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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7:56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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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我受×××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我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查阅了大量的有关资料并且陪同我的当事人委托专家对侵害状况进行了科学试验。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希望法官在审理中采纳。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的电场,对邻近的人体和其他生物的危害,是国际、国内正在继续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研究,就是因为已经有证据证明这种危害影响是存在的。也因为,这种危害影响的具体的物理机制、生理机制,是非常复杂的。它受到环境(气温、风向、海拔、湿度、地貌、植被、建筑的形状、高度、宽度、结构、材料……)的影响是十分复杂的。要把这样复杂的情况给予简化、抽象,并且使简化、抽象后的理论结果,直接回答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另外,人的自然状况(性别、身高、健康状况、心理状况、体质……)很不相同,在同样的电场污染环境下,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生物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要把这一切也都一一给予简化、抽象,就更不容易了。我们今天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艰难复杂的问题。
但是,我们今天是从诉讼的角度上解决问题。所以,虽然从自然科学上,工程技术上回答这个问题,是艰难复杂的,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明这个问题,却是简单明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在所有科学技术问题都解决了,才去处理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有其完全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诉讼中的判据是法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依据的是法律。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据。这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只起一个证据的作用。因此,自然科学认为是没有定论的,法律科学却不见得认为没有明确的结论。简单说,依照法律规范的原则,有侵害,就应该有救济。
下面我们可以证明损害确实是存在的。既然有侵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我们证明了原告的权利是被告侵害的,那么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来说,有三个基点构成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
其一是,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而且确立了造成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是否符合排放的标准。
被告的企业确实是一个很大的企业。而且是长期占据垄断地位的电力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企业再大,也是一个法人。被告和原告同样是一个民事上的平等的法律主体。他们具有相同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应该说,在已经确知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强迫原告接受这个影响。不能强迫原告用自己的生命、身体,验证损害的程度。不能要求原告在被告超高压线路造成的污染下长期生活,一直等到产生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去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以及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包括法院的依法审判,保护这个权利。
其二是,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线路给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拒绝忍耐这个不利的影响。
其三是,原告在1985年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1995年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要从原告已经取得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断然截取得宽达数十米的通道,无偿剥夺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侵权是确凿无疑的。被告既侵犯了原告合法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在合法承租的土地上的的经营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所以,从以上的三个基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应该依法排除妨碍。
下面,对上述三个分部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危 害
一、500KV超高压线路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500KV超高压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以3.8m的近距离通过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是产生了有利的影响、没有影响,还是有不利的影响。我们的结论是:被告的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一)、国内的专家认为,超高压线路邻近房屋,会给居住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1、水利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编写的《500KV输电线路邻近和跨越民房的试验研究》指出:“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平房时,屋顶场强一般不超过10KV/m,……对于后者(指跨越和邻近平房)上房翻修屋顶或者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由表1可见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处地面未畸变场强为3KV/m,屋顶场强可能超过15KV/m……上房翻修屋顶或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根据上述试验,……在线路邻近和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值。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的有害影响;另一方面应该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不便。”
研究报告郑重告诫设计者:“在线路邻近或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制。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有害的影响;另一方面应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有不便。”
2、研究报告引证1977年水电部电网调度研究所编写的《西北330KV线路静电感应初步调查》指出:“西北330KV线路建设初期曾有多处跨越民房,估算场强为4KV/M,投运后住户反映上房有有麻电现象,已陆续拆迁。”。对于比本案线路电压还低的330KV,经过实际运行尚且采取了“陆续拆迁”的措施,对于本案的超高压500KV线路来说,在产生严重静电影响时,就更应该进行拆迁。
3、我国学者,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魏德军先生在其论文《送电线路工频电场对环境影响测试分析》中指出:“高压架空送电线工频电场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工频电场对人体的生物效应影响、对邻近电子设备等设施的影响、对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影响。”他说:“处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物体(如停留在送电线下的汽车、送电线附近居民的晒衣铁丝、电视接收机天线、雨伞金属手柄等),由于静电感应(电容耦合)而积累有一定的电荷,当人体(作为导体)接触到这些带电物体时,物体上的电荷将通过人体向地面或其它地方释放,人体中即有暂态电流流过,这种现象称为暂态电击。当人体接触到带电物体后,同样由于感应物体与送电线间的电容耦合,人体中将流过持续的电击电流直至人体脱离该物体,这种现象可称为稳态电击。人体遭受电击时,流过人体的电流重则产生直接的生理危害,轻则可使人烦恼、产生恐惧、引起肌肉不自觉反应或导致二次伤害(如从高处跌倒等)。暂态电击时常伴有火花放电现象发生。由于火花放电时接触面积小、电流密度大,因此,有明显的刺痛感。
另外,当人置身于工频电场时,电场在人体表面感应的交变电荷,通过毛发颤动而使人感觉不舒服,这种现象称为对电场的直接感觉。人体对工频电场的直接感觉亦可使人产生烦恼。”作者说,“在被跨公路上进行了雨天行人打伞手指接触雨伞金属构件时的电击试验,当电击发生时出现明显的火花放电现象,被试的9人均有疼痛感”。
4、专门从事电场研究的电力专家、国家环境评估专家,第八届、第九届政协委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水电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邵方殷先生对世界各国的资料进行了普遍的研究。其重要的著作《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介绍了国内外的观点。对这篇重要的宏著,我们不可能引证大量的文字。但其中以下的内容,我们必须以其原文报告给法庭。
论文第3页。“小组投票(19/28投票成员)得出结论:曝露于电力线频率的电场和磁场是一个‘可能’的人类致癌物。这个结论主要根据是‘有限的报告证明,与居所曝露有关的儿童白血病以及与职业性曝露有关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LL)发生率的升高’”。
第5页:
关于接触电流,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人用手指靠近到一个接地的物体时, 10%人能感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感到烦恼的阈值是2.0-3.5 kV?m”。“接地的人,在电场内接触一个不接地的金属物体时,会经受火花放电,或来自物体的电流而导致的电击”。电击的效应可以是“感觉、疼痛、不能脱离电流源、呼吸的抑制、以及最终心室纤维性颤动”。对工频电场,“5%的男人不能脱离电极的阈值电流是 9mA,对妇女与儿童的等价阈值估计近似于男子阈值的2?3和1?2”。“较大的接触电流能够引起肌肉的收缩”,更大的电流能导致“胸部强直性痉挛而导致呼吸的抑制,电流继续增加,最终造成心室纤维性颤动”。
第11页:
“电磁场的非直接影响可能来自人与物体两者间的物理性接触,例如在场中的人与金属构件处于不同的电位时”。这样接触的结果是将有电流流过人体,“可能造成对肌肉/或末稍神经的刺激。随着电流量的增加,这种刺激可能从有感觉到因受电击而感到剌痛/或烧伤,直到不能摆脱和呼吸困难,在很高的电流时会发生心室的振颤”。
“当人体与带不同电位的物体相当靠近时,即使没有接触也可能发生火花放电。有一组与地绝缘的志愿者,每人举起手指尖靠近接地物体,10%的人感觉到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引起烦恼的阈值大约会是2.0-3.5kV/m。大的接触电流可能引起肌肉收缩。在男性志愿者中,在50/60Hz时50%的人不能释放带电物体的阈值电流是9mA”。
(4). ICNIRP和NRPB提出的两个导则都提到了工频电场和磁场会引起植入人体内的心脏起搏器误动。ICNIRP导则指出 :“导则不能防止对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件如心脏起搏器、去纤颤器和助听器的干扰影响。在低于参照水平之下,就有可能影响起搏器正常工作” 。
NRPB导则提出 :“在50Hz工频场之下,已经报告说,磁场20-50μT和电场约为1.7kV?m,能改变绝大多数灵敏心脏起搏器行为的阈值”, “如果起搏器携带者不进入电场大于 2 kV?m和磁通密度大于20μT的时变场内,不会对起搏器正常工作干扰”。
这些数据很重要,它告知装戴有起搏器的人们不要靠近输电线路,同时也提醒我们在考虑输电线路邻近住宅时要考虑这一情况。”
5、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编著的《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52页,第五节“送电线路的静电效应”指出“随着送电电压的提高,静电效应变得越来越突出。当世界上出现500KV及以上电压的超高压送电线路后,静电效应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选择送电线路和附近物体之间的净距,除考虑电气强度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静电效应这一重要因素。”手册也同样承认(第56页)“当人或动物处在高压场强中,就有一‘稳态’电流通过人体(动物)或产生电晕火花放电。此外往往有另一种现象存在,如头发感到刺激、耳鸣和面颊有刺痛感觉等等。而这种现象与流过人体的电流无关,仅与人所处的电场强度有关的反应,由电场强度的大小决定其效应的严重程度,而这个场强系指人未进入时的场强。”
“许多国家对电场效应作了研究。美国特高压(UHV)计划,在试验线下对人进行了强电场感觉反应试验,试验结果如图2-5-9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机率为10%的人在10~15KV/m电场强度下开始有感觉,当场强达到15~25KV/m时,人体普遍感到头发刺激,身体,尤其是手臂,和衣服之间感到刺痛,而且这种刺痛有少数人感到不能接受。……当产生重复火花放电时,人有神经过敏的反应和无力继续工作之感。”“加拿大魁北克水电局和魁北克水电研究所通过研究指出:……应激反应这个术语反应了以下真实,即对人或者动物的任何强烈作用,会在机体中引起一系列的反应。其中有些是可以立即观察到的,例如肾上腺素增加,而胸腺和淋巴结可能减少。依作用的类型、强度和物体的特点不同,还可以观察到其他可能的反应,如溃疡加重、神经性反应、阳痿等等。”
在第63页叙述道:“对于与超高压和特高压送电线路有关的大多数情况,发生直接的生理伤害的危险性很小。但是,尽可能地避免发生痛苦或使人烦恼的感觉还是很重要的。”
6、武汉医学院的黄方经先生在其论文《工频(50赫)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电场对机体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中说:苏联在1967年就发现“经常处在400或500KV下的变电站工作人员有神经系统症状、食欲不振、性机能减退、脉搏加快、血压偏高等,并有血象的轻微变化。”因此,他认为,防护措施是,“超高压架空线路应避免通过居民区。”
7、1999年,华东电管局的两位专家(孙轶藩、李焱)在共同撰写的《500KV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根据多方面的研究和经验,归纳出,“在以往的500KV线路建设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致遵循如下原则。一般地段,a.不跨越建筑物。b.对边线投影距离5m以内的房屋全拆。”
8、武汉高压研究所的工程师邬雄近年来撰文《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影响及对策》,论述了和其他专家相类似的观点。他特别指出“工频电场与人体的作用将产生电荷在体内的流动,束缚电荷的极化(形成电偶极子)以及已经存在于组织中的电偶极子的转向。……”以下介绍了生态效应包括的长期效应和暂态效应。他指出,设计规程以5KV/m,为拆迁的标准。特别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技术专家,他在最后的 “对策”部分,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了“5.1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他说“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各个阶段认真履行环保程序,是保障电网顺利发展的重要环节,可以认为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是保护电力企业利益的前提。国家电网系统各级领导要重视环保工作,重视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并且在人力、经费上加以保障,使环保工作落到实处,保证电网建设与运行满足现行各项环保标准,也树立电网企业在环保方面起良好的形象。”
(二)、国外的资料也表明,500KV超高压线路邻近的人和动物都会受到危险。
1、国际大电网会议第36.01工作组编制的《输电系统产生的电场和磁场现象简述实用计算导则》(水利电力出版社1984年2月第一版)指出:“虽然,人们早就知道在所有电力设备和架空线路附近以及在变电站内有工频电场存在这一现象,但随着特高压的出现,使用电压愈来愈高,这一实际情况重新引起人们对该现象后果的关注。”“当人接触金属物体时,在接触瞬间,会出现一小火花,同时在接触点(如手指尖)会出现一种使人不愉快的刺痛感。这一事实在较低的输电电压时就已发现,但特别是自400千伏出现以来就更引起人们注意了。已经观察到,如果金属物体对地绝缘,而人本身是接地的(例如穿着绝组很差的鞋),上述现象就更加明显。停留在输电线下或变电站内的汽车、架设在木支柱上的金属围栏等就属于这种情况。”“电场的存在可以从人和毛皮动物的毛发根部和皮肤表面的刺痛感觉出来。考虑到这个效应是伴随着刺激性的微弱放电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可以想象到人和动物都不乐意停留在已达到感觉临界值的高场强区。……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下,暂态放电都有一种很不舒服的感觉。火花放电处的电流密度相当大(>10安/毫米)时更是这样。”
2、美国学者J.G.安德生在其很有影响的,业界的权威著作《345千伏及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设计参考手册》中叙述到:“本节论述人和动物在强电场中的反应。人对电场的反应实际上是非常主观的,而且与具体情况有关。要得出每种情况下的电流、电压或能量的数值以便直接应用8—4节中的数据,这是很困难的。当人或动物处于强电场中时,就有稳态电流流过人体或动物躯体,而火花放电通常都发生在感觉阈电流以下。还可能发生不能用电流的大小来确定的其他现象,如毛发刺激、刺痛感等等。”“重点在于感觉的种类及其可接受的程度。一共有27人参加了试验,其中有些人在不同的场合被要求在试验线路下走动,并填写了关于感觉情况的调查表。对参加试验人员的回答进行了如下分析:
最共同的感觉是由于毛发竖起而产生的毛发神经刺激(80%)和身体(特别是手臂)与衣服之间的刺痛感(占64%)。但是,除了图8—6—1中所示的非常高的电位梯度以外,上述两种感觉情况不需要担心。头和帽、脚和鞋、腿和靴之间的火花放电虽然不常发生,但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高压输电线路下的牛马等动物,“随着电场强度的增加,在耳朵上发生的电晕等现象对动物会有很大的打扰。”
J.G.安德生还说,“在一篇题为《500千伏输电线路引起的静电感应对人体和动物的影响》的日语论文中讨论了静电感应产生的火花放电。主要观点是关于在输电线路下打伞时从伞到手或脸会有火花放电发生的问题。”
其他的国外的资料,还有很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我们的现场试验证明了电场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聘请了(×××单位)对原告住宅内的晾衣服的铁丝进行了静电电压的测试,并且对测试的结果进行了公证。
测试的结果表明,当时晾衣服的铁丝具有高达××KV的感应电压。当用一接地金属丝模拟人体接触该铁丝时,产生了严重的放电现象。
试验的结果,将在开庭以后公布。
(四)、我国设计规程的规定。
根据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明确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这里的“不应”,是严格不允许的意思。虽然这个规定是有很大缺陷的,没有规定临近的距离,但是,也足以说明,500KV送电线路对人的危害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应该避免的。
16.0.4条规定:“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8.5m”本案原告的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正式认可的。被告的线路应该按照8.5m的距离邻近通过。我们看到,本规程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5m”。要知道,本案房屋不是城市建筑物,不应该以5米的距离进行设计。现在,被告的超高压线路距离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为3.8m,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属于应该拆除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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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在滇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
请示》(云劳社〔2002〕4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云南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326&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013812242858478374&type=bin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7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财产再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公司提高再保险业务管理水平,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现财产再保险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主体为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本规范有明确规定适用再保险交易双方和再保险经纪人的内容,也适用于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人。
三、本规范所称直接保险、再保险、合约分保、临时分保、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分出业务、分入业务、再保险经纪人等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章 再保险战略管理

一、再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重要手段,是公司经营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转移风险、稳定经营、提升技术和扩大承保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公司发展战略层面确定再保险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正确发挥再保险在风险管理、资本融通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开展再保险业务,合理分散风险,优化业务结构,实现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规划和风险管控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定再保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确定再保险安排的总体架构和制定公司再保险计划。
三、财产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遵循再保险业务的运行规律和管理模式,确保其风险管控作用的有效发挥。
四、财产保险公司应确定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管控的重点环节,合理安排公司内部再保险管理的分工,明确设定再保险管理流程和权限,定岗定责。
五、财产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财产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重大损失承受意愿、财务实力、业务组合平衡性的基础上,确定各产品线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针对巨灾事故的每次事故责任累积限额。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并加强风险累积责任与巨灾风险的管理,建立风险累积责任和巨灾风险的识别管理原则和方法,重点考虑地区、行业、险种等因素,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建立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原则,包括对资信的审核以及资信风险分散度的评估原则。特别应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交易中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金融风险通过再保险业务进行跨境传递。
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关联企业进行再保险交易时,应遵循市场化原则确定再保险价格与条件,不得利用再保险转移利润,逃避税收。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信息的内部报告或通报以及外部披露机制。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重大保险赔案及时报送机制。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IT系统建设,保持再保险业务IT系统的独立性,将再保险监管政策和公司管理要求内化到IT系统设置,杜绝人为干预。再保险IT系统应与业务和财务的IT系统实现无缝对接。

第三章 再保险运营管理

第一节 运营管理中的基本事项
一、人员设置
财产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管理再保险业务。
二、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包括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原则、分保额度管理和应急预案在内的业务安全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基础上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并从再保险接受人的信用评级、偿付能力、资本金、历史履约情况以及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律风险等方面,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同时,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对再保险人接受份额进行额度管理,控制再保险信用风险集中度,提高再保险业务安全性。在符合监管规定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采用差异化原则对不同类型业务进行额度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信用风险突发应急预案,以应对再保险接受人资信出现问题或偿付能力突然恶化等紧急情况下的风险保障缺口问题,最大限度保证再保险业务的安全。在合约分保中,可引入合约终止/中止条款,对再保险接受人出现信用风险时合约再保险责任的处置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日常事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管理制度,确保日常事务的有序、有效和及时开展。
再保险业务日常事务主要包括正式合同文本、批单或附约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账单的编制、签发和签回确认;分保余额结算;应收应付款管理;赔案管理;报表报送;业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
四、IT系统的开发与完善
IT系统是开展再保险业务的重要保障,财产保险公司应开发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再保险业务IT系统,包括合约和临时分保系统、分出和分入系统等,并根据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动态完善。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实现对公司自留额的实时管理,应将不同险种的最大自留额嵌入到核保系统中并及时维护更新。对超过自留额的标的,核保系统应能够自动转到再保险系统。分保安排确认后,方可完成核保出单。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数据的分析管理功能,自动形成周期性的数据报表和上报监管机关数据,实现对历史数据的分析管理。保险公司应利用IT系统功能对公司再保险安排情况和再保险合约进行事前测算和事后评估,定期形成再保险安排评估报告,指导下一年的再保险安排。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具有权限管理功能,明确将经办和复核、核保和再保岗位分开,确保再保险职能和操作权限在IT系统中体现。
再保险业务IT系统应能够将核保、理赔、批改等环节的变化及时反映在再保险系统中,应具有数据修订痕迹记录功能,对已确定数据的修改进行全面记录跟踪。
五、应收账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收账款管理机制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定期与再保险接受人和分出人核实再保险业务的应收款项,严控应收账款的规模和期限,避免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导致公司资金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引起公司偿付能力的下降。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有效的催收制度解决长期应收账款问题。
六、赔案管理
再保险双方应严格按照分保条件约定进行赔案管理,任何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发送出险通知、提供赔案资料和摊回赔款等责任。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
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出公司应严格按照再保险双方确认的分保比例计算再保险摊回赔款金额,除为纠正分保时的错误和遗漏外,不应在摊回赔款时再次调整包括分保比例在内的分保方案;在非比例再保险中,若事故或巨灾持续时间超过合约中对一次事故或巨灾的约定时间,分出公司在计算摊回赔款金额时,应根据合约条款选择合适的事故或巨灾时间段,对选定时间段外发生的保险损失,不应进入再保险合约进行摊回。
在临时分保业务中,如果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例如,理赔控制条款(Claims Control Clause)、理赔合作条款(Claims Cooperation Clause)等),则无论赔案损失大小,分出公司均应在知道赔案发生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及时告知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提供赔案相关资料,并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配合再保险接受人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分出公司应在理赔进程中就理赔方案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避免再保险双方因理赔意见不一致导致结案后赔款摊回困难。
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
七、档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全面性和规范性原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合约文本、账单、赔案资料、往来传真、邮件等资料进行记录和管理。
全面性是指应保存与业务相关的全部资料,业务各环节中涉及的资料均应保留清晰完整的记录,资料尽量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邮件往来、电子介质文件应实行集中管理,安全保存,并有备份。
规范性是指档案管理制度应科学合理,做到归档规范、查询快捷。
八、数据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的数据管理,特别是保费、已决赔款、未决赔款、巨灾损失、修改或变动等数据。
数据管理遵循“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按照“准确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多级复核制度和对应的责任制度,保证每一数据的准确性;按照“真实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再保险数据的真实有效,不能擅自篡改再保险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按照“完整性”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每一个数据形成的原始信息进行详细记录。对于具有复杂计算过程或公式的数据,对计算过程或公式也应记录。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和加强再保险业务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工作,利用分析结果对业务中存在问题进行管理优化。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的数据;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业务和财务数据或业务和财务报表。
九、内部信息沟通机制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顺畅高效的内部信息沟通机制。承保部门根据合约或临时分保安排或运行的需要,向再保险部门提供原保险的风险信息及分保需求;再保险部门进行信息分析后,制订恰当可行的再保险方案,确保风险的顺利转移。
十、保密
再保险双方及再保险经纪人对业务中获取的非公共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其它方披露。
十一、精算应用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精算在再保险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明确精算职责,向精算人员提供必要的再保险相关信息及资料,充分发挥精算技术在准备金评估、产品定价、风险累积管控、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再保险方案评估中的作用。

第二节 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再保险合约的组建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公司业务构成、风险状况、累积责任、资本金、净资产、市场战略等因素的基础上,组建再保险合约。
财产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再保险合约中合约条款的制定,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前与再保险接受人就主要合约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再保险合约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不应迟于合约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同意延期,双方应在再保险合约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正式再保险合约的书面签署。
合约的最终条件应本着自愿原则由再保险双方洽商确定,但合约条件不得违背再保险双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在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类型、合约期限、承保能力、事故限额(再保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条款)、再保险手续费、账务条款、除外责任、错误与遗漏、合约报表、合约的修改与终止、未满期保费和未到期责任的处理、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在非比例合约的组建过程中,应重点考虑:分保范围、合约期限、起赔点、以保额或责任限额为基础的最大自留额、最高保障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层情况、费率、责任恢复次数、合约的类型(例如,险位超赔、事故超赔、赔付率超赔等)、事故超赔中每次事故的定义、除外责任、区域范围、司法管辖和仲裁等内容。
二、合约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在自身的再保险合约条件确定后,应选择合格的再保险接受人积极安排分保。在安排比例再保险合约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有效避免分保不完全导致应分保合约责任被动自留情况的发生。分保不完全指再保险接受人确认接受份额之和小于合约最大应分保份额。
分保不完全时,财产保险公司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应为合约最大承保能力乘以分保完成比例,合约中未分出部分的承保能力不应视为财产保险公司有效的合约承保能力。
三、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进行账单编制(包括日常账单、保费调整账单、重置保费账单、浮动手续费调整账单和纯益手续费账单等)、签发、确认归档、余额结算等,账单中的会计科目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操作过程中,再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再保险合约的约定做到及时、准确,严格履行再保险合约对余额结算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无正当理由的长账龄应收、应付款项。
经纪人应及时、准确履行结算和支付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账单及结算管理涉及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授权体系。
四、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统计再保险合约业务的未决赔款数据,并把有关数据按照再保险合约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再保险接受人。
财产保险公司应提高未决赔款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应人为操控未决赔款数据来改变或暂时掩盖合约业绩的真实情况。
五、合约使用指引
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再保险合约的确定条件,制定与合约相匹配的《合约使用指引》或《承保指引》,指导承保等相关部门合理、有效地使用再保险合约。
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主要内容应包括:合约保障的险种、除外责任、自留额、险种的自动承保能力、特殊申报、出险通知规定和风险等级划分原则等。对续转的再保险合约,需对当年合约条件发生变化的地方作出说明,避免承保部门出现经验性错误。
非比例再保险合约《承保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险种范围、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最大自留额、除外责任、出险后摊回赔款注意事项和流程等。
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承保指引》对承保人员进行再保险业务知识和合约应用的培训,引导承保人员正确理解再保险功能和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控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在业务管理中出现承保和再保脱节的现象,强化承保人员诚信意识,确保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再保险经营中的充分体现,促进公司再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六、合约使用监督
财产保险公司应把再保险纳入公司合规经营范畴,建立再保险合约使用情况监督检查机制,避免违规使用或错误使用再保险合约。
监督检查应重点考虑:拟安排分保的业务是否属于合约除外、自留额使用是否正确、合约承保能力选用是否正确、分保比例是否正确、危险单位划分是否正确和风险等级划分是否正确、是否按合约约定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报送报表、报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赔案资料是否真实完备、摊回赔款金额是否正确等。
七、调整保费和重置保费
采用调整保费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和公司业务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合约保费,向再保险接受人编送调整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设有责任恢复的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发生赔付后,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约约定及时恢复合约责任限额;若存在重置保费条款,还应及时编送重置保费账单并安排余额结算。
八、合约结清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合约中明确结清方式并根据合约约定及时结清合约。
在自然结清方式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所有未到期责任结束后及时结清合约,或与再保接受人协商一致提前结清合约。
在协议结清方式下,再保险双方应制定公平、合理的结清方案,特别是保费、未决赔款的结清比例应符合业务的实际情况。
九、危险单位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以危险单位为基础使用再保险合约时,对中国保监会已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应按照有关《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划分危险单位;对未颁布《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保险标的和险种,财产保险公司应结合标的风险状况和行业通行做法,科学、合理地划分危险单位,不得因人因事随意变更划分危险单位的原则和方法。同时,划分结果应与公司每年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划分方案保持一致。
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出于再保险安排或赔款摊回的需要,不顾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和划分原则随意划分危险单位或改动原有危险单位划分方案。
十、风险等级划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业务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保险业务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等级。对于使用差异化自留额的比例再保险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确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方法或再保险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法来划分标的的风险等级。财产保险公司不应随意划分、变动标的的风险等级。
十一、风险累积责任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加强对累积责任、保额与限额、标的地址的识别,特别是巨灾风险的暴露情况。可以采用包括再保险在内的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工具来管理和转移风险累积责任,把自留累积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担的范围内。
十二、合约责任履行
合约分保业务中,再保险双方和经纪人应严格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保费支付、赔款摊回、账单签发确认、报表报送、技术支持等。任何一方不应以任何原因为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除非此种行为得到相关各方认可。
十三、错误与遗漏
对于合约分保业务中发生的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再保险合约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作为推卸履行合约责任的理由,合约责任如同这些错误与遗漏未曾发生。但是,这些错误与遗漏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更正。
同时,为确保错误与遗漏条款的合理运用,再保险双方可考虑对运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允许纠正的时限进行约定。
十四、重大保险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安排的再保险业务应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对再保险业务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

第三节 临时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临时分保需求识别
财产保险公司应正确识别自身临时分保需求,合理正确安排临时分保。
财产保险公司需办理临时分保的情况主要有六种:(一)比例再保险合约提供的自动承保能力不足、需要额外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保额大型商业风险业务;(二)在比例再保险合约保障范围内,但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额过低未能进入溢额合约,成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自留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的小保额业务;(三)比例再保险合约不提供自动承保能力的业务,主要为高风险类业务或新产品类业务或规模较小的业务;(四)保险公司只购买了非比例再保险合约,且此非比例再保险合约对某些险种未提供合约再保险支持;(五)以限制分出公司风险暴露和转移风险为目的的业务,主要是保险公司整体风险控制要求下的临时分保安排;(六)为引进保险技术和协助制定承保方案而安排的临时分保。
二、分保安排
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安排临时分保,也可通过再保险经纪人安排。
安排临时分保业务时,应当遵照“合约优先”的原则,即凡存在分保需求且符合合约保障条件(通常指比例合约)的业务,均应优先办理合约分保,亦即超过分出公司自留额与合约提供的最大承保限额之间的部分应全部进入合约,但再保险合约中约定分出公司可优先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除外。
临时分保业务的安排应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如因特殊情况,临时分保安排过程无法在保单或暂保单生效前完成,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在该项目保单或暂保单生效之时,净自留保额不超过公司确定的、能承担的该类别风险最大自留额或公司对该类风险能够承担的最大法定自留额。
临时分保安排是否完成,以再保险接受人对分保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为准;通过经纪人安排的临时分保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要求经纪人提供再保险接受人对于该笔业务的书面或电子邮件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应确保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公司自身确定的分保条件一致,一经发现经纪人有擅自改动分保费率或分保费等分保条件的不合理行为,应及时制止,必要时中止或终止与有上述行为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如临时分保业务发生批单修改,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原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同意批单修改后方可进行。否则,财产保险公司应自留批改部分的保险责任或进行新的再保险安排。
三、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编送
临时分保完成或原始保单生效后,临时分保业务人员应根据最终的保险条件和分保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或按照分保条件约定的时间(以再保险接受人份额确认日期或保单生效日期晚者开始计算),向再保险接受人签发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应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规范再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等)和账单,并要求再保险接受人收到后签回一份副本。也可经再保险双方约定,由再保险接受人提供正式签署并符合约定内容的临时分保再保险单证。
对于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分保,若再保接受人的正式分保合同和账单由经纪人编送,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分保合同和账单中的有关条款及数据进行核实,以确保经纪人安排的分保条件与财产保险公司确定的分保条件保持一致。
应临时分保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分出公司或再保险经纪人应当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原始保单副本或复印件。
账单中会计科目的编制应符合会计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做好临时分保业务的结算管理,按照分保合同的约定及时逐笔结算。在再保险双方及经纪人(如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进行多笔业务间的轧差结算,但任何一方不应以轧差为由拖延临时分保业务余额的结算工作。
五、业务取消
对于确需取消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并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完成取消业务操作的相关事宜。应再保险接受人要求,分出公司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取消业务的有关资料。对于业务取消前,再保险接受人已经承担风险责任的业务,再保险双方应就这部分业务切实履行保费支付、赔款摊回等分保责任。
对保险期限已经结束的有效保单的临时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不得取消分保。

第四节 分入业务的运营管理
一、开展原则
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了解市场、获取业务的渠道之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二、确定承保能力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综合考虑自身的资本金、财务状况、风险偏好、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环境等因素后制定各产品线每一危险单位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分入业务应在考虑转分保因素后确定的最大净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范围内开展。
三、风险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对分入业务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建立包括核保核赔、分级授权制度在内的业务风险管控体系。在评估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风险时,应重点考虑直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承保条件、历史赔付记录和分出公司的分保原因等。
在评估合约分入业务风险时,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分入业务的特点建立合约分入业务风险评估体系和核保、授权体系。风险评估的重点包括:分出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发展战略、偿付能力及结算情况等;合约条件的重点是合约预估保费、平衡性、业务范围、分保手续费、合约承保能力、自留额、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除外责任、特别约定、历史业绩等。
对于来自中国境外的分入业务,还应关注分入业务所在国的政治、法律等风险因素。
四、风险分散
财产保险公司应重视分入业务的风险分散,参照直接保险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制定分入业务风险分散的方法和手段。例如,采用比例转分或购买超赔等方式把分入业务的自留责任控制在公司可承受的范围内。
五、责任累积管理
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分入业务导致的责任累积,建立有效的责任累积识别和管控的机制和方法。责任累积类型有分入业务与直接保险业务间的责任累积和分入业务间的责任累积两种。造成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有:(一)分入业务与保险公司参与共保的直接业务形成责任累积;(二)临时分保分入业务与合约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三)多渠道临时分保分入业务间形成责任累积;(四)作为再保险接受人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分保合约,多个分出公司均参与的共保业务形成责任累积。其中,分入合约中分出人共保业务和分入业务的合约使用情况是导致合约责任累积的主要原因。财产保险公司应特别关注分入合约中共保业务及分入业务使用再保险合约的情况,谨慎评估由此可能形成的单一危险单位、单一区域、巨灾风险等责任累积。
六、业务数据分析
业务数据分析是分入业务管控的重要手段和内容之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合约分入业务数据分析处理方法,准确评估合约的风险、价格,掌握合约发展趋势。数据内容主要包括保额分段数据、损失分段数据、最大自留额数据、最大损失数据、责任累积数据、巨灾累积和损失数据、合约T型发展(倒三角流量发展)数据等。
七、预估管理
分入业务预估数据具有事先性、不完全确定性、变动性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应采用精算技术,结合业务发展实际,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业务数据预估和管理方法,提高预估数据准确性并确保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
八、赔案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参照直接保险业务赔案管理的原则,结合再保险分入业务赔案的特点,建立分入业务赔案管理制度和方法,重点是分入业务中的出险通知、现金赔款、合约业务赔款非逐笔性、“共命运”原则等与直接保险业务存在差异的地方,对赔款摊回比例、摊回金额、事故时间段的选择等关键指标进行审慎核对,确保摊回赔款的正确性。分入公司应在收到赔案相关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赔案信息录入业务和财务系统。
九、未决赔款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分入业务特别是合约分入业务未决赔款的管理方法,加强与分出公司的沟通,确保未决赔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对未决赔款突然增大或减小、已决赔款与未决赔款同时大幅增加等异常情况应给予特别关注,及时向分出公司了解异常变化的原因。
十、浮动手续费调整、纯益手续费和调整保费
对采用浮动手续费或有纯益手续费或需要调整合约保费的分入合约,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约约定及时与分出公司沟通,完成调整、确认和结算等有关操作。
十一、正式分保合同
分入业务确认后,财产保险公司应与分出公司共同及时完成正式分保合同(内容包括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合约文本、明确再保险当事双方权利义务的再保险条款等)的签署工作。除非财产保险公司与分出公司书面同意延期,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分入业务正式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签署正式分保合同。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分入业务信息录入公司业务和财务系统,录入时间应不迟于分入业务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
十二、账单及结算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分入业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账单催收、确认、签回、归档和余额结算工作。
十三、合约结清
参照本章第二节《合约分保业务的运营管理》中合约结清的相关内容进行。

第四章 再保险资信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从再保险接受人客观上的偿付能力和主观上的偿付意愿两个方面建立再保险资信管理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资信管理对象包括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进行专业化管理与监控,有效控制因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而可能给分出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信息库,进行动态更新、跟踪和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再保险接受人的风险偏好管理,建立再保险接受人风险偏好数据库,对不同类型业务寻求有效的再保险接受人,提高分保效率。

第一节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资信管理的核心是对再保险接受人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估。通过对再保险接受人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评估再保险接受人的履约能力。
再保险接受人资信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接受人信息的收集和资信调查,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资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资信评估,通过第三方评级机构评级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独立评估结果来考量;建立再保险接受人分级名单,在符合监管部门对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财产保险公司可根据资信评估的结果建立自己的再保险接受人名单,并根据实际监控的情况不定期更新。
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自身积累的信息或第三方获取的信息对再保险接受人主观偿付意愿进行评估,通常是采用对结算记录进行分析的方法。对于客观上具有偿付能力而主观上不具有偿付意愿的再保险接受人,应适时终止业务往来。
根据有关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中,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账款的资产认可与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密切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应充分考虑再保险安排的有效性(包括对再保险合约条款的审核),对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细致评估,避免因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问题对自己的偿付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节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
再保险经纪人资信管理的重点是防范其对再保险资金的非法挪用和逾期占用。财产保险公司可考虑采用第三方信托账户等方式防范上述风险,同时应对相关结算记录进行密切的跟踪和分析,及时中止或终止与存在资信问题的再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往来。
为降低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可以考虑在再保险合约中引入“再保险中介条款”,将再保险经纪人的资信风险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该条款最终采用与否,由再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再保险业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对再保险业务进行全面评估,提高再保险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再保险管理的规范性,切实发挥再保险在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财产保险公司可参考附件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评估指标体系,同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当年的再保险业务评估指标体系和上一年度的再保险业务评估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再保险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合规审计

财产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和步骤。
审计形式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每个业务年度至少各审计一次。
基本审计内容可参考附件《再保险业务审计》。

第七章 附 则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2、再保险业务审计










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基本评估指标

一、合约条件与业务需求的匹配度
1.险种的净自留额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2.险种的合约自动承保能力是否满足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3.有合约分保需求的险种是否都已得到合约保障;
4.非比例合约起赔点和责任限额是否满足风险分散的需要;
5.非比例合约的保障风险和险种范围是否满足公司的需要。
二、临时分保的及时性
1.单笔业务分保周期=分保结束的时间-提出临时分保需求并提供相关风险信息的时间
2.平均业务分保周期=单笔业务分保周期之和 / 临时分保业务数量
3.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分保完成率=原保险保单生效前完成分保的临时分保数量 / 原保险保单生效前提出临时分保需求的业务数量×100%
三、分保的充分性
1.单一合约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2.合约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合约业务数量/应分保的合约业务数量×100%
3.单一临时分保完成率=实际分保份额/应分保份额×100%
4.临时分保完成率=完成应分保份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应分保的临时分保业务数量×100%
四、财务指标的合理性
1.比例合约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2.非比例合约的费率是否与合约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
3.合约业务账单周期(通常为季度)、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4.临时分保费用是否与分出业务的赔付业绩和风险水平相匹配,对分保费用大幅高于或低于业务获取成本的情况给予特别重视并及时评估;
5.临时分保业务的账单提供时间、结算时间是否合理。
五、结算的及时性
结算及时性包括应付款项结算及时性和应收款项结算及时性,可用下述指标评估:
1.应付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2.应付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3.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笔数/应付款项总笔数×100%;
4.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款项总金额×100%;
5.应收款项及时结算笔数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6.应收款项及时结算金额比重=及时完成结算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7.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笔数/应收款项总笔数×100%;
8.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比重=结算周期超过60天的应收款项金额/应收款项总金额×100%;
及时完成结算是指账单余额在再保险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内完成的结算。
六、渠道的合理性及可靠性
渠道的合理性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安排渠道上应保持合理的多样性,包括直接分保和通过经纪人分保等各类渠道。
渠道的可靠性是指在有分保需求时,特别是在合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合约出现亏损或需要安排临时分保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渠道或经纪人渠道获得再保险接受人支持的可靠性。
七、再保险接受人的合理性
1.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包括信用评级、资本金、偿付能力、合规经营等情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和财产保险公司的自身要求;
2.再保险接受人接受成分的分布:单一再保险接受人的接受成分不宜过高,以降低风险的集中度,特别要防范金融风险的跨境传递,提高再保险的安全性。
八、业务处理的准确性
再保险业务的准确性包括数据准确性和执行准确性两方面,可采用准确率进行评估。
数据准确性指保费、分保比例、赔款(含未决赔款)、分保费用、重大赔案、业务报表等业务及财务数据的准确性。
执行准确性是指比例合约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使用的情况,如合约使用错误、账单寄送错误,归档错误,正式分保合同编送错误等。在再保险业务管理层级较多、分支机构具有再保险权限的公司中尤其要给予高度重视。
九、合规性
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业务合规性指标,及时评估业务开展情况的合规性。由于再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受到的各种行政处罚情况,应作为合规性评估中的重要内容。






附件2:
再保险业务审计

再保险业务审计涉及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制度建设及职责分工审计
1.管理规定审计
(1)是否在再保险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范围内制订了专门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指南、业务流程图等;
(2)各项业务管理规定是否健全、明确、合理、有效;
(3)对分公司落实总公司规定及执行情况有无监督检查措施;
(4)公司制定的再保险业务指引等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2.职责分工审计
(1)人员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有无内部组织结构图等;
(2)人员分工有无复核等监督制约措施;
(3)未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有无沟通请示等临时处理措施。
二、业务经营与管理审计
1.时效性审计
(1)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保单、批单等承保业务数据及资料;
(2)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上报相关业务赔案资料及数据;
(3)是否严格要求分公司按照业务规定期限更新上报相关未决赔款数据;
(4)是否严格按照业务管理规定期限及时安排分保,包括对外申报或通知、催促提醒对方确认以及对分公司的信息反馈时间等;
(5)是否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有关承保、赔案等信息并定期更新相关数据;
(6)对再保险接受人的问询(来函来电)是否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2.业务管理审计
(1)有无采取措施核查分公司上报数据信息与原始信息数据是否一致,包括承保条件、批改情况以及赔款等信息资料;
(2)分保安排时采集的基础数据与承保条件是否与分公司上报情况一致;
(3)有无未经批准的超自留额业务未办理分保,检查超自留业务是否符合有关业务规定及是否按照程序进行审批。
3.单证审计
(1)是否按照业务要求审查分公司上报的业务资料齐备与否,业务数据与书面单证是否对应一致;
(2)分保安排过程中,有无相关再保险接受人确认分保比例、条件等书面材料;
(3)是否按照业务管理规定及时编制处理相关账单及数据;
(4)是否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相关业务单证资料,以便资金账务顺利结算;
(5)再保险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流转文档是否合规、齐备。
4.再保险关联交易审计
(1)需要报批的关联交易是否得到了监管机构的批准;
(2)与非关联业务相比较,是否存在非常规化操作的地方;
(3)财务结算是否及时准确;
(4)业务风险是否得到了有效的外部转移;
(5)规模是否在公司可接受的范围内。
5.再保险经纪业务审计
(1)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规定的选用标准;
(2)经纪人提供的分保渠道是否有效、可靠,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3)经纪人结算是否及时,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或挪用行为;
(4)经纪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重大错误或遗漏;
(5)经纪人是否存在擅自修改分保条件的行为;
(6)除业务本身外,经纪人是否提供更多增值服务。
6.再保险系统安全性审计
(1)再保险IT系统是否建立了完善的授权管理体系;
(2)再保险信息的导入导出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跟踪制度和痕迹保留功能;
(3)是否建立了再保险信息的披露机制;
(4)再保险业务中是否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再保险双方的保密义务。
7.再保险资信审计
(1)是否建立了资信管理制度;
(2)再保险接受人和经纪人的选用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
(3)资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效果如何。
三、业务授权及其监督管理审计
1.业务授权审计
(1)对下级公司有无特定业务授权、转授权以及有无授权业务操作规范;
(2)对下级公司有无临时性业务授权及操作规范。
2.授权监管审计
(1)对下级公司授权是否适度、明确,有无定期评估制度及相关处理措施;
(2)是否掌握授权业务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实现对下级公司授权业务进行即时或定期监控。
四、IT技术应用及数据管理审计
1.IT系统建设审计
(1)是否全部业务均已通过再保险业务系统进行处理;
(2)再保险业务系统功能可否满足工作基本需求。
2.数据管理审计
(1)对于未实现自动处理的业务,如何实现对手工数据、手工账单的汇总统计等,有无制度规范予以明确;
(2)有无业务数据统计制度以及统计数据是否准确、及时。
五、账务处理及结算审计
1.内部往来审计
(1)内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2)内部账单流转中是否进行了账单审核及复核。
2.外部往来审计
(1)外部资金结算是否准确、及时;
(2)对长期应收款是否建立催收管理制度;
(3)对可能出现的呆坏帐以及业务提前结清等有无相应处理制度及措施;
(4)与外部结算联系是否畅通以及是否定期与外部核实对帐;
(5)外部账单及数据签收与结转是否规范及时。
六、档案管理审计
1.业务档案审计
(1)再保险合同、有关单证有无签章、各项文书资料(包括双方往来的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是否齐备;
(2)业务卷宗是否按照要求归档并按期保存。
2.数据保管审计
(1)业务数据有无备份;
(2)业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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