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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3:14:06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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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引滦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引滦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辖区内对引滦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水利、卫生、公用、地质矿产、水产、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由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三部分组成。
警戒区的范围:于桥水库东、南、西、北四面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从大坝外坡脚以内;尔王庄水库南线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线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
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线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土路以内,西线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于桥水库南线南山分水岭以内,东线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线从一级保护区界线向外扩延五公里,西线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各向外扩延五公里。
第五条 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第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第三类标准。
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前款中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在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水利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有的与水利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设施应予拆除);
(二)新建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予拆除);
(三)在围埝顶部、滩地或岸坡堆放、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污水、酸(碱)液、有毒有害废液;
(六)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炸药、毒品或电网捕杀鱼类;
(八)放养畜禽;
(九)进行水上体育活动或水上娱乐活动;
(十)在水体内停靠旅游船只。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二)新建疗养院(所)、度假村及体育基础设施;
(三)进行露营、野炊活动,弃置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四)将不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第二类标准的水体排入库区。
第八条 在库区水体及与其相邻的养殖场之间,必须采取隔断封闭措施。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工(化肥)、造纸、制浆、电镀、皮革、制药、印染、染料、冶炼、放射性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 在警戒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含养鱼)。确需进行网箱养殖(含养鱼)的,应在不影响水质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不得破坏区内林木或植被。
第十二条 于桥水库沿岸及坝下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在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进行。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市规划局、市土地局、市水利局等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在于桥水库沿岸兴建疗养院(所),其位置在库南的,须在二十八米高程线以上;在库北的,须在帮喜公路以北,并应征得市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石场、砂场、砖场,必须有防治水污染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局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五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于桥水库和尔王庄水库警戒区内的违章行为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利部门的于桥水库管理处和尔王庄水库管理处负责处罚。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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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8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8)14号请示收悉。关于你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又未成立清算小组,仅有贸易中心的主管部门的再上级主管单位莲花林场存在,并由其负责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在此情况下,能否将莲花林场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该林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应按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确定主管或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亦仅以该主管或开办单位为限,不能一直追下去。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在贸易中心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将负责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债权债务的莲花林场列为被告,以贸易中心现有财产为限清产还债。如贸易中心已无财产,则应终结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处理具体案件须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及其直接主管单位相继倒闭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一直往上追其主管的主管单位连带清偿的请示 赣法经〔198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企业经营性亏损,资不抵债或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被工商部门宣布停业或撤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清理和整顿公司的规定,通知其主管单位应诉,但其直接主管单位也被撤销,有的再上一级的主管单位也被宣布撤销(案例详见我省九江中院报告),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和承担实体经济责任的单位,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否可以一直往上追,找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经济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往上追,由其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实体经济责任;一种意见是诉讼当事人可以追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但它只负责组织清理已撤销的企业和其直接主管单位的财产,并以它们的财产清产还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3日

附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撤销的庐山对外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是否共同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报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8月11日庐山区工商局(86)第22号文件以不具备开办公司条件将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予以撤销。同时又以(86)第28号文件。将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予以撤销。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承担。嗣后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也被撤销,现只有其主管的莲花林场存在。同时并由其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根据最高法院(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第一、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一、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国营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国营莲花林场均为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清产还债。其主管单位不负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哪种为妥,请批复。
1988年7月18日

附三: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及公司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已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原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方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以及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洞公司均已被庐山区工商部门以“四无公司”予以撤销。现只有庐山莲花洞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林场还存在。在审理中,对于主体问题的确认,在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产生了如下几种意见:
一、将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因原中心还留有部分财产)和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将该中心的主管的主管部门即莲花林场和原“中心”的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三、将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原承包人作被告。因该中心及其主管的主管部门都已撤销,再追其主管部门又无法律上的依据。
以上的三种意见不知哪种意见妥当,如三种都不妥当又应如何处理?为此特报请批示。
1988年6月1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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