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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5:17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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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近年来,随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制)国家”研究和宣传的不断深入和扩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人们已不再讨论人治与法治。对法的认识,也已经由“法制”转向了“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曾给法治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双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治国家是相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目标。而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成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其中“国”应包括全国公民,并且首要的应是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器。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工程,争议颇多,但如果从法治观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相关性的阐述,可能会有些益处。
法治(the rule of law)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都源远流长。中国历史从秦王朝“法治”一页翻起,“春秋决狱”史不绝书,法律日益沦为经义之附庸,实用之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法”仍只是在暴力惩治的功能上被强调,只不过由帝王之器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武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近几年,法治才逐渐被视为一种价值追求,成为法律至上的信仰。
依法治国(the rule by law)也称为法治国(lagal state,law - based state,)。据认为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2]显然这里的法律不是法治中的法,而是指来自人民的公意。下面,笔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哲学伦理角度来看。如果说人性恶学说是法治和依法治国共同的哲学理论假设的话,那么人权哲学则是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区别所在。天赋人权理论是法治的逻辑基础,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的基本价值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制的价值观正体现在对自由、正义等基本人权的坚定信念中。而与天赋人权理论相对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君权神授理论认为权利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主权者的立法权的产物和表现。
其次,从二者的起源形式上看。法理学认为,法治是自然法理学的一部分。法治的思想渊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欧洲有着较发达的法。[3]而依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支。康德的不可知论以及意志化法律思想是其最初的思想渊源,之后德国形成不同的依法治国理论,[4]也就是说,依法治国最初是在德国发展的。在德国,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的,形成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党人实行依法治国,坚持法律意志论,用法律来“正义”他们的意志,制定“著名”的“纽伦堡法”,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基本的人权,给历史,给世界留下惨痛的教训。
再次,从对法律的认识与要求来看。自然法理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指导和来源,与自然法理学相应的法治本身承认也要求人定法必须服从于更高的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必须合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即尊重基本的人权。依法治国则坚持实证法学的法律意志论,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法律被看作是所有人或政府服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亦即所谓的法律工具主义,但却否定法律本身的目的价值。依法治国好似康德的国家法律理论,从立论表面看似自然法,实是法律实证主义。[5]他们说统治者的权利可以变更法律,使自己高于法律之上。可见,依法治国只是徒具形式的“伪法治”。
最后,从二者目的或价值上来看。法治的法律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法治的核心价值也正体现在对人权的保护上,是人权摆脱了由法律随意摆布的命运,为法律的目的找到归宿,明确法的目的价值。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一方面是直接的,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公权利的限制实现的。法律具有保护人权和“绝对的最高权威和优势的抵制专横权利的影响,排斥特权的存在,...... 。”[6]从另一个角度说,如自然法学分自然法和人定法一样,法治同样坚持实然价值与应然价值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法律中虽也规定了人权,但这种“法赋的人权”是同样可以用法律剥夺的,德国的纽伦堡法就是一典型例子,而这一点正是依法治国与法治相比最大的悲哀。意志法律论的法律工具主义使依法治国的目的价值呈现出功利和机会的倾向,导致最终否定法律的“应然价值”,一味强调法律的“实然作用”,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必然是对基本人权等应然价值的忽视、蔑视以至敌视和践踏。
其实,现实历史已然对法治和依法治国作出了比较,在纽伦堡审判中,纳粹的不合“实质”正义的形式法律被没有“法律形式”的实质正义所审判。
以上仅仅是为深化对“法治”和“依法治国”的认识,从学理角度对二者作出的比较。邓小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讲话中说:“为保障人民民主 ...... 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7]由此可见,我国依法治国中依的“法”是肯定基本人权的“良法”,所说的,在我国依法治国与法治是相通相融的。在学理上比较二者的区别,并不意味否定二者应该可以融合互通的。

【注释】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199页。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25页。
[3]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0页。
[4]栗劲,李放《中华使用法学大全》,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141页。
[6]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法》,〈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7]《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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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经贸委草拟的《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和田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地、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农业、建设、发计委、环保、质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办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应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三)多功能、轻质墙板;(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五)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地区墙改办备案。
第七条 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地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九条 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与有关规程,设计建筑项目,采用节能技术,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结构形式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
“十一五”内,和田市(含和田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十一五”末,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六个县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具体规定,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根据新财综[2003]21号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办或者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竣工后,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原预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改办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返还其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及财政部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按月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上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据新财综[2003]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年内,全地区范围生产并销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内各种砖2000万块/年、各类砌块2万立方米/年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年底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1万元整。
第二十条 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2006年12月30日前新建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企业或由生产粘土实心砖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且年生产能力在2000万块以上的企业,经地区墙改办审核确认,一次性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资金3000元。
第二十一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各县人民政府或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法改正的,依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建设部[2005]55号文件精神,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务院第427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缓收、不收、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影像等诊疗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核并确定支付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儿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由经办机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条 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要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医疗机构急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定点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费用标准,适用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医疗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定点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州、市(地)经办机构应当与自治区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经原居住地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在现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治疗,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伤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差。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及旧伤复发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诊断为职业病,退休期间未从事过职业活动,也未接触过职业危害因素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身份、原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核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原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所在单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公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清偿下列工伤保险费用:

  (一)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享受的抚恤金;

  (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用、配置辅助器具费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4日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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