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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盛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5:07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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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规范,案件质量的提高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院一直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我们严格规范检察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严把案件程序、实体审查关,充分发挥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一、目前我院检委会的基本状况

  我院现有检察委员会委员7人,未设立专职委员,平均年龄岁,全部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除3人担任院领导职务外,其余4人都分别为不同检察业务部门的骨干,具有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和精湛的业务技能。因我院人员较少,故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和专职检委会委员,同时也未设检委会兼职秘书,检委会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全部具体业务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由研究室主任兼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今年以来,我院检察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议事议案方面取得了扎实的工作效果。到目前为止,共召开会议3次,讨论案件3件3人,组织专题学习2次。所议案件中,委员们均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当仁不让,各抒己见,而且决议结果全部达到正确、合理。

二、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情况

  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首先,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制度。为了确保检察委员会工作有章可循,我们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登记制度、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等一系列规范化建设制度,进一步约束了不规范操作行为,使检察委员会工作日趋正规和完善。

  其次,严格规范会议程序和会务程序。在检察委员会工作的组织中,我们严格按照上述制度规则办事,严把组织程序关。每次例会前由承办部门对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及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并对案件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提请部门补充或修改。发现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及其它程序问题,与提请部门沟通,达不成意见的,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实体审查中,对提请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案件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经审核符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条件的,通知承办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刷材料并将拟定的会议议程和承办部门的报告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事先将会议议程通知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议程和会议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列席人员。我们坚持检察长主持的例会制度,每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半数以上委员出席。首先听取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并听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参考意见,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按照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最后由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和归纳,得出讨论结论。会议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以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及时归档。会后,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再次,严格审查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报送的审查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负责初步审查,主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实体审方面,主要审查运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得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程序审方面主要审查案件在各环节采用法律措施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提请上会案件范围,是否经过科室负责人同意和是否经过科务会讨论,材料使用语言文字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上述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材料,可以纠正的告知相关科室或人员及时纠正,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一律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

三、我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措施和经验

  我院积极探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合理拓展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案件质量上监督决策功能。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过滤、实体把关与对一般案件的质量管理监督相结合,既对提交检委会审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又对本院办理的其他案件在结案时进行文书审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经检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即可结案归档;如果发现问题,则进一步复查案卷,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二是强化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与案件承办部门的双向制衡,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公正。我院规定凡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必须由检委办逐案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不受承办部门影响,独立作出审查意见,实行双向监督制约。三是强化检委会决定的监督执行,确保检委会决定的法律权威。对凡经检委会审查决定的案件,我院检委办都要对案件承办部门执行情况进行后续检查监督。

四、检察委员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首先,规范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主要应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提高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准确度和质量,树立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专业知识权威;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其次,规范检委会责任追究制。在加强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责任追究负责制。积极实施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因承办人对事实、证据汇报不准造成错案的,应对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规范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工作,应在督办人员是否到位、督办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是否遵守了督办规定等方面对督办工作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同时,建立懈怠执行或错误执行责任制。将那些对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执行认识不够,执行不严、迟缓执行甚至错误执行的,追究承办人及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以确保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 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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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简称县城关镇),不包括乡和县城关镇以外的城镇。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市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城市供水设施投资补助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阜阳城区(包括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二)各县(市)及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4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阜阳城区低于5万平方米,界首市低于3万平方米,各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下同),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应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相应标准的80%征收。

(五)混合功能的建设项目按相应功能的房屋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本条第(四)项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每两年修订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

(二)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

(三)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的部分;

(六)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

(七)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

(八)大型农产品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下列用房及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

(二)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

(三)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集资建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独立矿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独立矿区主管部门决定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范围,以及确需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对违反规定的,按乱收费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月10日起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政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联〔1994〕7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利用建立正常的投资秩序,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至所属地区商检局、财政部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财   政    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财政部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适应我国引进外资的需要,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商检局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经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通过考核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其它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接受申请;

  (三)鉴定人员拟制鉴定计划;

  (四)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

  (五)现场查勘;

  (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局、或上一级商检局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鉴,具体办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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