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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伊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13:00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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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伊 毅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1]

二、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三、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必要性
(一)将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
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在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台湾,香港对贿赂犯罪范围规定也包括一切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有形与无形利益,比我国刑法仅限财物的规定范围广泛得多。实际上,我国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非财产性内容”的规定。其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行贿……。”这里的“其他手段”,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财物,而且也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要求或欲望,等等。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的内容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将贿赂犯的对象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的做法,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很少见。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二)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首先,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其次,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三)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
我国目前处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在古代“贿赂”确实是仅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如果我们固守陈念,仍认为贿赂只能指财物,就必然放纵许多狡猾的犯罪分子,让其钻法律的空子,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打击反腐败。
时至今日,由于经济的日益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需要也随之发生变化,不会仅仅满足于物质上的享受,而去追逐非物质性利益。正因如此,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有极大的生存空间,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四、 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构建
任何一种贿赂行为,不管其交易的对象是财物还是非物质性利益,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被动收受还是主动索取,都必然危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威性,这才是贿赂罪的危害实质所在。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行为其实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应将其归于贿赂罪的客观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贿赂的范围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贿赂的范围应当与贿赂罪的性质保持一致。传统观念中贿赂的确指金钱和财物的,但它同我国的其他文字一样,是可以在历史的发展中被赋予新的含义。正如我国刑法界有人指出,不能把一般文字意义中的贿赂的含义固定化,绝对化。因此,应认为一切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认为是贿赂,把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外,确实与贿赂罪的性质矛盾,也不符合贿赂罪的实际。因此应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非物质性利益。
比照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规定,可将贿赂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利益或非法收受他人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益的,是行贿罪”。
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有的学者认为若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将存在诸如调查取证难,确定量刑标准难等执法问题,非物质性“其他不正当利益”与拉关系,走后门,一般性的以权谋私等不正当之风和一般违法行为无法划清界限。就量刑来看,如果只有非物质性利益,没有任何财物或可以折算成货币的物质性利益,也无法比照贿赂罪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时,以这个行为的内容是否容易把握,是否难以取证,难以定罪量刑为标准,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将贿赂罪对象扩大到一切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得以解决。
当前形势下,为加大对贿赂罪的打击力度,将贿赂罪的内容扩大到“一切利益”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胡驰.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定与定罪量刑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4]陈立,黄永盛.刑法分论[M].厦门.厦大出版社 1998
[5]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刑事法学.2001.4.

作者:伊毅,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科系200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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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矿区)畜牧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境内的草原,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保护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草原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草原所有者,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发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责任,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八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第九条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必须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草原使用证》。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原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边远草原和退化、沙化、盐渍化的草原。
第十七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机动车辆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碾压草原。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为了建设养畜、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项目,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和有毒物质污染草原,生活垃圾的堆放要有固定地点,并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工作。
对已经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架线、铺设管道、兴建临时性生产设施等作业和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
(二)领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借场放牧、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四)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五)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牧民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的,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每一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所征用草原前5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至15倍。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草原监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草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100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2011年)、《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1996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阻碍建筑垃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规划的编制,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规划手续,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负责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业主报建和施工许可后,负责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监管并审核施工场所,硬化出场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等相关配套设施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技术标准。
市环保局负责评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查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违章倾倒工业、医用垃圾案件。
市房产局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时,督促项目建设业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道路、桥梁、防洪、管网等建设工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专业化密闭运输。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依法实行审批核准和招标控制。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机关。未经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指导工作。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受托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进行日常规范检查,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执法。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权力下放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企业相关规定,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湘CZ专段车辆牌照;
(三)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购有相关保险;
(四)车辆上印有所属单位名称、编号、电话号码的外观标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因运力不足需要调用其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参运的,必须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报经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需跨区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协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前,必须现场察看建筑工地硬质围挡(1.8m以上),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保障到位,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必须向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签订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相关手续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倾倒地点等书面申请;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建筑垃圾合同;
(三)依法具有有关招投标文书;
(四)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证明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和地点;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号牌等相关资料;
(六)防污保洁制度及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及车辆编号;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在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发放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向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批准,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中,应指派专职管理人员现场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防止无牌无证车、套牌车、敞篷车进入工地参运,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持证、有序、安全、净化。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要求驾驶员从以下方面规范运输施工:
(一)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参运车辆密闭装置完好;
(二)持“三证”(行驶证、驾驶证、建筑垃圾运输证)进入工地参与建筑垃圾运输,按规定张贴车辆保险标志和车辆检测合格标志;
(三)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运输(市区5:00至21: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施工(重点或抢险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如需延时须经市城管委批准),车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建筑垃圾按照指定场点消纳;
(四)监督建筑工程方建筑垃圾装载适量,并按要求清洗车辆,净车出场,严禁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漏散建筑垃圾;
(五)保持车容整洁,做到单位名称、车辆编号标示及前后车辆牌照字迹清晰;
(六)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件及车辆牌照;
(七)自觉服从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及时整改违章;
(八)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车。
第十八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动态管理,实行日考评、月通报、季度讲评、年度总结考核及奖惩兑现,并于当月25日前将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汇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度。
城区运输砂卵石、水泥混砼、灰浆、散装货物、废渣的车辆,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有关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由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核准审批和日常管理。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由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垃圾的种类。
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卫生保证协议,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需要用场外建设工地的弃土回填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核准,取得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许可证,方可处置。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四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应硬质围挡(1.8m以上),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单位报建和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五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体系,予以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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