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曹凌试用期录用条件如何界定?

  3、用人单位内部规则的有效要件未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要件未作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制定各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者没有任何参与决定权。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内部规则解除劳动合同。如某企业给每一个员工发放一本《员工手册》,手册中规定员工一年内迟到五次以上,即被开除。对于该条规定法律如何界定?

  (三) 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的不足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4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7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收费、罚款的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
本办法所称行政罚款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收费、罚款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审计、税物、物价、银行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经办部门应持有关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
申请登记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标准的,经办部门必须制定标准,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予登记。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本市确需增加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明确合理的标准、办法和资金用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收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经办部门持批准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
第七条 经办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后,方准进行行政收费、罚款。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八条 行政收费必须坚持标准合理、资金用向正当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罚款必须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并要按照规定标准处罚,不准超标准处罚或重复处罚。
第十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项目和标准经批准后,要向收取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交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据,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已有统一规定的外,应分别使用市或县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行政收费和罚款,交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行政收费收入的资金,由经办单位按规定日期全额解交同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代管,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支出要编报预算,经审查批准后按期拨付。
行政罚款收入的资金,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由经办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另行拨款。
第十四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经办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由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考察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可执行任务。
第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⒈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执勤证和佩带明显的工作标志;
⒉必须向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讲明根据;
⒊收费、罚款必须开具规定的统一票据;
⒋文明执行任务,讲究礼貌,态度和蔼,尊重被收费、罚款人员的人身权利;
⒌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不准违法乱纪。
第十八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执勤人员分配罚款指标,不得把收费、罚款数额与个人奖励挂钩。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为我市行政收费、罚款违章查处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行政收费、罚款中的违章事件,处理有关行政收费、罚款方面的来信来访,监督、检查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行政收费、罚款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税务、物价、银行部门及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查处违章事件。
第二十一条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如对行政收费、罚款有争议,可以依法向经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收费、罚款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负责本办法实施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令其立即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得的非法收入,能退还原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部收缴财政部门。已经支出的部分,从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拨款中扣回;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划拨应上交的全部资金,并收缴代管资金部分的30%。
第二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执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行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收费、罚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收费、罚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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