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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0:17:03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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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林业部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4月2日林业部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系统内部审计监督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非国有林业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或者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第四条 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林业部直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依法审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林业系统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经济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与产权变更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林业行业或者本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组织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第十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决策前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十)向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布置审计项目,并检查审计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四)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五)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起草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起草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其上级内部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意见,该负责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但是,审计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林业部发布的《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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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11〕77号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加强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严格依法治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6〕17号)精神,保证日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履行职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税源经济体系建设,是通过建立以调整分税制财政体制、实现收入重心下移、完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税收的良好氛围为主要内容的税源经济体系,加强税源控管,增加财政收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实现经济、财政良性循环。
第三条 成立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建立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副行长、郑州海关副关长任副组长,市财政局、省地税直属局、市国税局、地税局、郑州新区国税局、郑州新区地税局、市工商局、质监局、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城建委、工信委、商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委、住房保障局、城管局、人社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广新局、旅游局、卫生局、药监局、公安局、司法局、水务局、煤炭局、物价局、统计局、农机局、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增减、变更。为便于工作,成员单位确定内部负责该项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为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调整等原因不能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成员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发函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做好本地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负责研究、拟制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的工作意见、中长期规划、政策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郑州市并指导所辖县(市、区)税源经济体系的建设、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讨论并拟出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的各项重大决策意见;
(四)定期组织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
(五)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筹备、组织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例会;
(二)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任务,组织对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三)指导、督促、检查并考核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
(四)处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做好日常事务的处理及有关活动的组织服务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和做法;
(五)动态掌握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情况,负责各县(市、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间的沟通协调,指导、检查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完成情况,及时编发税源经济信息简报;
(六)组织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七)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认真落实领导小组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负责向市税源经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本部门和本行业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
(三)设立本部门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联络员,做好沟通、协调及宣传工作;
(四)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 我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以会议形式作为主要的议事、协调方式。根据会议内容、出席范围和要求不同,主要分为:领导小组会议、工作例会。
第八条 领导小组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各领导小组成员应亲自参加,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
第九条 工作例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召开,各相关成员单位联络员参加,并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有关市领导参加。
第十条 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时,上述会议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以上会议的议题,一般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请领导小组同意后正式确定。
第十二条 召开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各项会议,均要做好会议签到、会议记录和会议简报工作。
第四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工作情况的交流,确保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沟通,及时向市政府上报本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各成员单位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税源经济体系建设相关事项在本单位的落实开展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工作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定执行。内容包括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共享信息以及工作动态、专项活动、计划总结、领导批示和国内外重要报道等。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规定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调研督查制度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对本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组织调研,总结、推广各县(市、区)及各部门的先进经验。
第十八条 调研形式可采取组织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调研,委托社会研究机构开展课题调研。工作调研和课题调研均应以调研报告的形式提出调研结论和建议,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的安排,对各相关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单位应认真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各项工作,加强本单位内部相关工作的协调,确保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目标完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严格依法治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6〕17号)和《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的要求,强化税源信息管理,更好地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章 考核依据
第三条 根据《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制度》的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分为两个部分:税源体系基础工作(50分);税源信息征集工作(50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税源体系基础工作
(一)制度建设(10分):认真落实“一把手”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本单位联络员落实到位,建立工作责任制,能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联络员(10分):各单位须指定1-2名联络员,并报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联络员负责协调本单位内部各项事务,并对本单位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如有变动,应于一个星期内书面通知郑州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税源经济体系建设例会(20分):领导小组成员和联络员应按要求参加税源工作的有关会议或培训活动。
(四)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2分):各单位应在全市的统一安排下,制订本单位税源体系建设工作计划,于当年1月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工作总结12月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税源建设宣传活动开展情况(1分/次):本单位自身组织或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税源宣传教育工作,全年不少于4次。
(六)税源建设信息撰写情况(1分/次):及时总结本单位税源体系建设工作开展情况及税源信息报送情况,全年报送税源信息简报不少于4篇。
第六条 税源数据信息征集工作
(一)税源信息报送的及时性(10分):税源信息报送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信息(扣2分/次)。仅有年报任务的单位出现以上情况,此项分值全部扣完。
(二)税源信息报送的规范性(10分):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格式进行报送的(扣2分/次),扣完为止。
(三)税源信息报送完整性(10分):税源信息报送内容与规定内容不一致(扣2分/次),出入较大的(扣5分/次),扣完为止。
(四)税源信息报送的准确性(20分):对所报送的税源信息发现错误,未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数据进行修改(扣5分/次),扣完为止。
(五)虚假税源信息的处罚:成员单位向社会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税源数据信息征集工作计零分。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时间
第七条 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在市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每年1月份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内容和标准对各项工作进行考核,按分值高低排序评出等次(等次类型: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在考核期间无信息变动的成员单位,仅以“税源体系基础工作”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由领导小组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八条 对在税源经济体系建设工作中考核优秀等次的单位及表现突出的个人,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扣减其常年性专款50万元。
第六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贷工作促进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应用的联合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信贷工作促进农业科学技术开发和应用的联合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深圳市、南京、成都市科委、农业银行分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农业要一靠改革、二靠科技的精神,充分运用信贷在科技与生产结合中的“粘合剂”、“催化剂”作用,支持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农业技术改造,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促进农林牧渔业丰收,振兴农村经济,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把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应用摆在首要位置
发展农业,提高农业投资效益和农业劳动生产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离开农业科技进步,就不可能在有限的耕地上生产出足够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不可能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持目前的温饱水平,更谈不上向小康以至更高水平前进。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与应用也为提高贷款的
经济效益开创了有效途径。因此,对支持农业科技进步、疏通科技成果流向生产的资金渠道要有紧迫感和责任心,并列入工作的重要日程,切实把支持农业发展的重点转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各级行要积极调整贷款结构,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考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促进形成以先进技术为先导、适用技术为主体的技术格局,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水平。通过科技与信贷的结合,把技术、资金、劳力融为一体,创造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加速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二、农业科技开发、应用和信贷支持的重点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是指促进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形成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发展,新产品、新品种、新装备的研究、试制与商品化,科技成果的小范围示范性试点;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是指农业科技开发阶段的成果的更大范围的推广与普及。农业科技开发、应用的重
点是,农林牧渔各业生产中具有直接经济效益、研究周期较短、成功率较高的适用的先进技术,和以产品开发及地区开发为目标的综合性配套技术。科技贷款要优先支持农林牧渔各业增产幅度大、质量明显提高、推广区域广泛、贷款能够按期收回的科技项目;优先支持“星火计划”、“丰
收计划”的实施;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农业十项应用技术,即:1.粮棉油畜果等新品种;2.若干农作物模式栽培技术;3.地膜及其他化学材料利用技术;4.优化配方施肥技术;5.节水灌溉技术;6.植保兽医综合防治技术;7.优化配方饲料技术;8.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
营造和加工技术;9.海淡水产品精养技术;10.鲜活商品保鲜、加工、储运新技术。
三、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对象和贷款条件
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对象是:研究与开发机构,包括科研单位和行业科技开发中心等;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即研究生产科研产品的企业);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包括各级农技推广中心、服务公司及乡镇科技推广场、站等;生产单位,包括国营农业企业、集体和农户
等。
为了提高科技贷款的效益和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发放贷款时,必须要坚持贷款条件和“投资少、见效快、经济实用”的原则,对借款单位和农户实行择优扶持:一是确有效益、能增产增收、便于推广;二是具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的生产条件和经营能力,所需技术、管理、物资供应落实
;三是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投入,贷款项目要有30%以上的自有资金;四是大额贷款要落实经济担保单位或有相应的财产作抵押;五是必须适合当地自然条件、资源优势和农民的接受水平;六是独立核算,并有可靠的经济收入保证贷款能按期偿还。申请科技开发、应用贷款的研究与开发机
构必须是实行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推广服务组织必须是开展有偿服务,实行企业化经营,以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凡借款单位必须向当地开户农业银行自主申请贷款。
对承担中央或地方农业科研开发项目,由于专项资金拨付不及时而形成的资金需要,由项目单位提出借款申请,经银行核实,确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允许科研单位先贷款,再以拨还贷,但必须由有关拨款单位担保,并经上级行批准。
农业科技贷款主要用于购买良种、苗木、化肥、薄膜、农药、饲料和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原材料等生产性开支。对纯属基建工程、生活设施、劳务开支原则上不贷款。
四、农业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和贷款管理
申请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程序是:由开发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各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各级科委批准立项,并下达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农业银行要积极受理各级科委批准的建议项目计划,优先安排国家科委的建议项目计划,实行差额选贷。
农业科技应用贷款,按一般性贷款进行管理;农业科技开发贷款必须实行项目管理。凡纳入项目管理的贷款,应由科技部门负责技术的可行性论证。农业银行对科技部门论证的贷款项目要认真组织审查,根据信贷原则、政策和信贷资金力量自主决定发放贷款,并承担贷款责任和风险。

对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不予贷款支持。对于科技等部门愿意贴息的贷款项目,可由当地农行会同同级科技部门进行协商,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行批准后执行。
此项贷款,不另设会计科目,可按不同贷款对象在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信贷计划中核算和反映。为掌握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发放使用情况,总行增设《农业科技开发与应用贷款统计表》(附后)。各级行要建立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
督和考核,反映支持科技开发、应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五、强化农业科技推广的综合服务
科技部门、农业银行在支持农业科技进步的同时,还要努力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一要帮助落实物资。发放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贷款要与项目所需物资统筹安排,相互衔接。二要帮助完善生产经营责任制。除了在技术、信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外,还要帮助企业和农户正确处
理生产与开发、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财务计划,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营效果,增强其自我发展的能力。三要帮助传递科技、经济信息。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及时而广泛地宣传新的、可行的科技信息,大力推广农业科技开发、应用的经验和做法,传授农业科技知识和
各种适用技术的新成果,加强智力开发,增强乡村干部和农民群众对使用新技术的意识。
六、搞好部门协作,发挥技术、资金综合优势
科技部门要编好农业科技开发、应用计划,制定工作重点及实施措施,加强宏观引导。同时,注意筛选项目,严格把关,向农行推荐经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与银行共同监督项目实施和验收工作,并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农业银行要积极主动与科技部门协作,对支持农业科技所需贷款要优
先安排。凡科技部门提供的项目贷款需求,农业银行在资金可能的情况下优先扶持。要积极办理科技部门委托放款业务,并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广大信贷干部要努力学习农业科技知识,提高信贷决策能力,以适应农业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为缩短科技成果运用于生产建设的
周期,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农业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做出新贡献。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科技开发与应用贷款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单位:万元
-------------------------------------------
| | | | 累 放 | 累 收 | 余 额 |效 益|
| 类 |序| |-----|-----|-----|---|
| | | 项 目 |合|银|信|合|银|信|合|银|信|产|利|
| 别 |号| | | |用| | |用| | |用| | |
| | | |计|行|社|计|行|社|计|行|社|值|润|
|---|-|-------------|-|-|-|-|-|-|-|-|-|-|-|
| |1|研究与开发机构 | | | | | | | | | | | |
|科 发|-|-------------|-|-|-|-|-|-|-|-|-|-|-|
| |2|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 | | | | | | | | | | |
|技 贷|-|-------------|-|-|-|-|-|-|-|-|-|-|-|
| |3|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 | | | | | | | | | | | |
|开 款|-|-------------|-|-|-|-|-|-|-|-|-|-|-|
| |4|生产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研究与开发机构 | | | | | | | | | | | |
|科 |-|-------------|-|-|-|-|-|-|-|-|-|-|-|
| |2|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科研型企业| | | | | | | | | | | |
|技 用|-|-------------|-|-|-|-|-|-|-|-|-|-|-|
| |3|科技推广与服务组织 | | | | | | | | | | | |
|应 贷|-|-------------|-|-|-|-|-|-|-|-|-|-|-|
| |4|生产单位 | | | | | | | | | | | |
|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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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为累计数。七月末报上半年的数,次年一月末报全年的数字。



198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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