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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4:5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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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宋晓锋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大量存在。解决事实劳动系的认定问题,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准确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事实劳动关系含义

  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按法律要求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缺少的只是劳动合同这一法定外在形式要件,但具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2.事实劳动关系的种类

2.1 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二,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

2.2 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2.2.1 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不能像民事合同无效一样可以恢复原状,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不能收回,产生了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保护的必要。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发生的劳动关系,同样应当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劳动提出报酬请求权。

  对于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如果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所致,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则劳动者可以获得赔偿。

2.2.2 关于无效劳动合同,《劳动法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法合同法》对因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情况在第二十八条中也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2.3 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如下岗或停薪留职到另一单位工作、或同时从事几份兼职工作等。在双重劳动关系下,一般都有一个正式挂靠单位,哪怕并不提供劳动,但可以领取最低工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第二个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作为劳动关系来处理,也就是说,劳动者只能要求劳动报酬的给付而不能要求其他依照劳动法所能享有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即便由劳动者造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满足法律前提,即“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3.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

3.1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3.1.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3.1.2 用人单位依法制度能够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1.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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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8]2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国家测绘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了《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国家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内部审计是指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计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
(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三)保守秘密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事项保密,不得随意对外公开。
(四)回避的原则。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并配备或明确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政治素质。
第九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 拟订内部审计制度;
(二) 拟订年度内部审计工作重点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国家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财经纪律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对外投资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五)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六)承担与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七)国家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单位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有关财经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四)接受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调阅被审计单位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计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相关的处理意见,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各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五)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六)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及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七)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重大测绘项目、修缮购置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对外投资项目、主要业务和重点工作项目等经费使用情况;
(九)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对所属单位整建制划转、撤并等财务清算审计;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十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具体审计事项可由内审机构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工作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三)在实施审计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应当准备的材料和要求;
(四)审计工作组实施审计。按照审计工作方案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检查现金、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和实物,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做好审计记录和取证工作,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五)审计工作组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归纳整理,根据审计结果编制审计报告;
(六)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送达本人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七)审计工作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内部审计机构审定;
(八)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经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人事、纪检和相关业务部门;
(九)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泄露秘密、严重失职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上级单位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11〕177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的内容,结合消费品工业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轻工(包括食品,食品安全标准除外)、纺织、包装等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了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包括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复审、修订、修改和制定过程中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消费品工业司(以下简称消费品司)负责消费品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消费品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六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均可提出制定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立项建议。
  第八条 消费品工业行业标准的范围、性质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立项应遵循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单位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时,应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认真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报送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二)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并在本行业内协调后报送消费品司。报送材料包括: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总体情况说明中应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项目进行阐述,主要包括:各领域的标准体系情况,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与现有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等内容);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3、标准项目建议书。
  (三)消费品司对部委托机构报送的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四)标准立项工作实施滚动管理。部委托机构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随时向消费品司申报标准立项建议。消费品司优先考虑产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按程序对标准项目进行审查后送科技司列入计划项目库。
  第十条 科技司下达行业标准计划后,消费品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标准计划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第十二条 标准草案应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系列标准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与产业发展重点的结合情况,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的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产业化情况、推广应用论证和预期达到的经济效果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分析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标准草案完成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将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及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未采纳的意见应提出明确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七条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四章 标准审查

  第十八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对所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标准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标准审查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含)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时,由组织审查的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实际情况,内容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中(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函审时,组织审查单位应对函审意见进行整理,写出《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第二十一条 在标准制修订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应由标准起草单位或技术组织向部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经部委托机构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审查通过后送科技司批准。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按标准立项程序报批。未经科技司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五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整理提出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标准化技术组织审查后报送部委托机构。报送文件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申报单;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阐述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情况,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及与相关标准间的关系、有关专利等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应填写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见附表9);
  (十)对跨行业、跨领域的标准项目,部委托机构在报批前应主动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报批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对行业标准进行编号后,连同上报说明一并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消费品司,消费品司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送科技司。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或部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分别送科技司和消费品司各两份。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标准复审程序和要求按本细则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0)。
  第三十条 标准复审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修订、废止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1、12、13),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汇总后上报消费品司。报送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标准复审报告;
  3、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4、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消费品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报科技司。
  第三十二条 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消费品司提出行业标准复审计划建议,消费品司综合汇总后送科技司下达年度行业标准复审计划。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三十三条 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进行修订。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标准的修改内容,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4),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报批文件包括:
  1、报送函;
  2、审查纪要;
  3、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部委托机构名单

  轻工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包装联合会
  纺织行业: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
  食品行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附件2:

附表目录

  附表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表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附表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附表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7:行业标准申报单
  附表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附表9:强制性行业标准通报表
  附表10: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表11: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附表12: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附表13: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附表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28/001e3741a2cc103d7211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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